比较宣传行为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律并不完全禁止通过比较的方式对自己的产品优势方面进行宣传。事实上,我们经常看到类似的广告行为,比如当前正在热播的“一瓶胜多瓶”的玉兰油广告,还有“**冰箱,省电X%”等等。法律允许对同类产品可以作比较宣传,但是不可以做不够全面真实的介绍导致消费者产生误会,使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丧失其应有的市场,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超微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巨能钙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比较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是一件比较典型的因比较宣传行为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巨能公司与超微公司均为生产、经营相同产品的经营者。法院认为:巨能公司生产的巨能钙为新一代分子型补钙产品,为使广大消费者了解巨能钙产品的先进性,巨能公司采取对比同类产品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并无不当。但是巨能公司在进行巨能钙与传统钙比较时,对于“原料来源”一项,只说明了L-苏糖酸根的来源,没有说明其钙源的来源,造成巨能钙与传统钙在原料来源的比较上,基点不同。对于“吸收率”、“利用率”一项,虽然巨能钙客观上具有较高的吸收率、利用率,但是巨能公司为表明其95%的吸收率、84%利用率是由动物实验结果而来,而目前科学研究表明,对于碳酸钙等离子补钙产品的钙源在人体和动物中的吸收率相似或者相同。但是巨能钙是分子型补钙产品,分子补钙理论尚须完善,分子钙源在人体和动物身上的吸收率是否完全一致,也没有定论。故巨能公司对其产品的吸收率、利用率的宣传使得消费者不能够得知95%的高吸收率所代表的真实含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此外,在“安全性”一项中,巨能公司指出,传统钙含有铅等重金属也是不全面的。其一,并非所有的传统钙均含有重金属;其二,传统钙的重金属含量只要在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内均属于合格的保健品。此种宣传,在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传统钙的误解。综上,法律鼓励和保护公平的竞争,法律同时也不禁止对同一产品作出比较宣传,但是巨能公司在进行巨能钙与传统钙的比较宣传时,未能够全面、真实地介绍其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制作成分、性能、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使得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丧失其应有的市场,经济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巨能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虚假广告导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桑普公司与被告创先利公司均为民用平板式电暖器的生产厂商。自1996年11月起,创先利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合肥市,北京市的通州区、延庆县、门头沟区、顺义县等地区的商场销售XT800节能型电暖器时,随商品散发彩色产品宣传广告页。此广告页正面上端标记“创先利”字样,并印有“节能冠军”、“省电·省钱”的醒目字体,底端印有“XT800节能型电暖器,使您15平方米取暖,不需1500W,只需800W;广告页背面在介绍商品的“高效的节能措施”一栏下,标示有“800W的额定功率所发散的热量相当于油汀电暖气1500W所发散热量,使电耗节约一倍以上”的商品性能的说明。桑普油汀电暖器系列产品中有额定功率800W、1300W及1600W三个品种。
在法院主持的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上,到会的专家一致认可:原、被告双方生产的平板式电暖器是采用将电能转变为热能的工作原理,将电能输入到产品内部的电阻丝,通过加热中介质,形成中介质的流动,传热给面板,散发热量:再通过面板对空气的热辐射,达到取暖的效果。依据众所周知的能量守恒定律,在一个封闭的体系内所输入的各种能量之和应与输出的各种能量之和是相等的,即整体的能量处于恒等状态。在当今国内外热能科研领域内,尚无一种能量在转化成另一种形式的能量时,可以获得能量增加的权威定论。另外,为了谨慎判决案件,审理此案件的法院曾向国家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散热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询问,均称不能对电暖器的散热量及能耗的专项产品性能予以检测。法院限期令被告创先利公司提交其“XT800节能型电暖器”散热量的技术检测报告、测试技术数据及其彩色广告页中所称的“独家研制的速热工质”的技术资料,被告创先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科学、准确、完整的全部技术档案。
对照比较桑普公司提交的桑普电暖器SGW13E型与创先利公司的创先利由暖器XT800型,两个产品外包装、装潢在产品名称、字体排列、设计图形、颜色、内容、产品制造者名称存有明显差异,任何消费者在购买时,可显而易见地对这两种由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作出区分。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商业广告作为最长使用的一种竞争行为的方式,法律严格要求广告主(经营者)以真实、合法为商业广告的基本要素。就本案而言,创先利公司在其产品的广告彩页中,刻意将“节能”作为xt800电暖器一个突出的性能特点,并具体地告知了社会公众此类型产品的独特之处是其800w额定功率的电暖器所发散的热量能够相当于1500w同类产品的散热量,电耗将会节约一倍以上。如此产品功能性的广告宣传,对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不特定的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将是极具影响,同时对包括原告桑普公司在内的同行业的其他电暖器制造、销售厂商来讲,将会感到对这种与众所周知的科学定律相悖的广告用语的不解、解惑。因桑普公司与创先利公司之间存在的竞争者的身份关系,面对与科学定律不同的广告宣传用语,其有权要求创先利公司做出合理的、科学的证明与解释;同样,创先利公司在提供商品服务,并对其商品功能作出关键性宣传之际,亦有向消费者陈述真情,做出合乎客观事实的解释的义务。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创先利公司无法向法院递交其广告中对产品在散热量和电耗节约功能上所陈述的特有的、可否定国内外热能研究领域内被公认的科学定律的证据,从而使得该广告的商品功能的公开宣传失去理应具备的基本依据,致使广告虚假、失实。而虚假的商品广告不仅将会使得创先利公司的经营活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误导消费者的购买意向,而且更为恶劣的是将会使得同行业经营者受到不正当竞争的侵害,销售市场的份额为不法挤占,以至扰乱经济体制整体环境和商业竞争的公平状态。为此,原告桑普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创先利公司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的诉讼请求成立。
桑普公司的电暖器销售量在一定时期中下降,除了因创先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所致外,尚有企业自身和市场客观环境变化,消费者和自由选择购买对象等诸多因素所左右,因此,判令创先利公司对其虚假广告宣传向社会做出更正,已经足以实现对受害方正当经营权的保护的目的,故对桑普公司经济赔偿请求部分不给与支持。此外,虚假广告引起的不正当竞争势必给受害方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无形的损害。考虑到桑普公司电暖器商品生产、销售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法院将综合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虚假广告涉及的地理区域,散发的时间,及国内还有其他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等情节,判令创先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商誉损失费用。
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才公司”)技术合同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是一起非典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之所以将其称为非典型不正当纠纷案件,是因为,该案件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中列举的几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找到。审理法院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总则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大家都知道,市场竞争是非常灵活的。大家都说中国人的脑子聪明,点子非常多。体现在商业竞争领域,竞争手法也层出不穷,花样翻新。这些不断产生的新型竞争手法中,不排除有一小部分是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损招”。但是,立法者不是神仙,他们并不能预知未来,能够好好把握“现在”就不错了。我们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93年通过的,十多年前的立法者们根本无法预计今天的技术发展、商业发展和竞争观念的花样翻新。因此,可以预见,随着时间的推移,“非典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
本案的基本案情:
阳光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2日,原系国家信息中心下属的信息开发部。霸才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6日。两公司均从事信息服务业务。1995-1996年阳光公司为向用户有偿的转发SIC实时金融信息,与国内十余家商品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签订了行情信息的采集、转发合同。1995年八月十六日,阳光公司与被告霸才公司签订了关于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许可霸才公司使用《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开发分析软件;未经乙方书面许可,不能以任何方式转发《SIC实时金融》;不能对外透露或转让《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不能做分析软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不能修改《SIC实时金融》接收存储的各种数据文件。合同有效期为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止。
1996年4月28日天交所致函阳光公司称:天交所于1995年10月4日改组后,对各系统进行进行清理,并重新签订了转播协议。其中霸才公司是我们发现其系统中出现天交所即时行情(1995你那12月)后补签的协议,协议明确要求该公司应转播天交所即时行情数据,但时至今日霸才公司仍未通过天交所直接转播行情数据。经多次联系交涉,霸才公司称其转播是通过SIC系统转发,请予以核实。1996年5月20日北京市公证处对阳光公司主持的SIC 实时金融与霸才即时金融系统行情比较测定活动进行了公证。试验场所主控机房在阳光公司的计算机机房内。测试地点在天交所机房;实验内容:为红小豆、上证指数、深证指数。
据此,阳光公司认为霸才公司为商用目的获取并转发了阳光公司发布的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行情信息,并因此获利。霸才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还侵犯了阳光公司的商用秘密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霸才公司应当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SIC实时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阳光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阳光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阳光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6月,通过阳光公司在上海的客户易利公司,获取了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中上交所、深交所、天交所的行情数据,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即时传输,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阳光公司与霸才公司1995年8月6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SIC实时金融》信息数据分析格式使用协议,霸才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令被告霸才公司承担了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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