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
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
日本日立万胜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立株式会社)诉深圳万利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源公司)、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深圳万胜办公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北京分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是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的。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日立株式会社的软盘扇形球装潢(该装潢的正面图、背面图、侧面图见附件一),由日立株式会社1991年7月23日设计创作完成。1991年9月2日使用该装潢的软盘开始在日本销售,并在《电波新闻》、《日本经济新闻》、《日刊工业新闻》、《周刊朝日》、《日经》等刊物上刊登宣传使用该装潢软盘的广告。使用扇形球装潢的软盘于1994年8月1日开始在香港销售。原告日立株式会社的软盘环形球装潢(该装潢的正面图、背面图、侧面图见附件二),由日立株式会社1993年8月前设计创作完成。批量生产的此种软盘装潢薄膜于1994年1月20日完成并投入使用。日立株式会社分别在1994年4月12日《中国计算机报》第六版、1994年第9期《软件世界》刊登了环形球装潢软盘的广告。原告日立株式会社的软盘鸟图形装潢于1995年6月1日创作完成。批量生产的该种电脑软盘鸟图形装潢(该装潢的正面图、背面图、侧面图见附件三)又分为蓝底、粉底、绿底、绿蓝粉底四种,其中前三种均于1995年7月21日设计完成,第四种于1995年8月7日设计完成。原告出口的鸟图形3.5英寸软盘装潢有绿蓝粉底、粉底、蓝底、绿底、淡黄底等5种,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时间分别为1995年10月30日、1995年12月21日、1995年12月20日、1995年12月19日及1995年12月21日。1996年4月1日原告日立株式会社印制了鸟图形装潢软盘的境外销售广告,广告上载有原告北京办事处的地址及电话。原告在1994年7月5日《中国计算机报》第43版上,针对市场上出现的、标有注册商标为“万胜”的、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扇形球装潢相似的电脑软盘,发表“严重声明”,否认该种软盘为原告公司生产,且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日立株式会社委托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万利源公司刻意模仿其知名产品的特有装潢、在消费者中产生极大的混淆为由,于1996年4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投诉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做出书面保证不再使用与投诉人的软盘商品特有的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
原告日立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孟庆法请求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孟庆法于1996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33号万胜北京分公司购得使用扇形球装潢、标有注册商标“万胜”的3.5寸软盘1盒(10张)、5.25寸软盘3盒(30张);使用环形球装潢、标有注册商标“万胜”的3.5寸及5.25寸软盘各3盒(计60张),标有注册商标“万胜”的粉红底及绿底鸟图形装潢3.5寸软盘各3盒(计60张),万胜北京分公司出具了一张购买万胜软盘16盒、付款金额为1008元的发票。公证员李玉艳、薛永革在购买现场,并与鉴证人曹来禧、张斌对保全的软盘拍摄照片4张。
被告万利源公司承认自1994年3月8日成立以来,其电脑软盘装潢仅使用环形球及鸟图形两种装潢,但否认使用过扇形球装潢。经对原告日立株式会社环形球、鸟图形装潢与被告万利源公司的环球形、鸟图形装潢进行对比,二者的正面图、背面图及侧面图均相近似。
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法院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规定制止不正当竞争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中国和日本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均应遵守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日本国民,其享有的工业产权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巴黎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到中国司法部门请求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扇形球、环形球及鸟图案三种软盘装潢,由其独立设计并在商业上使用。原告有权对其所创作的软盘装潢主张权利,具备相应的诉讼资格。被告万利源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对原告、第一被告的环形球、鸟图案产品装潢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部分及整体印象相近,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将第一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第一被告所称的原告及第一被告软盘产品包装上均印有各自的商标,双方均通过媒体宣传自己的商标及产品特点,故第一被告的产品装潢不会导致购买者的误认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的MAXELL电脑软盘是知名商品,扇形球、环形球及鸟图案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知名商品所特有的环形球、鸟图案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用于该公司软盘产品的包装上,足以使购买者将第一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知名商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诉被告姜建华、被告上海志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志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被告姜建华于1998年2月成为原告恒生公司员工。1998年10月,该公司组织人员开发恒生期货交易管理系统软件,项目组长为姜建华。1999年6月9日,该公司与姜建华订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项目的全部知识产权属公司;期货交易系统软件开发的中间成果或最终成果(包括源程序、执行代码、技术文档、工作记录等)在项目结束或有其他变动时应交公司有关部门,员工不得保留,否则公司有权以侵犯知识产权追究员工责任。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证明该公司自1999年11月24日起享有该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2000年7月,被告姜建华离开原告公司到第二被告志天公司处工作。志天公司于同年8月2日立项开发志天期货交易综合管理系统软件,至10月底已开始向客户销售该软件。2001年3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业技术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原告“恒生期货交易管理系统”软件中的内容是否属非公知领域以及被告的志天期货交易综合管理系统软件中是否使用了原告软件中的相关内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恒生系统与志天系统模块划分不完全相同。恒生系统的hsrunt数据库建立了80余个表,志天系统的zttoday数据库建立了70余个表,其中15个表或命名相同并且结构相似、或命名不同但结构相似;恒生系统存在170余个用于具体业务的存储过程,志天系统存在120余个用于具体业务的存储过程,双方系统中有53个命名相同的存储过程,其中20个存储过程的实现代码相似;如无相反证据,这些数据库表的命名、表的结构、存储过程的命名、存储过程的实现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恒生系统存在13个控件,志天系统存在17个控件;志天系统与恒生系统5个控件的实现代码基本相同;如无相反证据,这些实现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恒生系统存在40个自定义函数,志天系统存在41个自定义函数;志天系统与恒生系统36个自定义函数的命名、注释、实现代码完全相同;如无相反证据,这些函数的命名、注释、实现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恒生系统存在15个基础类;志天系统与恒生系统6个基础类的实现代码相同或相似;如无相反证据,这些实现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志天系统与恒生系统权限分配体系的具体实现方式相似;如无相反证据,除加密算法以外,与权限分配相关的数据库表、登录过程的实现、菜单权限分配等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相同或相似的数据库表、数据存储过程、控件、自定义函数、基础类、权限分配体系是构成期货交易管理系统软件基础的、重要的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期货软件中的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恒生期货软件中的有关技术信息,符合上述法律特征。(1)原告提出的软件中属其技术秘密的内容,绝大部分经鉴定被认为属非公知领域。鉴定部门关于原、被告软件的鉴定结论,是在充分比对两个软件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的正式鉴定结论。第二被告没有提供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内容系公知技术的证据。据此法院采信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确认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原告软件源程序中的相关内容属于非公知领域。(2)原告软件中经确认为非公知的技术内容,已被原告实际运用于期货交易管理系统软件中,故其具有实用性。(3)该系统软件已向国内多家期货公司销售,原告由此也获得了收益,故该非公知的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4)姜建华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该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中间成果和最终成果属于公司、员工不得保留等内容的约定,是原告对其非公知技术所设置的保护措施。
2.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1)姜建华作为原告软件开发的项目组长,有条件接触原告软件的源程序,而按其与原告订立的协议,该软件的源程序应属原告所有,姜建华无权作保留。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姜建华违反了协议,不仅自己留取了属于原告的软件源程序,还用于第二被告开发的软件中。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2)第二被告是原告的同类企业,对姜建华来自原告是明知的。第二被告作为一个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理应知晓开发一个软件所需的时间和软件的源程序对于软件开发者的重要性及其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意义。而第二被告立项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完成软件开发,又未能提供开发过程中的任何开发文档。显然,它对其软件中使用姜建华在原告开发期货软件时所掌握的源程序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故被告姜建华不正当持有原告商业秘密并披露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属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应停止销售含有原告技术秘密的志天软件,并应停止使用两个软件源程序中相同或相似的内容;第二被告的销售获利已经审计明确,但志天软件中也有其自己开发的部分源程序,因此应酌情考虑该利润中有部分其自己的知识产权收益;考虑到本案的复杂性,应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调查费和律师费的诉请;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多家报纸上赔礼道歉,根据软件用于期货行业的特点和侵权软件在全国多个省市销售的事实,可确定两被告在一家全国性的期货行业报纸上刊登书面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乐无穷,尽在新浪新版博客,快来体验啊~~~请点击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