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据此,所谓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在实践中又被简称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或者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该条规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重要的反垄断条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8页。
公用企业的涵义
何谓公用企业?公用企业与公用事业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医院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且具有公益性和社会福利性质,是否属于公用企业?公用企业与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有什么区别?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对公用企业的本质特征如何界定,或者所界定的特征能否将其与其他公益等区分开来。
法律的起草者认为,公用企业是“包括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供电公司等从事公用事业的企业”。在此通过例举的方式解释了公用企业,但最终落脚到用公用事业解释公用企业,那么公用事业又是什么?这种解释还不太清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9日发布)对公用企业的界定是:“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这种界定除多举了些例子外,与上列界定的基本方法是一致的。
公用企业与公用事业在英文中有着同一个词源,即“public utilities”。或者说,“public utilities”既可以翻译为公用企业,又可以翻译为公用事业,或者说公用企业与公用事业本来就是同义语。既然两者是同义语,那么以公用事业界定公用企业,就难免有同义反复之讥。这就是说这种界定方法未能界定出公用企业的本质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就是网络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或者说,网络提供传统公共服务是公用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的本质特征。这种属性基本上可以归结为自然垄断性。
1、公用企业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进行经营。
网络是在一定地域内为运送人员、货物或者传递信息而形成的系统。例如,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形成的交通运输网络;邮电业务出现后形成的邮政网络;贝尔发明电话后形成的电话网络;电力和煤气、天然气形成的传送网络;由计算机的连接形成的互联网络。例如,我国电信企业是按照下列网络进行经营的,或者说我国具有下列电信网:固定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国际电话网;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卫星移动通信网;数据通信网;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网络具有下列特征:(1)网络在其相关地域内具有规模经济的优势。在一定容量条件下和一定距离内,使用网络运输的人员或者商品越多,或者传输的信息量越大,运输成本或者传输费用就越低。在网络尚未达到极限的情况下,重复铺设或者建立相同的网络会造成运输成本或者信息费用的上涨,在资源配置上不经济。(2)长距离的网络运输可以适用“超程成本递减规则”。网络的延长,可以导致单位距离的平均运输成本的大幅下降。
2. 公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属性。
所谓自然垄断,就是一个企业能够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向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者劳务而产生的垄断。简言之,“自然垄断就是最有效率的组织生产的方式是通过单一厂商的行业”。进入该行业的企业越多或者是越有竞争,该行业的效力就越低。过多企业的进入,可能导致传送网络和其他设施(如电缆、输油管和铁轨等)的高成本的重复投资。80年代以来经济学家对自然垄断的定义是建立在弱可加性(Subadditivity)而不是规模经济的基础上的,即在单一产品的情况下,弱可加性意味着由单个企业生产给定产量的总成本小于多个企业生产时的总成本;在多产品情形下,弱可加性意味着由单个企业生产给定数量的多种产品的总成本小于由多个企业生产该产品组合时的总成本。通俗地说,自然垄断通常发生下列情况下:在某一市场出现一个经营者(生产者或者供应者)之后,就排除了其他经营者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市场,原因或者是输送设施的约束(同时建设同样的两套设施事实上没有可能性),或者是生产的规模效益,这种规模效益在该行业导致随生产规模递增的收益。例如,为了向城市居民供水,企业必须铺设遍及全城的水管网。如果两家或者更多的企业在提供这种服务中进行竞争,每个企业都必须支付铺设水管网的固定成本。因此,如果一家企业为整个市场服务,水的平均总成本就是最低了。电力供应和铁路也是如此,同时铺设两套以上的输送系统进行竞争的成本比独家垄断带来的成本更高。
自然垄断行业具有下列特点:(1)独占性,即一般是独家经营更有效率;(2)公益性,即一般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服务,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3)不可选择性,即由于经营者的独占性,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没有选择性,处于不利的地位,因而消费者保护问题在这些行业尤其突出;(4)国有国营的情况较多,即自然垄断大都属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公路、铁路、港口、航空、通信等都是现代工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是维持公众生活必不可少的基本生活条件,其投资大和投资回收周期长,在市场发育水平低和私人力量有限的情况下,一般私人投资少,政府投资的多。
自然垄断通常存在于诸如电力、天然气、电讯等行业,这是由这些行业的生产效率、成本高昂、规模经营和范围经营(覆盖范围要宽)等决定的。例如,大电网可以把分散的发电站和用户连接起来共用一个网络,从而直接降低供电成本;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用户具有不同的负荷曲线,大电网可以充分利用用户负荷曲线的分散性,提高网络的负荷率;电网规模越大,调峰能力越强,系统安全运行越有保障,因而人们认为无论竞争多么有效,也难以与独家经营产生的巨大的规模经济效益相匹敌,更无法弥补网络重复建设造成的巨大浪费,而且,一家经营带来的低成本和高效率,可以抵销垄断经营所带来的其他不利后果。正是这些为社会提供基础服务、通过网络或者其他高成本关键设施进行经营的企业群体。公共服务就是在自然垄断的基础上提供与人们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服务,因而不简单地等同于公益性的服务。医院不具有自然垄断性,不属于公用企业。
3、公用企业是国家特殊管制的企业。
由于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存在公用企业的行业都是独家经营或者经营者数量较少的行业,没有充分的竞争,因而需要国家在价格、服务质量、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特别管制。特别是,对市场准入进行特别的限制是公用企业的一个突出特点,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萨缪尔森所说:“政府也对许多行业施加进入的限制。……特许的垄断往往是给予自来水、电力、天然气和电话这类地方公用事业的。政府相信,这种特许权力对那些平均成本大幅度下降的行业是有用的;作为对这种特许垄断的回报,这些受到特许的厂商允许政府管制其价格和业务经营。……这种限制对整个经济是有好处的,但是,毫无疑问,它们非常有力地限制了竞争并保持了垄断”。
4、公用企业必须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措辞方式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种措辞方式表明公用企业首先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当然,如无特殊情况,公用企业都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谓特殊情况,就是随着科技的发达,原来独占经营的公用企业可以开放其网络或者基础设施,允许自由竞争,使得使用网络经营的经营者不具有独占地位。自然垄断的确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变化的。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是指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关键设施(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如电信、电力、煤气和供水服务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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