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使用了“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一词,但对其内涵和认定标准并没有给出规定,以至于造成执法认定上的困难。对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1、必须是公用企业以外的独占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行为主体的规定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实际上是一种例举性规定,即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公用企业以外的不同于公用企业而又类似于公用企业的经营者。所谓不同于公用企业,是因为如与公用企业相同就包含在公用企业之中而不需要另外称为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谓类似于公用企业,是指性质上与公用企业比较接近的经营者,如都是依法获取的独占地位并从事国家管制的经营活动。

  2、独占地位必须是依法获取的

  “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独占地位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不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此类经营者依照专门的法律设立或者从事经营的。例如,商业银行不是依照一般的企业法和公司法成立和经营的企业,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成立和运营的特殊企业(公司);烟草专卖企业是依照烟草专卖法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法设立和从事经营活动的。这些法律往往对这些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有着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殊规定,由此赋予此类企业独占的市场地位。换言之,这种企业的独占地位是由特殊的法律赋予的,由此区别于通过市场自由竞争占有了较大的市场份额的经济垄断型企业。正如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草工作的同志针对有人认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泛指在特定市场上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能力的单个经营者或两个以上互不进行价格竞争,在对外关系上具有上述地位和能力的经营者”而指出的,“把此条规定的国家控制的其它经营者混同于一般的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这是不合适的。这里所说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用‘公用企业’一词不好概括的其他国家控制的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并不指一般的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能作扩大解释。对于一般的垄断企业的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专门规定,如第11条规定的倾销和第12条规定的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正是由于此类企业也具有独占地位,法律才将其与公用企业作为同类性质的企业进行规定。

  此类经营者又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企业,即在其经营活动的目的上又与一般的企业比较相近,所从事的不是公用事业,从而不同于公用企业。

  3、如何理解独占地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认为,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类型未作列举或者例举。“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的经营者。包括下列具体类型:(1)烟草等专营专卖企业;(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社. (4)报社等新闻单位在提供有偿服务中,利用优势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5)其他符合依法具有独占地位条件的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