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垄断地位的,其垄断地位是合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是其垄断地位本身,而是其利用垄断地位所实施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其所禁止的行为的描述是“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可以简称为强制交易行为或者限制竞争行为)。至于如何进行限定以及有哪些限定类型,该法没有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各类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下列例举:(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行为。该规章的上述列举性规定也为大多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方性法规所吸收。

  本节对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介绍。该类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是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强制交易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交易条件。

  例如,商业银行不是依照一般的企业法和公司法成立和经营的企业,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成立和运营的特殊企业(公司);烟草专卖企业是依照烟草专卖法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法设立和从事经营活动的。这些法律往往对这些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有着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殊规定,由此赋予此类企业独占的市场地位。换言之,这种企业的独占地位是由特殊的法律赋予的,由此区别于通过市场自由竞争占有了较大的市场份额的经济垄断型企业。正如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草工作的同志针对有人认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泛指在特定市场上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能力的单个经营者或两个以上互不进行价格竞争,在对外关系上具有上述地位和能力的经营者”而指出的,“把此条规定的国家控制的其它经营者混同于一般的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这是不合适的。这里所说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用‘公用企业’一词不好概括的其他国家控制的并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并不指一般的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能作扩大解释。对于一般的垄断企业的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专门规定,如第11条规定的倾销和第12条规定的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正是由于此类企业也具有独占地位,法律才将其与公用企业作为同类性质的企业进行规定。

  此类经营者又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企业,即在其经营活动的目的上又与一般的企业比较相近,所从事的不是公用事业,从而不同于公用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