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主要承担宏观调控和裁判员的职责,一般不能参与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不能干预企业的正当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就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职责。为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只是初步确立,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政府职能正在转变,政府部门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甚至有些政府还搞地方保护、地方封锁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是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
二、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
监督检查部门是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按照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另外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按照依法行政或者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职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三类行为没有行政责任条款,即第11条规定的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行为、第12条规定的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以及第14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二类行为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的,即第7条规定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以及第15条规定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剩下的六类行为主要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为确保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对不正当竞争行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规定了监督检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对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上列询问、取证以及检查财物的职权可以统称为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权。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政府负有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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