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19日,安徽休宁县农民凌进弟因与邻居吵架,甲亢发作,而被公安局送去精神病院。在入院检查查出不是精神病后,凌进弟依旧在精神病院待了10天。乡政府称,将凌送去精神病院是医生建议。休宁县岭南乡党委书记兼乡长胡宝建告诉采访的记者:“入院后,她言行举止易冲动,好像精神不正常一样。而休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也称凌进弟可能存在精神疾病倾向,建议转精神病医院治疗。”胡宝建说,“所以才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这又让我们想起经历相似的彭宝泉。今年4月10日,湖北网友彭宝泉和邓某因参与并拍摄上访活动被警方送进精神病院,网友称之“被精神病”事件。据网易对十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队长曾化吉的采访,曾队长对彭宝泉的“被精神病”作了如下解释:“有一种情况是刑法调整范围,当这个病人可能会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一时没有监护人的,政府应该主动把他送到精神病院进行诊断、治疗;在“4•9”案件情形属于一种轻微的违法行为,但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嘛,如果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其中可能受到行政拘留以上的人员应该送往精神病医院做精神病鉴定,有这样的规定。”
胡乡长的解释是看到凌进弟“好像有精神病”,所以送往精神病院;曾队长的解释是,如果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并且有可能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应该没有以上,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应该送往精神病院做精神鉴定。这两个解释看似有道理,实际上站不住脚。
按照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条规定的内容是治安管理处罚责任的免责或是不予处罚情形。而从一般逻辑上理解,必须先有违法行为的存在,然后产生责任;只有在确定存在违法行为了了,才能谈行为责任的免除问题。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理解,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先有个逻辑判断前提,就是行为人必须先得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才能依法介入,期后才考虑行为人是不是具备精神病、聋哑人等免除或减轻处罚等情节。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即使是精神病人,公安机关亦不应该介入。公安机关是公权力机关,其行使公权力首先会动用公共资源,其次是可能侵害公民权利,因此其使用必须有法定条件限制,也就是公安机关的作出某行为必须有法定的依据作为支撑,否则属于违法行政。那么彭宝泉、凌进弟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哪一条、属于哪类型的扰乱社会治安行为呢?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列出来。彭宝泉、凌进弟有没有作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然而在记者与曾队长与胡乡长的对话中,他们却对公安机关的行为之定性异常敏感并不愿肯定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不知道针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有什么避讳的呢?
这种“被精神病”式的执法是可怕的,因为这种执法形式逃避了法律的监管,将限制人身自由这样一种“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处罚变成了医学诊疗活动。这样其实是任意地解释法律了,所以才会有人把上访户强制集中学习考试并以为创举。执法机关肆意地解释法律是危险的,因为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们在家拿着菜刀切菜的时候,会被冠以“危害公共安全”,其原因仅仅是我家里有一位陌生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