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曙忠醉驾宝马车致特大伤亡案的罪与罚


 

 

 

 

杨曙忠醉驾宝马车致特大伤亡案的罪与罚

浙江省台州市人大代表杨曙忠醉驾宝马车致特大伤亡案法律评析

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童英贵

 

《今日早报》201047

201045日晚8时许,浙江台州三门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者系台州人大代表杨曙忠。警方通报称该事故造成46伤。据网友爆料,杨曙忠属醉驾撞人,当晚肇事前已发生两起事故,皆赔钱了事,之后在众人劝说无果情况下继续驾车导致此悲剧发生。

  新华社杭州46日电 记者从浙江台州三门县公安机关获悉,6日上午,台州市、三门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同意对醉酒驾驶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的犯罪嫌疑人杨曙忠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杨曙忠已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45日晚,台州三门县城关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杨曙忠醉酒驾驶宝马轿车,先后与多辆车辆相撞,造成多人死伤。整个事故现场约193米,杨曙忠驾驶的宝马轿车共撞上机动车2辆,电动车5辆,黄包车1辆。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警方在第一时间控制住肇事司机杨曙忠,将其带至海游派出所审讯,抽取血液样本,送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经查,杨曙忠,男,1962726日出生,三门华丽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为台州市人大代表、三门县人大代表、三门县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经检测,事发当夜肇事司机杨曙忠血液酒精含量为3.3mg/ml,属醉酒驾驶。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处理中。

  ■ 现场目击

  肇事者醉驾宝马 “边赔钱边撞人”

  一位事故目击者称:“45日晚850分许,一辆宝马车在行驶至三门县人民路时,我突然听见一声巨响,回头一看,在我身后10多米的地方,很多人都在避让,这辆宝马车连撞好几辆车:一辆全顺面包车翻倒在地;一辆黄包车严重变形;好几辆电瓶车被撞倒,其中两人当场死亡(一少妇骑电瓶车带一个十几岁小孩)。”

  这位目击者说,在建行三门县第三储蓄所门口,肇事的宝马750L型轿车斜靠在人行道上,车头面目全非,变形的车牌已经掉落,轿车的挡风玻璃也全部破碎。走近轿车一看,前部右侧的轮胎已破碎,方向盘上的气囊已经打开。

  “惨剧本可避免。肇事者前面已经刮擦了两车,先后赔了钱,但不听路人的劝阻,依旧醉酒开车上路,最终酿成惨祸。”目击者陈先生说,5日晚750分许,宝马车在平安路刮到了一辆电动车。经交涉,杨曙忠赔了200元。

  接着,宝马车继续上路。行驶了700多米后,在人民路老花坛红绿灯处碰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皮卡车。皮卡司机追赶上去,杨曙忠又赔了300元。

“两次刮擦事故到私了结束,有20多分钟。到后来撞了别克车和一辆营运电动三轮车时,宝马车已经行驶了800多米,肇事司机不仅不停车救人,反而加大油门往前开,直至一路狂奔,导致了悲剧最终上演。”目击者邵万国说。

■ 最新进展

  记者从三门县委宣传部获悉,6日上午,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依法罢免了犯罪嫌疑人杨曙忠的台州市人大代表资格。

 

《 台州数字报》2010年48

●明知醉酒,仍开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继续放任危害后果发生 ●伤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造成469车受损的实际后果●侵犯的是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财产权,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 ●犯罪时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
杨曙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昨被批准逮捕

本报记者 胡艳芬

  “4·5”交通事故发生次日,三门县公安局便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嫌疑人杨曙忠进行立案调查。据悉,交通事故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调查,在我省尚属首次。

  对此,三门县警方表示,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量刑上有很大差别,因此以何种罪名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并实施逮捕也进行了慎重考虑。

  嫌疑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有主观故意  

  三门县公安局副局长郭秀峰表示,认定嫌疑人杨曙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从犯罪构成的4个方面考虑的。

  就主观方面而言,杨曙忠明知醉酒,仍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而是继续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本身是一种危险的方法,伤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醉酒造成的实际后果是4人死亡,6人受伤,9辆车受损。

  另外,杨曙忠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财产权,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犯罪时,杨曙忠是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据此,三门警方认为,杨曙忠的行为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并表示,最终定罪应以法院判决为准。

  去年高院已出台“醉驾”相关司法解释 

  据悉,去年9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该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

  《意见》对于醉酒驾驶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意见》中说,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昨晚,记者获悉最新消息,三门县检察院已批准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杨曙忠。

  新闻链接:

  在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2008年发生的“孙伟铭”案成为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

  该《意见》称: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20085月,时年29岁,在成都工作的男子孙伟铭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之后,他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14日,孙伟铭大量饮酒后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并先后与4辆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一人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722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上两则报道清晰地勾勒出浙江省台州市人大代表杨曙忠醉驾宝马车致特大死伤案的案情和当前司法机关和舆论对此案的法律评价。案件的详细情节需要警方进一步侦查方能查明,但是,由于人大代表、醉酒驾车、宝马车、特大死伤等元素的共同作用,案发以后,以网络、电台为主的媒体形成了对杨曙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舆论导向。一时间对杨曙忠适用死刑似乎形成了共识,浙江省某电台的主持人与听众互动,更是杀声喊得震天响;网络上一篇杨曙忠“顶风”醉驾案 应当适用死刑》的律师博文引起了我的关注,这篇有些情绪化的博文虽然未必严谨,但也颇具代表性,这位律师同行成都律师李刚写道:我作为一名律师,为无数被醉驾夺去生命的冤魂呜不平,我在此呼吁,对杨曙忠适用死刑。理由有三:一是根据我国《刑法》对十个类罪名的排序,“危害公共安全罪”排在第二,仅次于排在第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这说明我国刑法对公共安全保护的重视。为了使我国的公共道路安全能得以保障,主张对杨曙忠从重处罚。二是杨曙忠的主观恶性比孙伟铭、张明宝更深。杨曙忠是明知孙伟铭案、张明宝案的判决结果,并在新交规刚实施的第5天就“顶风作案”,这是否说明杨曙忠平常在当地就是‘大哥大’,可以逍遥法外?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29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杨曙忠就是故意(间接)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选择适用死刑。在百度台州贴吧,一篇《台州人大代表杨曙忠宝马撞死四人 事后大放厥词》帖子更是将这样的情绪推到了极致,该帖子写道:4月5日晚八点,台州市人大代表杨曙忠酒气冲天地驾驶着车牌号JA0333的宝马车,从平安路开往人民路,之前他喝了4XO,在卢毅诊所门口已和一辆皮卡发生刮蹭,并且赔偿200元。然而,他自以为有钱,本着撞车大不了赔钱的“信念”,继续担当着马路凶手的角色。
   
这部安全性能很好的宝马,在这个醉鬼的驾驶下,成了杀人利器,勇敢地杀入了人民路。根据公安通报,当时和一别克车发生追尾,杨曙忠大骂别克车司机叫嚣着“撞了又怎么样,我就是要撞”,挂上倒档向后退,再加足马力狠狠地把车头撞向别克,导致别克车被迫前移20多米,跟对面驶来的一辆四轮电瓶车相撞……接着,人民路上最为惨烈的人间悲剧被迫上演,他一路连撞带冲193米,造成4人死亡,6人受伤。
  
在发生碰撞后,杨曙忠还胆大包天,肆意妄为;在别人与他理论时,杨曙忠却敢故意撞击别克车,还大放厥词“在三门没有人敢拿我怎么样!”……
  
  如果再仔细寻找杨曙忠的生活轨迹,他的胆大妄为,他的胡作非为、他的灭绝人性……绝对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三门两会期间,他在保罗大酒店,一掷百万元,豪赌一场。2006年,酒后驾驶奥迪在紫云山庄,撞上一辆宝马……这一切都表明,恶人为非作歹绝对不是一时的冲动,他是有意为之。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犯下滔天大罪,就应该严惩不贷,杨曙忠究难逃法律制裁。老话说,杀人偿命,何苦杨曙忠这样故意杀人,故意肇事者,更应该处以极刑,实施死刑,才能平民怨,求和谐、保公道。否则恶人会越来越张狂,老百姓的生命会越来不值钱,人人危如蝼蚁,人人岌岌可危,也许明天你我就是又一个受害者。

作为一名职业律师,面对46伤的酒驾惨案和愤怒如潮的民意,以法律人的冷静和理性评析此案,似乎显得有些艰难。但是,或许唯其艰难才显得必要。探讨这样一个具有广泛影响的敏感案件的法律问题,需要深厚的学养,这也许是我的学力所不能及的。但是,面对一边倒的舆论导向,如果没有人站在相对客观和公正的立场思考,那必将会损害法律的尊严,使法律成为舆论的奴仆。基于已经披露的信息,妄作如下评析:

一、如何定义和区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99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所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源于20011229日刑法修正案(三)公布后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罪名命名规则看,这个罪名应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合适,最高法院将此罪名命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逻辑上似有不妥,因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均为危险方法,如果将此罪名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这一罪名就包含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样这一罪名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就不再是《刑法》条文所体现的并列关系,而成了包含关系或属种关系。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命名且已经约定俗成,在此不再区分。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名,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但由于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犯罪形式。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都罗列出来,所以刑法在明确列举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称之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首先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其次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

第三是刑罚不同。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律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决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以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7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20074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废止了19977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并对照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对醉酒驾车人主观故意的错误判断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称“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者的主观内容的判断是不准确的,至少是以偏概全的。大凡会喝酒的驾驶人都曾经有酒后驾车的经历,按照血液酒精浓度标准,其中不少人有醉酒驾车的经历。但是这些酒后驾车者甚或醉酒驾车者中的绝大部分都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不会发生或可以避免,绝对不会是明知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必然发生还继续酒后或醉酒驾车。如果酒后驾车者都明知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必然发生或者基本上难以避免,那么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和通常的对他人生命的基本尊重,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都几乎不会出现。即便是肇事后继续驾车,也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条文,故意犯罪可以分为希望型故意犯罪和放任型故意犯罪。前者被刑法学称为直接故意犯罪,后者被称为间接故意犯罪。

根据《刑法》条文,过失犯罪被分为应当预见未预见型的过失犯罪和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型的过失犯罪。前者被刑法学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后者被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某甲想杀死某乙,用刀刺向某乙的心口,某甲明知这种行为必然导致某乙死亡,但某甲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某甲的这种行为就是直接故意杀人罪。

所谓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又称无认识过失,不意误犯谓之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已经预见是事实,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原因。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非真实可靠。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认为醉酒驾车者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系间接故意犯罪。这样的判断是否符合醉酒驾车肇事者的心理状态呢?我认为我们不应盲从这样的观点,而应当作出理性的分析。

首先,除了郑民生、邱兴华、马加爵、杨佳这样刻意制造大案的人之外,没有多少人会希望造成多人伤亡的惨案的发生,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者自然不会希望造成多人伤亡的惨案的发生,将醉酒驾车造成伤亡定性为直接故意犯罪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我们认为酒醉驾车者应当预见到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是否已经预见到这样的结果可能发生,则是一个有待判断和证实的事实。因此疏忽大意的过失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醉驾者的一种可能的心理状态。

再次,如果醉酒者预见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轻信能够避免应当是绝大多数醉驾者的心理状态,如果他们都知道必然闯祸,谁会继续开车呢?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是是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醉驾者的最为常见的心理状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所认为醉酒驾车者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这样一种心理状态是否为醉酒驾车者通常的心理状态呢?我们认为,除了那些对被判重刑也无所谓的、对生活极度失望的人之外,人不会对自身可能遭遇的灾难持放任态度,因为他同时应当预见到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对其自身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态度不可能是醉酒驾车者通常的心理状态。

在这类可能被定性为间接故意犯罪的案件,通常会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抗辩。如何和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学理上通常作这样的论述: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区别的三点: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

  首先,【结果是否符合意志】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其次,【是否考虑到避免结果】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最后,【明知的程度】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在此意义上说,盖然性说具有参考意义。

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发生结果,与它对应的一极是希望不发生结果(过失犯即是如此),而非不希望发生结果。而所谓的放任,应当讲就是在希望发生希望不发生之间的这样一种罪过形态。

对照这样的学理解释,认定醉酒驾车造成伤亡案件的当事人为间接故意也显然是不合理的。伤亡结果绝对不符合酒驾者的意志、酒驾者的内心一定会谨慎驾驶以避免危险的发生、酒驾者如果明知要出险也就不会驾驶了。

根据以上分析,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所称的“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我们认为,作为一般的常识,醉酒驾车的行为人应当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这样的常识,但是,对其本人而言,本次驾车会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则未必是明知的,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的。

四、如何分析杨曙忠主观故意?

有媒体报道,杨曙忠晚餐酒后有人劝他不要自己开车,他仍坚持亲自开车回家;

经查明,杨曙忠在45日晚上在三门方都大酒店吃晚饭,当时喝了不少酒,饭后便驾驶车牌为浙JA0333的黑色宝马轿车回家。当他在途经三门县城平安路时,与一小货车发生追尾,当时现场人员发现杨曙忠浑身酒气,就劝说他不要自己开车,但是杨曙忠却继续驾车回家。”

“另一位目击者说,宝马车驾驶员不顾劝说,边上车边咕哝:在三门,没人拿我怎么样之类的话。”

“那么根据警方认定的杨曙忠醉驾行为其酒精含量为3.3毫克每毫升,到底是达到了一个什么样的程度呢?根据醉驾标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毫升达到300毫克,就有醉驾冠军的称呼,震惊全国的“南京6·30特大醉驾肇事案”中的驾驶人事发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81毫克/百毫升,那么三门县人大代表杨曙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3.3毫克每毫升之时,也就属于重度醉酒的程度,在这种前提之下,一个人还能正常控制自己的行为意识吗?还能去支配正常的行车安全标准吗?”

以上是已经披露的有关与杨曙忠醉驾案主观方面的主要信息。

杨曙忠坚持和继续驾车,他明知会造成特大伤亡事件吗?他已经承认他明知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会发生吗?有科学依据判定他明知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会发生吗?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他明知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会发生吗?有证据证明他对他人的伤亡结果抱有无所谓的态度吗?他人的伤亡不违背杨曙忠的意志吗?

只要我们认真思考了这些问题,就会质疑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诉杨曙忠的合理性。
 “在三门,没人拿我怎么样”,这句话的原文到底是怎样的尚不清楚,即使杨曙忠说过这样的话,我们也应该做正确的解读。自然在杨曙忠眼里,在三门他的醉酒驾车的违章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关系“摆平”;但是,我想杨曙忠不可能会愚蠢到认为他醉酒驾车撞死多人也不会被刑事追究的程度。因此在三门,没人拿我怎么样”这句话不能成为认定杨曙忠间接故意放任伤亡结果发生的理由和证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5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为交管部门依法认定酒后驾车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杨曙忠在接受警方调查时测量血液酒精浓度达330毫克,案发时的浓度可能更高。根据杨曙忠本人的身体状况,在这样的血液酒精浓度的条件下,应不应当预见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必然发生,自然应当由有关专家或鉴定机构作出科学的解释和鉴定结论。

总之,我认为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杨曙忠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态,因此也自然无法认定杨曙忠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杨曙忠醉酒驾车制造的特大伤亡惨案让人沉重和痛心,杨曙忠的行为应受到全社会的谴责,也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我们决不能用感情去替代法律,更不能在激愤中丧失理性;为了尊重人权,我们期待“酒驾”入罪;但是,我们不能用明天可能制定的法律来制裁今天的违法犯罪;公正的审判也是为了尊重人权,根据现有的法律,醉酒驾车肇事毕竟还应归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

评析案件不是为了给杨曙忠辩护,只是为了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