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朝钢案:基民知情权首案与监管信息强制公开》
基民戴朝钢,是一位双目失明的盲人,四十多岁了,为了维护自己作为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畏艰苦,克服行动不便、生活不济、法律不熟的困难,三度前往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基金管理人违法侵权行为提出索赔,要求立案,起诉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他以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为案由,要求宝盈基金公司提供深圳证监局《关于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反馈意见函》(以下简称《意见函》)复印件为诉请,立案成功了,迈出了侵权之诉的第一步。
一个失明人的这种举动,是一种什么精神?这是一种尊崇法律的精神,是投资者忍怨忍悔、锲而不舍维权的精神,是值得广大投资者学习的精神,如果许许多多富有正义感的投资者如他一般挺身而出,何有违法违规者立锥之地!资本市场何愁不能净化、法律阳光何愁不能普照!
那么,戴朝钢案又反映出什么问题呢?
戴朝钢的起诉理由是:根据媒体公开报道,深圳市证监局在例行检查宝盈基金公司过程中,发现该基金管理人存在诸多违纪违规运作基金的行为,于是,监管机关向其下达了《意见函》,而按照基金契约,基金持有人有权取得与宝盈基金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宝盈基金公司却以“上级对下级的检查是不公开信息”予以拒绝。
戴朝钢的三度起诉,最后才演变成目前的获取文件复印件的诉请,这实际上是一场知情权诉讼。过去,依《公司法》出现过股东知情权诉讼,依《证券法》出现过股民知情权诉讼,而今天依《基金法》出现的基民知情权诉讼,尚属首次。毫无疑问,基民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运作是享有知情权,而这种知情权是基民持有基金期间所依法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敏感的商业机密如持仓、融资、交易等细节等是不可随意泄露的,但到事后,则沒有封锁的必要,而这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结果,并非是商业机密,不存在保密而不能公开的问题。
在《基金法》中,基民的知情权只限于公开信息披露文件,而在《基金契约》中,基民的知情权范围可通过约定有所扩大,但仍是不充分、不全面的。因此,修订现行《基金法》、完善基民法定知情权范围,就变得更必要了,而这次戴朝钢案,则为这种法律完善提供了思考的契机。无论该案谁输谁赢,其本身为完善基民法定知情权问题的法律制度提供了鲜活的题材,这是该案的意义所在。
知情权最早是在政治民主角度理解的,逐渐地,知情权的法律外延不断扩展,已将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包涵其中,而基民知情权就是社会知情权的一种,它既有公法上的权利属性,也有民法上的权利属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不善,未能尽勉尽责,而受到监管机构处理时,其处理结果信息无疑是应向基民公开的,并有责任接受基民(信托人)的监督。
从修订《基金法》的角度看,保障与扩大基民知情权及其范围,最好的办法是建立监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这种法定的或强制的监管信息公开义务,而监管信息强制公开的形式可以包括公告、置备等形式。公告是指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或者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层次较高,具有较高的社会扩散效应;置备是有关信息文件存放在指定场所供基民查阅,置备的持续时间较长,但影响的范围和力度相对较小,只有具有维权主动性的投资者才会这么做。如果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做不到这一点,监管机关可以强制公开,基民亦可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司法机关也应为此予以基民以法律保障。
因此,基民知情权首案给予我们的思考是:关注基民知情权问题,最终应当落实到建立什么样的监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上,这既是监管的需要,也是保护基民权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