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对企业处置资产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近来,接到不少纳税人的咨询,想了解如何把握政策要点,现结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视同销售的主要变化,对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新规定进行了解读。
一、内部处置资产的税务处理
1. 基本规定: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就上述规定看,属于可以不确认收入的内部资产处置,均属于资产在纳税人内部的移送使用,因而在实质上和形式上均不改变资产的所有权属。对于此类情况,根据本文件的规定,可以在内部移动使用时暂不确认应税收入,而在资产最终对外处置时才确认其中所包含的全部增值的实现。相应地,根据既避免重复征税,又防止漏税的所得税基本原则,规定了“相关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的原则,即这些资产最终对外处置时,可税前扣除的资产价值仍然是当初的历史成本而不是内部处置时的公允价值。
对于外企,该项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规定基本一致。
对于内资企业,该项规定则是一个跨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的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新法下对于未发生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不再需要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培训讲义(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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