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宪法的阳光照亮刑事法适用之路(上)


童之伟:让宪法的阳光照亮刑事法适用之路
——就文强死刑复核等问题向有关最高国家机关恭陈宪法意见
作者:童之伟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日期:2010-6-20
    打黑除恶非常必要,但适用刑法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守宪的问题应纳入死刑复核范围。快速核准死刑不太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死刑核准须留意重庆运动式执法的背景。重庆法院对文强罪行的归责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担责体制,且法检公三家办案未依宪法规定相互制约,法院未按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文强案一审判决有重大程序瑕疵,适用刑法疑似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须留意有人“民意”假造,刻意误导上边和百姓。最高院复核文强等死刑应坚守法治原则。有关最高国家机关对地方法院不守宪应有所处置。应避免对司法做政治化操控。司法政治过度化不利于巩固执政党的领导地位和国家的长治久安。[1]在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领域的死刑近乎完全人治化了的状况下,有关最高国家机关可考虑暂停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被告立即执行的死刑,同时应尽快修改刑法将量刑标准纳入法治轨道。对最高院是否应核准文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本文作者不应回答,也不具备负责任地回答这个问题的条件。对于国家及其司法机关来说,没有比合宪合法和公正地裁判案件更容易树立权威和公信力的事情了。对于法学者来说,应该没有比合宪合法和公正价值更高的东西。

关键词】宪法   法院   文强案   刑事法适用   死刑复核

最近半年,重庆乃至整个中国,司法界真是大戏连台。李庄案余音未了,又迎来了对文强等人的审判和死刑复核。对李庄案,陈有西律师的有关课程讲得很清楚,[2]范忠信教授的法理与伦理反省评析得很透彻。[3]我今也借打黑除恶运动的东风,主要针对文强等案并结合李庄等案,检讨一下重庆当地法院适用刑事法过程中是否遵守宪法的问题。

像关注重庆打黑的所有其他人一样,我注意到了新闻媒体的以下报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14日以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奸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处文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文强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5月21日对文强案二审宣判,重庆高院认为文强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重庆高院裁定驳回文强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4]重庆高院已将文强的死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复核通过会被立即执行,如被发回则一般会转为死刑缓期执行。

看来,重庆“打黑除恶”取得了很大成功,尤其是从公安队伍中前所未有地挖出了那么多害虫,不免让人赞叹。从媒体披露的情况看,像文强这样罪行十分严重的一些人,被判死刑是罪有应得。但是,对于他们的死刑是否应该立即执行的问题,辩护律师和检控方的意见是对立的,有的一审法院合议庭内部曾有争议,而且,据我所知,社会上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实际上也很不一样。

我知道,在一个国民对贪腐犯行都习惯于高喊“严惩”且习惯于舆论一律的国度里,任何人发表与“主流”舆论相左的意见,都会让居于威权者地位的人士感到不快,随之而来遭受的几乎一定是专职或兼职的“网络评论员”的咒骂。古代士大夫在这种境况下,往往会提出“读圣贤书所为何事”的问题以自励。今天,我也很愿意以“做宪法学所为何事”这句话来反躬自问,并借以激发自己说出真实想法的勇气。

记得读过刘瑜先生写的一篇文章,题目叫做《敌人的权利》。文中写道,检验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有一个过硬的指标,那就是看它的“敌人”(如关塔那摩的囚犯)落到它手里后,其正当权利有没有得到保护,或者看这个社会能否容忍其政府以“国家安全”之类神圣至极的名义来践踏“敌人”的人权。所以,我确信坏人的人权,如黑恶团体老大在受审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台湾被称为“司法人权”),同我们每个人自己的权利一样,同等重要。另外我记得,数年前在纽约访学时,曾见到一群人举着横幅和标语牌,在大约是90街附近与中央公园平行的大道上集会示威,并且用喇叭对着一栋大楼愤怒地呼口号。我走近一看,原来那栋大楼是联邦卫生管理机构所属的一个动物实验室,游行示威者是在抗议狗啊老鼠啊受到了虐待,是在关心动物们的“人权”。这件事近几天总是连同这样一个问题窜到我的头脑中:在“打黑除恶”运动中被判了死刑的那些人的确是坏人,被判了较轻刑罚的人也绝非毫无过错,但他们在中国人心目中的地位,难道就不如美国那些人眼中的一条狗?所以,下面我会站在宪法的立场,说说对于重庆有关法院适用刑事法的观感。本文有些说辞,客观上可能有帮助被告维护司法人权或正当权利的意味。

但是,从主观上说,我撰写此文,完全是基于维护我国宪法的地位和权威的考虑。本文结合少许敏感和标志性的案件,探讨了重庆打黑除恶运动开展以来,当地法院在适用刑事法律方面可能存在的一些违背宪法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处置的考虑。这些宪法意见,敬希有关最高国家机关领导者垂注。

一、似应将适用法律是否守宪纳入死刑复核范围

“人命关天”,而且,重庆“打黑除恶”中的有的典型性判决如文强的死刑判决,肯定会成为对全国“打黑”产生深远影响的标志性事件,[5]从而在全国产生示范效应。这就是说,最高院如果核准重庆高院刚刚报请复核的死刑,今后必有更多的贪腐官员会被援例判处死刑;反之,如果最高院不核准其死刑,则今后类似官员一般会被援例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所以,重庆现在报请最高院复核的死刑是否被核准立即执行,法律、法学界人士应该高度关注。最高院应否核准死刑,复核内容虽然涉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诸多内容,但着眼于刑事审判的主要内容,我们不妨将最高院的复核内容,简约概括为一审、二审法院适用刑事法是否正确的问题。现在看来,复核重庆高院最近提报的死刑,不能回避一些其本身虽极为重要,但却长期被法律界、法学界人士忽视的问题:什么情况下法院适用刑事法正确?什么情况下法院适用刑事法不正确?应该用什么标准衡量法院适用刑事法正确与否?

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是法院适用刑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人们可据以判断法院适用刑事法是否正确的最重要衡量标准。宪法是执政党最根本的主张和人民的最根本的意志相统一的表现,“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6]如果法院适用刑事法违背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其判决就是有宪法瑕疵的判决,应按不合宪做相应的处置。

最高院该如何处置下级法院适用刑法时未能遵守宪法的情况?这是一个需要做专题研究的问题。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责任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但包括最高法在内的各级法院没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按宪法规定,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我国审判机关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在法院体系内部,最高院发现下级法院有不遵守宪法的行为时,有责任也有义务提出并要求其改正。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只不过是根据宪法第127条的规定,在按宪法规定履行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义务,并未侵犯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当然,这样看问题,并没有免除有关地方人大在各自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在本地法院得到遵守和执行的义务。

二、快速核准死刑不太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司法的权威关乎社会的长治久安,所以,法院裁判案件也好,最高院做死刑复核也好,均不应该以牺牲审判独立为代价对其他公共机构做政治性配合,包括在办案速度上。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且,“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对每个人都只有一次。”奥斯特洛夫斯基这句话在文学作品中的含义,与在法律上的含义并无区别。许多国家尊重生命的方式是废除死刑。我国或许还不宜完全废除死刑,但已确立了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贯彻这一政策已经初见成效。所以,今天的法院适用刑法剥夺人的生命应该前所未有地慎重。慎重一词在死刑运用中不能只是简单的空气振动,它应该有外在的体现。严格按审判和复核程序办案固然是慎重的表现,完成这个过程花费的时间有多少,也应该是衡量法院剥夺人的生命是否慎重的重要指标。近年来有些死刑案件,审判、复核程序走得太快,不仅体现不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甚至给人留下最高院复核死刑草率行事、匆忙走过场,对人的生命缺乏足够尊重的印象。

法律界法学界人士大都知道,在其他法治国家或地区,即使还没有废除死刑,也不会有从检控方向法院起诉,到审判执行完毕只花区区二、三个月甚至更短时间的死刑案件。在那些国家或地区,死刑案件从终审定案到死刑犯被实际执行,耗时三五年是常事,拖十多年甚至更长时间的情形也算不上新闻。所以,我国法院判处和核准死刑的节奏适当放慢一些,其本身就是对人权、对人的生命更加尊重和给予更充分保障的表现。欧洲、大洋洲、北美有的国家和联邦国家的有些组成部分,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已经废除了死刑;在美国,虽然有些州还没有废除死刑,但那些州的死刑,从对被告作出一审判决到其作为死刑犯被实际执行,按最保守的估计平均耗时也在10年以上。

但曾几何时,我国法院的死刑判决、核准和执行之快,让人感到中国人的一条“命就像是一根草”(赵作海语),强大无比的国家要剥夺一条人命就像一个壮汉用小指头弹掉落在衣袖上的一粒浮尘那样轻易。如刘涌案,2003年最高院组织合议庭送法上门再审,当年12月18日开庭,4天后的22日上午就对刘涌做出了死刑判决,还没宣判前死刑执行车已经等在法院大院里,判决2小时后即执行完毕,送殡仪馆火化。这种审判和处决死刑犯的速度,给人的感觉是法院审案不过是按既定方针办,追求尽快走完法定程序。郑筱萸案、福建南平屠童案等案件,最高院复核速度之快,也是超乎法学人士的预料,以致在民间,某些案件的凶手是否精神病人之类的疑问,在一部分公民的内心深处至今仍是挥之不去的阴影。

快速审判、核准和执行死刑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也减损了死刑制度的正义性。长期以来,我国政治家和法律人士往往只看到快速审判死刑案件和执行死刑的正面意义,对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似乎没有做过认真评估。毕竟,国家不是杀人机器,在审判、核准和执行死刑方面的高速度,在剥夺人的生命方面表现得特别有效率,是国家漠视生命、对人权不够尊重、保障人权不十分到位的表现。在国际社会,这不是文明的表现;在国内,它与当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再者,历史上不少死刑冤案或疑似冤案,如果有关法院能舒缓几个月或几年核准和执行死刑,原本大都是可以避免的。

三、须留意文强等人获死刑的运动式执法背景

毛泽东爱搞运动是有定评的,但毛泽东有时也清醒地看到在运动中处罚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极可能偏离常轨,所以,他在历史上曾做出过在运动中“一个不杀,大部不抓”的理性决断。

运动有其特有的发展逻辑,在运动兴起后,运动主导者就不可能有效防止被动员起来的“干部群众”或其下级组织做出过火行为。不久前读到《炎黄春秋》杂志2010年第2期上刊登的张鸣的文章《刘青山张子善事件的再反思》,觉得此文印证了我的上述认识。该文提出,在三反运动中发生的刘青山、张子善事件,多少年来一直罩上了一层不容置疑的反腐败光环。但是,无论哪种叙事版本,都不能否认一个基本事实,即这个最终导致当事人被枪毙的事件,其实属于典型的“运动案件”。刘、张事件在运动开始后一周左右东窗事发,事发第二天毛泽东即批示严惩。该文认为:运动中骇人听闻的事件,在运动结束后,即使没有从大象变成老鼠,也大抵会瘦身一半;三反运动也不例外,许多运动中交待贪污了成吨黄金的“大老虎”,最后核实,可能连一文钱都没有。现在我国的法制,相对于上世纪50年代初健全多了,所以,对现阶段在运动式执法中被定罪的人,肯定不宜这样说。

但是,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当今的运动式执法对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同样会产生非常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影响。以重庆“打黑除恶”为例,我们不妨试想:如果不是在运动状态下,李庄制造伪证、妨害作证的事实,文强强奸的事实能够被认定吗?他们的相应罪名在法院能够成立吗?我所接触的法学界人士大都倾向于相信,在非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这类罪名在法院不大可能成立。不仅如此,不少法学工作者还纳闷:文强强奸案的“苦主”什么时候报的案?是不是像有人怀疑的龚刚模指控李庄一样,是在运动开始后专案组之类机构上门找“苦主”做动员“工作”后者才出面指控文强的?一个性行为在时过境迁近3年之后,要被证明是强奸,其难度之高,任何做刑法学研究的专家都难以想象。不知法院是依据什么过硬的证据认定强奸罪成立的?对文强的强奸指控,是否如重庆检方一度声称李庄嫖娼一样,意在从道德上首先摧毁被告?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审理,是否意味着这类案件的报案时间、地点、定罪证据等一切相关信息都可以捂着?我提出这些问题有关方面可能不愿意听,但须知,这都是民众、尤其是其中有较多法律知识的人藏在心底的疑问,我说出来或不说出来,并不影响它们的存在。

人们还注意到,重庆“打黑除恶”运动中出现了太多的应该容许公众公开讨论但都不能获准在媒体上公开讨论的情况。甚至法学界循正常管道讨论一下这些问题都成了近乎不可能的事情。须知,自由评论法院的裁判,从来是司法民主的最基本内容,也是社会应当为法院正常适用法律营造的必要外部环境。当在媒体公开评论和讨论法院裁判成为不可能的时候,当一些本地学者只能按地方当局认定的“大局”和“政治”去“顾大局,讲政治”,做单向度的评论的时候,运动式执法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危害就显现得更加严重了。重庆“打黑除恶”运动,显然在当地乃至全国造成了人们对那里地方当局的任何举措都不能或不敢有所质疑的高压气氛。这极不正常。

我国现在有些地方执行法律,仍然具有运动执法的几乎全部特征,其间发生定罪量刑偏离常规甚至出现冤案、错案的几率必然会非常高。例如重庆,那里的“打黑除恶”虽取得了很多积极成果,但从执法方式上看,它却明显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复制1983年“严打”模式的结果:成立市“打黑除恶”领导小组,媒体大造舆论、进行普遍动员,大规模集中抓捕了3608名涉黑嫌疑人,成立了329个专案组,[7]大量征用临时场所关押犯罪嫌疑人,只见侦检审三者间合作,罕见它们依法相互监督制约,等等。从这些情况看,重庆“打黑除恶”的过程属于典型的运动执法。

所以,最高院复核重庆两级法院在运动状态下判处的死刑,尤应严格把关。最高院在复核重庆高院的死刑案件时,应该特别留意审查其适用刑法是否遵守了宪法、是否做到了“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问题。这种关注主要涉及如下内容:《宪法》第5条规定的法治原则,以及关于一切国家机关等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的规定;《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宪法》第90条和其他条款关于行政部门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和精神;《宪法》第126条、131条关于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宪法》第135条关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等等。

时下重庆高院报请最高院复核的死刑,都是在运动氛围中侦办、起诉和判决的,最高院复核时还须留意他们在“大局”和“政治”的压力下定罪量刑极可能偏离常轨的情况。在运动状态下,对于司法人员来说,通常会遇到诸如怎样对待运动人为地造成的“大局”和“政治”的问题。历史教训表明,在运动状态下,法院要不为运动造成的汹涌声势所左右,仍然正常地适用刑事法律,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一般而言,在运动式执法或准运动式执法的背景下,最高院不能不防止下级法院被迫根据“大局”和“政治”的需要将无罪定为有罪、轻罪判为重罪的情况。相应地,在死刑复核方面,最高院应该特别留意下级法院将本应判缓期执行的死刑,判为立即执行的死刑的情况。

四、重庆法院对文强罪行的归责不符合宪定的担责体制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的认定,往往要考虑它所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实行什么样的责任制,而这里的责任制,实际上都是宪法规定的。如果对宪法规定的责任制理解不正确,直接的后果就是影响量刑,造成偏轻或偏重。

这里以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为例,结合重庆的文强案做点评析。在文强案二审宣判后,重庆市高院院长发布谈话,指被告“在担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大肆收受下属贿赂,利用职权,在人事安排、职位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重庆公安队伍建设造成极大损害,影响特别恶劣”。他接着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文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受贿罪判处文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在二审裁定时予以维持。”显然,反映法院所持判决理由的这一谈话,把“对重庆公安队伍建设造成极大损害”的责任完全归咎于文强一人,其所依循的归责原则违背了宪法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体制。

根据宪法,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宪法》第90条和第105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宪法对于地方政府下属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制没有直接做规定,但在这些部门实行厅(局)长、主任负责制的宪法精神是明白无误的。对此,《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印发实施该纲要的《通知》,都直接印证了这种宪法精神。该《纲要》明确规定:“各地方、各部门的行政首长作为本地方、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第11部分第1自然段)。另外,还要注意,按照执政党党章和党内组织制度,党委实行集体负责制,因此,任免和监督公安局下属各部门中层干部的职权和责任在公安局党委。

所以,在我国任何一个地方的公安局,作为公安局副局长和局党委副书记的人虽然对本部门出现的严重腐败局面负有重要责任,但不应该负主要责任,更不应该负全部责任。由此可见,重庆高院认定文强犯行后果时遵循的归责原则既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体制,也不符合执政党章程等党内文件确定的体制,疑似让被告承担了过重的罪责。因为,面对这种情况,人们难免会思忖:重庆公安局不是还有法定的“第一责任人”吗,怎么能把帐都算在文强一个人头上?

所以,重庆两级法院不宜以他们宣称的那种归责思路来认定文强受贿“影响特别恶劣”。按刑法常理,法院界定文强受贿“影响特别恶劣”,应该基于其受贿行为“对重庆公安队伍建设造成极大损害”的直接的、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是,民众并没有看到检控方提出、法院认定这种证据。

对这类问题,法院等有关方面不能满足于新闻媒体、民众、律师、被告不知情或不敢言,而应通过公正地归责来消除人们内心深处的疑问。

五、重庆法检公三家办理刑案未依宪法规定相互制约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该互相制约,不能“合署办公”或变相“合署办公”,更不能由任何个人和机构统一指挥联合办理一个个具体案件。

我国法检公三家办理刑案,历来存在有意无意“误解”宪法,片面强调互相配合,轻视互相制约,并将三家互动的目的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偷换成“打击犯罪”的严重问题。所以,在平常状态下,法检公三家办理刑案,常见的情形是互相配合,而且配合的目的已由“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变成“打击犯罪”,以至于造成通常“公安做菜,检察端菜,法院吃菜”,和“公安做怎么菜检察就端什么菜,检察端什么菜法院就吃什么菜”这类偏离宪法规定和精神的现象。由于法检公相互之间疏于制约,故即使在非运动式执法时期、平常时期,他们办理刑事案件也往往出现很多冤案错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这些重大冤案,都并非发生在运动式执法的时期。

在运动式执法的条件下,有关方面为了达到运动的预期目的,几乎一定会成立领导运动并驾于法检公三家之上的专门协调指挥机构(如重庆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刑事案件如果不上协调指挥机构讨论,法检公三家之间应该还会有一些相互制约的空间,一旦上了专门协调指挥机构的议程,有了决定,或虽无决定但主要领导人表达了意向,此后法检公三家就很难再有任何相互制约的空间。此后对于具体办案人员来说,每个人都会面临承办赵作海案的检察官在政法委会议后面临的相同选择:要么遵上意办,要么丢饭碗(现在丢了饭碗再找工作谈何容易!)。

就说重庆吧,那里向来有在一个机构主导下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事实上联合办理要案或敏感案件的传统。相信我国不少法学专家都记得,2006年6月24日,在由中国法学会主办、该市高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的物权法草案修改研讨会上,当时一身兼市委政法委书记和公安局长的一位可敬的朱先生,在大会致辞时就曾经当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国法学会和当地“两院”多位领导和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中国人民大学等著名高校数十名专家的面坦承,他们那里的要案和敏感案件,都是他将“两院”主要领导找来一起商量决定的。此言当时引起哄堂大笑。

现在人们难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重庆上述历史传统在“打黑除恶”运动中是放弃了还是进一步发扬光大了?难道不久前成立的“打黑除恶”领导小组不再发挥召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领导一起协商决定诸如李庄案、龚刚模案、文强案这类敏感案件的功能?

在“打黑除恶”运动中,重庆法检公三家办理刑案未依宪法规定相互制约,由一个机构主导未审先判(或先定),全程由警方协调操作的痕迹很明显,近乎昭然若揭。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其正确性难以让人相信。就说李庄案吧。我搜集了李庄案上百万字的资料。我以为,只要陈有西律师在《律师的界线——李庄案的前前后后》一文中披露的这样一件事是真实的,就足以说明重庆法检公三家处理相互间的关系违反宪法,且李庄无罪:

“非常清楚是龚刚模首先告诉李庄他被刑讯逼供了”。李庄并“没有编造,刑讯逼供是事实”。实际情况是,龚刚模被半吊,站在“电脑桌上,脚踮起来他手不痛,脚一放下去就痛了,刚刚恰到好处。八天八夜,最后大小便都在裤子上,警察叫他把大小便捧到厕所里去,裤子洗掉。”

陈有西律师一直放在其学术网上、被海内外广泛关注的《律师的界线——李庄案的前前后后》一文披露的这些内容是不是事实?如果不是事实,我相信近几个月来无比强势的重庆公安一定会把陈律师抓起来——这是抓他的多好的机会啊!重庆公安等方面既没有否认对其如此严重的指控的真实性,又没有抓陈律师,后者还在上海、杭州悠哉游哉地办案挣钱,甚至到处演讲,这就足以证明陈律师说的是事实,而且重庆方面默认了这个事实(最高检应该派员或督促重庆市检察院对其中隐藏的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情况进行调查)。既然“龚刚模首先告诉李庄他被刑讯逼供”是事实,李庄教他在法庭上怎么讲这件事,以及找人证实真实情况,怎么会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问题呢?更重要的是,公安局办案人员被检举刑讯逼供,检察院为什么不调查、为什么不追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刑责?我们从陈律师的文章中还看到,为掩盖侦办人员刑讯逼供实情,在法庭上检控方甚至拒不接受律师的正当请求宣读相关笔录。人们还看到,在办理李庄案的过程,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警方始终保持着介入,这不符合宪法关于法检公三家“分工负责”,“互相制约”规定,也违背了宪法规定的三家“互相配合”的本意(即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文强案与李庄案的办理背景是完全一样的,但文强律师披露的情况较之李庄案的律师少得多。尽管如此,人们还是能明显察觉此案疑似由一个机构主导未审先判(或先定),然后走程序的痕迹:(1)在所有涉及文强生死的关键环节,都没见检控方制约侦查方,也未见法院制约检控方,对检控方的指控和意见基本照单全收,“文强案二审维持死刑检方意见被全部采纳”;(2)本文前面已经提出,文强强奸案在“苦主”报案时间、是否运动中被动员出面指控被告、以及法院定罪证据等方面疑点极多,但此罪居然在法院顺利成立。因此,检察院对侦查部门、法院有对检察院不加制约、一概予以配合的行迹比较明显。(3)一审法官“日记”显示,本应在检控与被告之间保持独立立场做裁判的法官,所思所为都是与检察官一起对付辩方;(4)法官“日记”的发表极其不合常规,显然是统一的体系化安排的一个环节,没有获得高层指示,中院合议庭法官绝对不会去写这种“日记”,也绝对不敢拿到网上去发表。

这种大背景,也从特定的角度说明地方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最高院复核时需要从审视下级法院是否遵守宪法高度把好关。

六、重庆法院未按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独立,包括对其他国家机关独立,对上级法院独立。这里有两点应该说明:(1)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排斥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将自己在司法方面的主张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转化为国家意志(即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司法活动,以及向党的各级组织向相应国家权力机关推荐司法官员,所以,执政党的领导不是由执政党的机构或官员来办理个案或实质性决定个案的处理。(2)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排斥人大监督。但是,人大监督也不应该干涉个案的处理。在这一点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是处理得比较好的,其规定的监督形式中没有列入个案监督。

所以,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不是也不应该是由它的地方组织或其领导人事实上决定个案的裁判,否则,他们就不仅侵犯了属于有关法院的职权,也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所以,执政党的地方组织成立宪法外和法律外机构召集法检公“三长”合署办公事实上决定个案的处理,是不合宪、不合法、违反党章的行为。这种不合宪、不合法、违反党章的做法,在1983年开展的“严打”运动中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其典型的运用方式是,先由一个名称虽不同但实际地位高于“三长”的组织或个人,主导“三长”预先对个案做出实质性决定,然后侦查和检法相互配合,公诉到法院,法院随后合议庭走审判过场,将已经做出的实质性决定转换成法院裁判和裁判文书。在这种办案模式中,只能说法院院长参与了对个案做决定的过程,但其实际内容和外在形式,都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完全不是一回事。迄今为止我国发生的不少重大冤案错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等,都是按这种模式合署办理的。

近半年来,处于运动状态的重庆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理刑事案件,对李庄、文强等案的处理,让人们普遍感觉(对民众来说,感觉就是一切,因而官方对之应特别注意)重庆复制了1983年全国开展的那种“严打”办案模式。在那里,似乎有一个超级权力中心在法院开庭前已决定一定要给李庄定罪判刑,一定要杀文强。好像为了落实这一决定,各方面都协调动员起来了,形成了一种“举国体制”。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完全不顾了,法院虽然也在走审判程序,但在民众眼里,各级法院都只不过是按幕后提线人的操纵活动身体和手脚的木偶。

在这种 “举国体制”下,不仅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为了落实和维护疑似超级权力中心的对个案的处理决定而协调配合统一行动,还把宣传、媒体、教育学术机构都调动起来协助配合,甚至实现了多层级的上下联动。重庆方面为了给李庄定罪判刑,法检公三家如何只合作不制约,宣传、媒体与法检公三家之间如何协调互动,权力者如何利用行政和财政资源调动教育、学术机构为之帮忙敲边鼓——所有这一切,很多公民大众其实洞如观火。

文强案与李庄案有根本的不同,但重庆方面牺牲法院审判独立性、疑似按1983年“严打”运动模式办案的手法,与办理李庄案似乎并无二致。从文强案一审主审法官王立新法官所发表的“日记”中,人们就能清楚看到,该案的承审法院没能遵守宪法相关规定或精神,甚至不十分理解宪法的相关规定:对与检控方关系的陈述,显露出合议庭在处理与检控方的关系时,应该制约的没有制约,于横向上牺牲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日记”上最高院网站说明法院在纵向上牺牲了审级间的独立。

尤其应该提请最高院复核文强等死刑案时注意的是,重庆法院“打黑除恶”运动中审理刑事案件,有些做法不伦不类,于法无据,不仅违反法治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也妨害有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们根据生活常识和常理可以看出:龚刚模检举李庄是在庭审阶段有人在幕后“做工作”的结果;李庄二审诚恳认罪但最后又坚决否认有罪的戏剧性表演,是有人在幕后“做工作”、谈条件,最后当事一方食言促成的;由于有龚刚模、李庄的“前戏”,人们完全可以对文强强奸案“苦主”的报案和举证,同样提出当事人是否被动员出场的合理怀疑。“做工作”也好、谈条件也好,试想是哪个机关、是什么人在出面做这些事?他们这样做所依据的是哪些法律的哪些条款?法院为什么准许这些神秘机构和神秘人物在庭审阶段频繁秘密介入?法院不能排除这些于法无据而又没有透明度、人大和公众都无法监督的神秘介入,甚至只好配合这种介入,还谈得上独立行使审判权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