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企业所得税汇缴新规讲解(47)


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对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以下规定。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1、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3、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