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才,男,汉族,一九三二年生,山东省泗水县人,家庭出身富农,本人成份农民,一九五一年六月入伍。原系南京军区后勤窃部第九一六仓库卸油站油料员,行政二十三级。一九六五年七月三十日南京军区军事法院以行凶杀人罪判处杨无期徒刑井开除军籍。一九七二七月二十七日由江苏省公捡法军管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由江苏省镇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患肝癌死于江苏省竹篑煤矿医院。
一、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杨玉才,由于对家属住房等问题未得到满足,长期对站长姚洪武不满,积恨很深,便产生暗害之心.一九六三年六月十九日晚,得知姚该夜轮到值班巡逻知见天气阴暗下毛毛雨,认为是个好机会,故在该夜潜入站内隐蔽,当姚于二十日一时左右巡逻路经泵浦间附近,被告手持凶器,从背后对着姚的后脑部猛击一下,当姚的身体向前摇晃时,又连续打了几下,姚即昏到在地上。此时被告认为姚已死去,便将姚携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予备弹夹一只(共装子弹十发)劫走,在逃趵:回家途中,怕被人发现,便将手枪知弹夹抛入站外铁路桥下的小河里,然后逃跑回家。被害人姚洪武甦醒后爬回家中,后经医院检查,其后脑部和左面额等处共有五处伤痕,左颧骨处并有骨折现象,经过治疗,虽保住了生命,但有脑震荡后遗症(两耳巳聋),致成伤残。
二、杨申诉情况
拐王才曾于文化大革命中在江苏省第一监狱口头,书面提出过申诉。
一九七八年三月至一九七大1年十二月,先后向总政、军区法院,江苏省纪委及本院提出申诉,杨前妻高秀云及长子高军也写信申诉。
杨说,九六三年六月十九日夜九一六仓库卸油站发生的杀人案件与巳无关。自己是在审讯人员逼供,引供,被弄得迷迷糊糊的情况下,承认的。
高秀云申诉称:六三年六月十九日夜,杨并没有外出;据杨一贯为人,他没杀人,此案是冤案。
三.复查处理意见
去年五月份以来,审阅了杨的全部案卷材料及申诉,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釉现场察看,并梅工作情况于今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军区军事法院二庭作了汇报。我们的复查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作案时间问题:
一九六三年七月三日原卸油站给养员袭伯荣证实:原来前天干过夜班的,第二天仍覃站岗,这天改了,干过夜班的不叫他们再站岗,那天我本来该站1 2、2时的岗,因为何站长肚子不好,我就提前了,站10、12点的岗。
一九六五年四月十日姚洪武证实发生事情的那天晚上,我们集中在饭堂开会,我没有在大家面前说当晓我要站岗。
一九六五年四月一日南京军区后勤郁保卫科予审终结报告写到:杨犯佑案时,供看到被軎人宿舍灯亮,潜到泵浦处守候,但被害人及其妻衣瑞香回忆当时(推算应是十二点三十分左右)未有开灯。另在作案时间内(大约当夜一时左右)站门前有来往火车各一列和海军宿舍开着—百支光的灯,杨犯供未听到和看到,而被害人也未听到初看到。
另外,当时杨在南京学习三个多月回上海单位时间不长,也未参加站岗,不知站岗时间的安排;当晚被害人站岗时间又是临时变动的;在作案时间内,杨所供情况与事实不符。据此我们认为:原判认定“扬得知姚该夜轮到值班巡逻”的问题证据不足。
(二)关于作案地点问题:
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二日杨玉才交待:站长是从宿舍到办公室一条小路上来的”,站长在走上铁路用的木板第一步我就从他背后敲上去了”。
一九六四年四月十九日调杏材料记载:案发后,公安局勘查现场和作试验时,根本不回避任何人,全站人员都在现场西面十公尺处栽茄子(杨也在内),对凶手在什么地方,怎么打的?被害人怎么倒的等都知道。另外,杨玉才在拘留前,还参加过姚被害案现场分析会,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因此我们认为,杨玉才交待的作案地点虽与现场情况基本一致,但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可靠性不大。
(三)关于劫走枪,弹抛入河内问题,
姚洪武被后,其手枪于一九六三年七月一日翰驻地学生在卸油站大门外一条小河内拐到。杨玉才七月十日拘留后,捞枪地点先后供出十几处,但均与事实不符,直到十二月四日交待的抛枪地点才与捞枪地点大致相符。我们认为,这一口供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理由:(1)勘察人员在捞枪现场时,杨几次遇到;(2)捞枪地点不保密,一船人都知道,杨七月十日才拘留,知道捞枪的地点可能性大。
另外,掘杨交待劫枪的目的是为了搞枪报复别人,那么杨在获取枪弹后就不会轻易将其丢掉,也不可能丢到容易暴露的(水浅。经常落潮。有人摸蟹)自己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小河里。据此我们认为,仅以杨玉才交待的十几处丢枪地点其中的一处,而且与实际情况又不完全相符作为定棠依据,是轻信了口供。
(四)凶器与伤痕问题:
南京军区军事柱察院(65)军检起字第2号起诉书认定:被告行凶的凶器是一把小斧头。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处技术科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249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共伤六处。后头顶枕部略偏左有 样星状裂创一处;左眼匡下缘的面部皮肤上有 样星状裂创一处;左耳屏前侧有上下垂直方向裂创一处;左上臂1/3段的前侧有近长方形皮下出血一处;右腿膝下5厘来处有横状表皮剥脱,左大腿中段的外侧有上下垂直方向细线状表皮擦伤一处。
杨玉才一九六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交待:“共打三下”,“是站在估后面打的”,“是用砍柴的地方打的”,“打人不轻打”。
上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 “从创伤看致伤工具应系钝器,推断:工具坚硬,具有棱角和平面,并有一定重量,如榔头,供尺,斧头背等”。
南京市公安局王法医鉴定: “根据上海市局鉴定材料看,面部釉
耳朵的伤痕,可以肯定不是打的,更不是被告讲的那把小斧头打的,我认为跌伤……;头上的伤痕, 我的看法基本上不泉,总的看法,面部和耳朵的伤是跌伤,头郁伤痕不柬被告供认的这把小斧头打的”。
第二军医大学外科主任(被喜人的手术者)李家桂同志认为:“我的看法不象斧头打的,如果是斧头由口部劈的,那么切口应该还要大,而且骨头应该有伤撮……”。
据此我们认为桩害人伤痕的形成以及六处受伤等情况与杨交待的作案动作,以及共打三下等具体情节不符;起诉书和判决书认定的凶器不一致;对于桩喜人伤痕系何种凶器形成,上海市公安局与丙京市公安局,第二军医大学的意贝也有很大分歧;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害人的伤痕是何种凶器形成,要确定是杨作案得有证据。
(五)作案思想基础问题:
杨玉才一九五八年四月份结婚,婚后曾向组织提出住部队公房问题,但由于当时来队家属较多,公房紧张,库决定隶属—律不住公房,住房自理。这样,杨玉才与其他一些同志(包括姚洪武家属)都分别在部队驻地附近租借了房于。后来姚站长爱人因病,为了便于照顾,经库领导同意才住进了站内公房。对此畅玉才却有意见,但杨已解决了住房。
致于其他一些矛盾,如取消予备党员资格问题,杨本人认为这与姚无关,当时的支部书记不是姚洪武,而是别人;又如工作调动问题,插认为此事姚站长佑不了主,只能给他提提意见。根据上述情儿我们认为:杨玉才虽然与姚有矛盾,仅为住房问题发展到要杀害姚的可能性小。
(六)原办案予审工作有逼,诱供,泄密问题:
据案米记载,上海市公安局治安处审讯中,有一次杨玉才不讲话,一承办员就说:“把他押下去结束掉算了”,“你交待也死,不交待也死”。在审讯中有揪头发,拖来拖去”,“车轮战”的情况。一九六四年四月八日杨在交待中说到:“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四日交待,是手铐教育了我,那天我谈出来(交待突破的一天)也是实在支持不住了,火来了,讲出来看你们怎么办吧,这样下去铐也要铐死了”。
另在审讯丢抢险置,杨供出十几处,审讯人员连说不对,于是进行诱供。如审讯人员问:“你在铁路桥那里转采转去干什么?”“枪放在桥那里还是哪里?”“你放枪的地点离桥多远”等。杨在狱中还与监犯徐曾乐说:一个大胖子承办员说:告诉我,你枪不是丢在桥下水里吗?那你就谈了不就完事了,我经过他这样一谈就吃好饭坦白的”。
一九六三扭七月十七日审讯中,杨说子弹都在一个弹夹内,审讯人员便说,“不对,二个弹夹都有子弹。”
办案中,泄密现象也较严重:如勘察现场釉试验都是公开进行,作案现场保护不好。
(七)原办案人员认为认定杨玉才作案证据不尾
一九六四年二月十日后勤保卫科根据上海的审讯隋况向军区检察院提出逮捕报告,检察院复核审查于八月十五日批复:“证据不力,不宜批捕”。后勤保卫科根据批复,又经过多次予审侦察,后勤党委和政治部前后四次研究,十月二十七日基本认定杨玉才作案,但考虑到军区检察院已经批复,又难以获圹《新的证据,长期关押工作又无进展,故于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开除军籍,遣送回乡,监督生产的处分决定,十一月十五日将杨释放住后勤招待所待处理。在向上海市局征求意见时,他们对此处理提出了异议,副后在军区保卫部的指导下,利用杨玉才被释放的机会,允许杨妻来宁探望,布置了“特情”等侦察手段,但效果不好,不起什么作用。
本案审判长周庆选在一九六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的院务会上说: “要拿证据来证他,没有一个象样的证据”。“不放心的是没有扎实的证据把其证死,证明那一点都可以”,“如果从办案的要求,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情况来看,证据还是不足的。”
原军区法院二庭付庭长于祝三说:“虽审了,我看还是不定,定要靠证据,现证据不足”。
原军区检察院检察员张克平在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三长研究杨玉才案件会议上说:“认定杨玉才作案有问题,事实不清楚,缺乏有力的证据,因此不能批捕”。
原军区检察院包付检察长认为:“情况还不很清楚,现在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枪是可能知道的,但弹夹比枪稍为牢靠……,市局的口供不能轻信”。
原军区法院张院长认为: “我的意见现在不定,定有很大危险性,不能说明凶手就是杨玉才,但是杨玉才有很大嫌疑”。
法院在处刑报告上写道 “从全案情况来分析,可以认定是杨五才作案的,但有力的证据尚缺乏。”
以上是认定杨玉才行凶杀人证据不足的几个问题,但是综合全部案情进行分析,杨玉才也有作案的重大嫌疑:(1)杨玉才七月十日拘留,弹夹是根据杨交待的相近地点于七月十三日捞到的;(2)杨玉才原妻高秀云一九六四年—月十四日的证实,“在南京时,他(指杨玉才)先说不是他干的,我说成不相信,后来他说我一时糊涂和站长有仇干的”;(3)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四日,自杨交待了作案的一些重要情节后,从来翻供,叫冤,申诉。特别是畅被拘留后,当晚审讯仅只四十分钟,就交待姚是他打的;法庭最后审理时,政策交待很清楚,杨也未提出翻供。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杨玉才虽有作案的重大嫌疑,但要认定杨作案证据不足,仅凭楷告的交待,将其拘留,逮捕,判刑是不妥的,根据中共中央(1 9 7 9)9 6号文件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应该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进行处理。只要是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在定性上混淆了敌我,或者不该判刑而判了刑,或量刑畸重仍在服刑的,都要具体分析,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纠正”的精神,建议撤销南京军区军事法院—九六五年刑字第5号判决书对杨玉才判处无期徒刑,并开除军籍的判决,给扬玉才平反昭雪,宣告无罪,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此报告当否,请批示。
南京军区后勤部军事法院
一九八O年九月二十七日
报:军区军事法院 (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