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行政决定?


行政行为=行政决定?
市长指鹿为马,中院判定合法

特别关注:邯郸市司法实践中的一大景观,实体法与程序法水火不容……

河北省曲周县安寨镇后公城堡村,村民李凤堂与刘运河就同一片宅基地,在李凤堂持有了曲集建(1996)字第00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刘运河于2002年也持有了曲集用(2002)第0976号使用证(以下对该证简称宅基证),从而致宅基使用权发生争端。
李凤堂与刘运河的矛盾关系,因其都拥有曲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实质上并非某些人所谓的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之争,而是两个互相排斥的行政行为——也即曲周县人民政府一次合法的颁证行为与一次违法的颁证行为的矛盾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的权属变更,必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第七条进行。曲周县人民政府没有任何理由,在未经对李凤堂持有的宅基证依法撤销的情形下,数年后又向刘运河重复颁发出了一个宅基证,这个违法的重复颁证行为,显属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行政侵害人可以行政原告人身份向人民法院行政庭,状告曲周县人民政府“一女许二男”,请求法庭依法确认一次合法的颁证行为,撤销一次违法的颁证行为,从而维护合法持证人的正常土地使用权。
然而,李、刘双方为此讼争多年,持有曲集建(1996)字第0019号证的李凤堂是处处碰壁、节节败退,刘运河倒是后来居上,左右逢源、一路绿灯!最后的结局令人咋舌——法律彰显出来的不是公平公正,而是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
刘运河于2008年11月14日,以民事原告身份状告李凤堂侵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以(2008)曲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结案。裁定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因刘运河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裁定驳回起诉。
刘运河被裁定驳回起诉后,依照裁定告知的建议,“按图索骥”,径直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掉为李凤堂的颁证。
申请称,在曲周法院即将判决时,第三人也拿出了曲集建(1996)字第0019号宅基证,以对抗申请人的起诉,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下达判决,要求申请人依行政复议法解决纷争,因此,申请人特申请邯郸市人民政府……
在这里,申请人把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归昝于李凤堂的示证,把裁定告知的建议“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说成“判决要求申请人依行政复议法解决纷争”,言词何其闪烁,何其似是而非!
这里有必要指出,(2008)曲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建议认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错!
行政处理程序要求的是行政处理部门与被处理者是执法与被执法的关系,而在李、刘的使用权争议面前,行政部门却是违法者,需要处理、纠正的是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有关李凤堂的答辩,这里不做赘述,没有必要。在这个复议程序中,做为被申请人的曲周县人民政府只要不出面,第三人李凤堂的宅基证无论是否经合法取得,都得被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依法撤销。
说是赛跑,第三人却不被获准参加,你只是一个被迫来参加观看比赛的观众,比赛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但只要被申请人曲周县人民政府罢赛,输的却只会是你身份为观众的第三人。在这个程序中,第三人李凤堂无权提出同时复议刘运河的宅基证,而对于“一女许二男”的县政府——被申请人,面对此种境况,也是根本无法出面做出解释的。所以,假如李凤堂先于刘运河提出复议申请(他应该更有理由!),那么,刘持有的宅基证,也必然会在劫难逃!何况,据李风堂了解——刘运河的宅基证来路不明,申批表上四邻没有签字,大队干部也证明从未曾批划给他。
果不其然,作为被申请人的县政府无法面对申请人的复议,“邯政复决[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所当然”地撤掉了被申请人曲周县人民政府为李凤堂颁发的先于刘运河数年的(1996)字第0019号宅基证。
李凤堂不服,行政诉讼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指定管辖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凤堂诉称,全文如下——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风堂,男,l954年3月1日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后公城堡村人。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大建,职务:市长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邯政复决(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本村村民刘运河因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刘运河在2009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邯政复决(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曲周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曲集建(1996)字第0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撤销。
一、本案中刘运河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无权对此作出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证照的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而本案中曲周县政府并未对有争议的宅基地上所颁发的宅基证作出处理,也就是说没有可供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所以被告的复议行为是越权的无效行为。
二、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应受法律
保护,被告毫无正当理由而将原告的证书撤销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风堂
2009年8月31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全文如下——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邯郸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大建;职务:市长
被答辩人:李凤堂,男,曲周县安寨镇后公城堡村村民
 李风堂不服本机关作出的邯政复决[20091 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复议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正确无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其中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曲周县人民政府为被答辩人李凤堂的颁证行为是土地确权行为。土地确权行为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因此,答辩人受理复议申请人刘运河的复议申请是合法的。
二、答辩人作出的邯政复决[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2 009年6月4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刘运河不服曲周县人民政府颁发曲集建(1996)字第00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复议申请后,于209年6月15日向曲周县人民政府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曲周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答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依法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邯政复决[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邯郸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李凤堂想不通,自己持有的至今也十几年的宅基证,怎么能由他人说复议就复议掉了呢?
要说市政府的这个答辩,纯是一种“忽悠”,荒谬透顶!
市政府复议处的同志,先是把行政机关为李凤堂的颁证,叫做“土地确权行为”,然后与行政复议法里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画等号,最终把行政决定与宅基证混为一谈,但是纵然你有如簧巧舌,方的也不可能说圆。你可以说它都是确权行为,但其本质有别,狼和狗的模样几乎没有二致,你能说狼就是狗吗?狼是要吃人的,狗是要看家护院的!退一步说,即便是宅基证就是行政机关“处理”李凤堂的“决定”,那也得李凤堂去“不服”,去申请复议(他脑子进水了?),怎由刘运河代劳?
一个论证过程,大前提说的是行政决定,小前提却是为李凤堂的颁证行为,大、小前提都未关联到刘运河,结论却推出:“因此,受理刘运河……合法”——这是什么逻辑,复议处的同志们,你们还会不会使用中国文字?
复兴区法院决定,3月31日开庭,
早考虑到庭审当中,法庭不会给机会,让原告人就市政府的答辨状,展开新一轮的辩论。所以,原告人李凤堂早就准备了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书面代理词、辩论词,(如果有代理人肯出庭,就交代理词;如果没有人愿意接受委托,就以本人名义交辩论词。)此件全文如下——

书面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受行政原告人李凤堂委托,代理人现就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发表如下代理词——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确认土地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与曲周县人民政府为李凤堂的颁证行为(宅基证)是两个概念。
《行政复议法》里所说的“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的,而行政机关为原告核发宅基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的。二者同是行政行为,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后者,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符合行政管理秩序要求,而应当给予肯定、支持的。
向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交付行政处理决定书,称“下达”,向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交付证书,称“颁发”。
关于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专门做了规定,它有用于简易程序的预订表格式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还有用于一般程序的依据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制作的处理决定书,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这个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行政机关的印章。
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规定了“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的权属和用途变更,土管法第十二条,土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做了明确规定。它不允许本人——更不允许第三人不定什么时候去对它通过所谓的行政复议来改变权属。
通过上述比较,不难看出行政机关为原告颁发的“曲集建(1996)字第00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同于行政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答辩状里,把行政机关为原告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称作“土地确权行为”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划等号,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而且——也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去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有依处罚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是行政处理决定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进行行政复议。
具体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刘运河的矛盾,是一次合法行政行为与另一次违法行政行为的矛盾,矛盾双方都不能将对方的宅基证做为行政处理决定去申请行政复议,但却都可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土局,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出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撤销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即确认出一个合法有效的宅基证,撤销一个违法无效的宅基证,这才是解决争端的正确途径。
再说邯郸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在一个论证过程中,大前提说的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小前提变成了为原告李凤堂的“颁证”,结论却推出:“因此,受理复议申请人刘运河……合法”——典型的风马牛不相及!前后概念的不一致,必然“跑题”,大前提、小前提都没提及刘运河,结论中却推出了刘运河,这种连小学生都懂得规避的语法逻辑的错误,郝然出现在市政府的答辩状上,是真的无知还是有意玩弄文字游戏?
综上所述,第三人刘运河把行政机关为原告颁发的宅基证当成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违法启动复议程序做出的“邯政复议(2009)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代理人:***
                             2010年3月31日
果然,复兴区人民法院庭审整个过程,全是法庭调查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启动复议程序后的一系列运作是否合法,原告人想讨论的没机会说,而不想承认的,还必须得配合法庭一项一项地经原告人口称“没有异议”!
庭审完毕,法官终于提示代理人李新山三天内可交代理词,于是李凤堂准备的代理词,李新山当庭交上。
十几天后,李凤堂拿到编号为(2010)复行初字第4号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李凤堂败诉。
遍阅判决书,长达三页千余字的代理词,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刘运河可以违规申请复议;市政府可以把宅基证“忽悠”成处理决定;唯独不许李凤堂在庭审中据理辩论,交上的代理词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敢问复兴区人民法院,你这不是“许州官放火,不准百姓点灯”嘛!?

2010年4月25日,李凤堂依法向邯郸市中级法院上诉,上诉人认为——
……
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都把行政机关为上诉人颁发宅基证称作土地确权行为,然后把该行为等同于复议法里的第六条、第四项“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确权的决定”,实在是指鹿为马、混淆视听!
狗和狼还长的一般模样呢,你能说狼就是狗吗?都是土地确权行为,但其本质—行为结果不同,前者的确权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符合行政管理秩序要求而给予的一种肯定、支持;后者的确权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为行政管理秩序要求而应当给予的一种处理、约束。前者是依土管法做出的行政行为结果,后者是依处罚法做出的行政行为结果。颁发出的宅基证,没有人会去“不服”,所以法律没有规定它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如同行政处理决定一般由人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况且,市政府的答辩,在一个论证过程里大前提说的是“确权决定”,小前提说的是“确权行为”,大、小前提都未关联到第三人刘运河,结论却推出“因此,受理刘运河的复议申请合法”——原审判决对此竞能称被告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不单说明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律专业不精,而且还欠缺起码的汉语语法知识。
……
综上所述,宅基证不等于行政决定,市政府复议决定书与原审判决书都把行政决定与行政行为混为一谈,显系偷换概念、转移论题,彻头彻尾的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自然南辕北撤,故请中院依法撤销。

邯郸市中院未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径行判决称——
……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运河认为曲周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凤堂颁发曲集建设(19916)字第00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侵犯其持有的曲集用(2002)字第09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向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李凤堂诉称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颂法》第61条第1项规定判决:剥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此判决,李凤堂百思不得其解——
1、刘运河申请行政复议被受理的法律依据,邯郸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与原审判决书中均表明是复议法第六条的第四项“确认土地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在没有明确指明二机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中院终审判决又称复议申请人刘运河“符合”本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到底是第四项还是第十一项?堂堂市中级人民法院居然视法律为儿戏,与案件当事人捉迷藏!
2、自己持有的(1996)字第0019号宅基证,咋能侵犯别人(2002)字第0976号宅基证的使用权?(2002)比(1996)还在先?
3、解决自己与刘运河的宅基使用权之争,到底该适用什么程序?为什么土管法有关宅基证颁发、撤销的专门规定(该法十二、十三条,该法实施条例第六、第七条)在行政复议程序里显得是这等的弱不禁风、一文不值?两部法的这种冲突是法律固有的还是人为地制造的?
……
上述案例,请公众以及从事法律专业的业内精英给予高度关注、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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