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是否延伸至复制、发行?


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条文释义:
四十条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第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律师解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
著作权法规定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法条规定了制作此类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制作录音制品的最终目的还是复制发行获取收益,而不是只为了个人欣赏而制作,因此针对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应进行扩大解释,从制作此类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扩大到复制、发行此类录音制品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法定许可制度,而不应适用第四十第二款的规定。参考案例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海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结论
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