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离我们有多远?


美国的著名思想家本杰明·弗兰克林有句名言:“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情是不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二是税收。”而当死亡的时候又被征税则是两者最后的重合,这就是遗产税。长期以来,对于遗产是否应该征税以及应该如何征税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遗产税被称为“死亡税”,是不公平和不道德的。它增加了居丧家庭的痛苦,阻碍了小企业在代际之间的传递。相反,支持者则认为,这种税是所有税收当中最有效率也是最公平的。很显然,遗产税在各种层面上比其他税会产生更大的争议,因为这一税种的作用和影响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更重要的是政治上的,可以看作是政府政策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两难抉择的一个缩影。

2010年一开始,一则《王永庆遗产税逾百亿创纪录 抵台湾两年税收》的新闻使遗产税这一话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一些具有一定财富积累的人士开始寻求各种方法以求避税。这里笔者就遗产税的几个相关的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我国是否应该开征遗产税?

应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税收与居民的关系将越来越密切,税收走进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就目前中国的税收体系中,与个人直接相关的税种一个是个人所得税,另外就是财产税类下面的一些税种,诸如房产税、车船税等,但这些税种都属于特定财产税,作为一般财产税的遗产税目前在我国的大陆地区还没有开征。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但遗产税对于完善我国的税收体系,调节居民收入分配差距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首先,遗产税是对死亡人死亡时的所有财产征税,这些财产从横向看,既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资产,也包括了债权、权益等无形资产;从纵向看,则是死亡人历年的收入结余,即历年的财富累积。因此,征收遗产税,既可以对纳税人现有财产做到普遍征收,又可以对其以往缴税不足的部分进行追溯,横向、纵向调节的结果使遗产税拥有了较强的调节能力。

其次,遗产税的征收是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进行的,因此,对财产所有人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既不会影响他对其财产的享用,也不会挫伤其劳动积极性,因此,效率损失较少。

最后,从世界上征收遗产税的国家看,通行的做法是采用级次多、累进程度高的超额累进税率形式。遗产税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个人所得税的不足,提高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力度。所有这些都决定了遗产税具有在财富收入分配方面较强的调节功能,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税收调节收入分配体系必不可少的税种。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怎样征收遗产税?

目前,世界各国执行的遗产税模式可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种。 

1.总遗产税制,既是对遗产总额课税的税制,以财产所有人死后遗留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可以概括为“先税后分而不管这些财产的去向如何,也不管继承人的多少及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这种税制通常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就是采用这一税制模式。 

2.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是对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财产份额课税的税制,以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纳税人,以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获得的遗产份额为纳税对象,税率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允许抵扣和减免。可以概括为“先分后税各遗产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欧洲的德国、法国,亚洲的韩国、日本等国家采用这一税制模式。在税率的规定上,此种税制较好的考虑到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将纳税人分为几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凡继承人为直系亲属的,税率较轻;凡继承人为非直系亲属的,税率较重。 

3.混合遗产税制,又称总分遗产税制,即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总额课一次总遗产税,再对税后遗产分配给各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达到一定数额课一次遗产税。可以概括为“先税后分再税。意大利、菲律宾、伊朗等国采用此税制模式。三种税制模式各有特点,绝无优劣之分。 

事实上,世界各国开征遗产税主要是基于两个目的:一是调节贫富差距、二是促使富人行善,所以遗产税的税率都比较高,但大多数国家会对纳税人捐赠社会的部分抵消遗产税,富翁们出于合理避税的目的会积极捐赠社会。正是遗产税的作用,逐渐培养起了富人乐善好施的习惯,以至于捐赠社会成为一种许多富人的一种自觉行为。

但目前出现了一种趋势,就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取消和拟取消遗产税。我国的香港曾征收了很长时间的遗产税,但在2006211日开始停征;美国在小布什执政期间也曾经出台法令调整遗产税的相关政策,致使2010年成为了美国遗产税的零税年。应该说,发达国家停止征收或是准备停止有其现实的背景与原因,诸如遗产税并未真正有效提高财政收入,遗产税不利于吸引大量的投资和人才流入以及遗产税的征收成本较高等。尽管有这些问题,但这是在已经征收遗产税的国家里面出现的,而且即使在美国这样的国家中,反对取消遗产税的呼声也不在少数,可见并不能因此而否认遗产税在这些国家的历史上对于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公平所起到的作用。

三、我国何时可以开征遗产税?

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背景与当前的欧美发达国家不同,目前收入分配不公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矛盾,一些新的词汇(诸如“富二代”)恰恰也说明了问题。当前“富二代”虽然还是少数的群体,但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却不能小觑。倘若财富分配失衡现象不在制度上进行调控的话,一方面影响社会公平,另一方面也将降低社会效率。因此,通过开征遗产税制减少分配不公的程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目前,我国初步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一些有利条件。首先,我国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个人死后的财产继承,给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次,经过三十年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已经出现了一大批富豪;再有,我国已经培养了一大批资产评估人员,积累了一定的财产评估经验。当前学界的一种观点认为现在还不应该开征收遗产税,因为中国的富豪还比较年轻,开征遗产税征收不到多少税金,认为遗产税更多的是具有象征意义。但笔者认为,遗产税的开征不仅仅限于为政府创造收入的多少,更重要的是向社会公众发出了一种导向信号,通过遗产税的开征可以引导人们合理安排财产的传承,利用政策引导让人们参与社会捐助和公益事业,这对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改变人们财产传承习惯均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一个政策出台最好的时机通常是对当时的社会与经济活动不带来明显冲击的时候。现在出台遗产税支持不会引起社会的广泛震动,所以它反而是一个较好的出台机会。

当然,如果开征遗产税,还需要具备几个前提条件:一是实行财产实名制度财产实名制是财产登记和申报的基础, 如何确实财产归属的真实性是财产代际传承的重要前提;二是需要建立起行之有效,易于操作且信息共享的财产登记和申报系统,保证财产的显性化,这是开征遗产税的至关重要的前提三是正确进行资产评估。开征遗产税必须核实遗产的价值,因而建立公正、高效的个人财产评估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这些条件的建立大多是技术层面的,关键看政府决策的力度和信心。

四、我国怎样征收遗产税?

我国的遗产税如果开征,将会涉及税制的设计和征管体制两方面的问题。就征管体制而言,应该将其定为中央税,实行全国统一税制,这样防止税基的不正常流动。至于税制的设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纳税人

我国遗产税应采用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居民的判定标准与个人所得税的判定标准一致。凡是中国居民,应就其在中国境内外的全部应税遗产征税,对于非中国居民,应对其在我国境内遗留的财产征税。具体纳税人应是遗嘱的执行人或遗产继承人。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遗留的所有财产的市场价值总额。

2.税率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目的是调节财富的分配,防止财富过分集中在少数人手里,应采用累进税率。但由于刚开始开征,起始税率应较低,以10%为宜,最高税率可设为50%左右。一方面可以加强对高收人群体的调节力度,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对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过大的影响。

3.扣除项目和起征点

我国的遗产税应是对极少数富人课征的税种。因为即使是在发达国家,遗产税或继承税的课税人数也仅占死亡人数的1%—6%。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加上人口基数大,应通过起征点的确定,将课税人数的比例确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对于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社会公共部门、公益事业的财产或者遗产,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一定限额内的丧葬费用,宜从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起征点多少合适,还需要根据纳入纳税人范围的收入水平进行具体的测定。

4.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关系

理论上讲,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课征的税收,而为了防止人们对遗产税的规避,大多数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同时还会开征赠与税,即对财产所有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也课征税收。通常,遗产税是作为主税的,而赠与税则是辅税。对这两个税种的配合,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分设两税,并行征收;一种是将赠与税列入遗产税法,不单独征收赠与税,把一部分生前一定时期的赠与财产归入遗产额中课征遗产税。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统一征收,是比较合适的。

总而言之,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趋势应该是不变的,开征的早晚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只要时机成熟,遗产税应该在我国发挥它本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