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织金:杀人主犯上大学进入组织部 法院涉嫌枉法裁判


    陈春,一个在校学生,因寻衅滋事后又参与杀死他人,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不久又释放回家,检察机关对此未依法监督,法院也未依法惩处。陈春杀人后顺利上大学,毕业后进入县委组织部工作,在被害人家属苦苦控告下,他被再次收审,一审法院判处陈春5年徒刑,而二审法院承认陈春犯故意杀人罪却又免于刑事处罚,陈春现供职于政府部门。当地群众议论,一个杀人主犯靠什么一路绿灯免于处罚?这个离奇的案件发生在贵州省织金县。

    谁在包庇杀人主犯?

    2004年3月13日,杀人主犯苏东升,织金县一中高一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3月13日,杀人主犯陈春,织金县二中理科补习班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释放。4年多后的2008年10月17日又被依法逮捕。   

    被害人熊恩发父母熊绍国、陈昌先说,纵观案发前后过程,陈春不仅是挑起事端者,而且是致熊恩发死亡的主要凶手,依法应予以严惩,可是他为何能一次次逃避处罚?而且进入党政机关要害部门工作,个中缘由需要有关部门调查。

    据2004年3月26日的织金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查明,2004年3月12日晚,苏东升与老乡陈春、吴光俊、肖创、郭太文、肖俊在一起喝酒,途中遇见熊恩发和王建国,因双方都喝了酒,陈春与熊恩发相撞,陈春用手推了熊恩发一下熊恩发到朋友住处后,认为陈春推他心中有气,拿着一把水果刀,王建国拿一把菜刀二人一起追出,到一巷子里,熊恩发、王建国给了走在最后面的郭太文一刀,郭太文受伤跑后,二人继续追其他人,熊恩发水果刀杀陈春时,陈春顺势抓住熊恩发的头发,苏东升在旁用脚将他的水果刀踢落在地下,然后捡起水果刀杀熊恩发,后肖创呼叫帮忙,后肖创、苏东升与陈春逃跑,王建国和朋友将熊恩发送往医院抢救,熊恩发因伤势过重死亡。

    织金县公安局这份意见书让人有明显避重就轻的感觉,那就是故意掩饰寻衅滋事的陈春团伙的犯罪事实,内容一丁点未提到熊恩发是怎么受伤的,是谁人所伤。

    据2004年3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关于熊恩发被杀伤致死一案的情况报告》中提到,陈春不是酒后推熊恩发一下,而是摸了一把熊恩发的头。至于熊恩发的伤情是苏东升在抓打中,陈春将熊恩发手中的水果刀踢落,苏东升捡起刀刺进熊恩发左腋下一刀,熊恩发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当时情况究竟如何,据了解,死者熊恩发无辜被陈春打了一耳光,又被陈春一伙当场奚落,一气之下才返回的,苏东升只是承认刺了熊恩发在左腿上,在讯问笔录中提到陈春杀了熊恩发,是几刀杀在什么部位,没有具体说明。这就可以推断出杀在左腋下,左肘关节背侧下方这两刀是陈春而为,而且是致命的一刀,法医鉴定有说明。

    但本案起诉书和判决根本不提致命的这一刀是谁杀的,对案件重要事实情节有意忽略。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只有两种解释,一是办案水平太低,这样明显的事实都查不清;另一种解释就是故意包庇,放纵罪犯陈春。致使这名主犯被重罪轻判。让主犯陈春逃避应有的惩罚。

    吴光俊也是本案主犯。在公安刑事卷宗内,已有同案多人证明吴光俊在熊恩发被陈春打杀在沟边时,还抱起重十多公斤的水泥空心砖向熊恩发的头部砸去,这也是致熊恩发死亡的直接原因。在第一次办案时,吴光俊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检察机关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不批捕吴光俊这个重大嫌疑人,我们现在仍然坚持要把吴光俊作为本案主犯,依法予以严惩,不能让他继续逍遥法外。

    织金县“53号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死者熊恩发受伤情认定是这样说的:经法医检验,死者熊恩发左腔中线第六肋见3cm长锐器缝合创口一个,创道斜形向内上方进入左胸腔:左肘关节背侧下方见1.2cm锐器缝合伤口一个;左臂部处下方见9cm、4cm、3cm三个锁器创口。结论为死者熊恩发系因生前被锐器刺伤在左腋下的这一刀。根据多次审讯,只有苏东升承认杀了一刀在左腿上,并在讯问笔录中承认看见陈春也提到杀了熊恩发。

   “53号判决”避重就轻,为陈春开脱罪责。死者熊恩发无辜被陈春打了一耳光,又被陈春一伙奚落后才去追陈春一伙的。但起诉书和判决却依犯罪分子口供认定为“推一下”,“打耳光”是对他人尊严的侮辱,这是年轻人难以忍受的。“推一下”也许是误会。起诉书把“打耳光”改为“推一下”这明显是把陈春侮辱人格、挑衅他人的行为淡化。客观上为陈春开脱罪责。

    量型畸轻,执法不公。苏东升一审被判八年,经被害人家属上访控告,重审被判12年;陈春在上完大学、分配工作后仅判五年,很难说服众人。

    陈春本应以主犯加重处罚,由于被人徇私枉法仅判五年,这是执法不公的表现,对陈春应按《刑诉法》有关规定加重处罚,他的罪责应比苏东升要重。

    自熊恩发被杀后,由于在织金得不到公正判决,导致被害人家属多次到北京、贵阳、毕节等地上访、上诉。从2004年4月至今,为上访,债台高筑,已欠下巨额债务,精神也受到极大的伤害。

    主要凶手成为公务员

    2004年案发后,陈春考取贵州省财经学院;2008年分配在贵州省织金县组织部,在被害人家属控告下,司法机关判了陈春5年徒刑,而二审法院枉法裁判,改判犯陈春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陈春现供职于织金县茶店乡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里有这样的规定:“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根据这一规定,刑满释放人员是不可以回到原单位继续上班当公务员的。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二十六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定了报考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在具体工作中,还有一些否定性条件。凡具有这些否定性条件的人不能担任干部。它们主要包括:

    1、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处分的;2、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3、正在接受审查或受过处分未解除的4、参加与“四项基本原则”相悖的组织或活动,存在严重问题的。

    被害人家属认为,陈春是杀人主犯,而且被刑事拘留过,虽然被法院枉法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但我们一直对这种处罚表示不满,坚持控告。这样的人不但考入大学,而且还能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真是天下奇闻,无法无天!

    法院判决漏洞百出

    2004年8月31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织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中熊恩发与王建国持刀追杀被告人苏东升、陈春等人时,苏东升将熊恩发的刀踢落后捡起刀子杀伤熊恩发将其致死,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被告人苏东升的行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

    经查,被害人熊恩发持刀追杀苏东升、陈春时,苏已将熊的刀子踢落在地,对苏冬升和陈春的人身安全已不构成生命危害,不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苏东升持刀将熊恩发杀伤致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苏东升却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依法偏低。

    2004年11月16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毕刑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害人熊恩发与王建国持刀追杀原审被告苏东升、陈春等人时,苏东升将熊恩发的刀踢落后捡起刀子杀伤熊恩发,至熊死亡,苏东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苏东升是在防卫的过程中杀伤熊恩发,依法应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裁定驳回熊绍国、陈昌先的上诉,维持原判。

    熊恩发父母熊绍国、陈昌先对判决不服,向毕节中院申诉。中院认为,熊绍国的申诉是程序方面的问题,对有关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原判决予以维持。

    2006年5月24日,毕节地区中院作出(2006)黔毕中刑监字第19号再审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执行。

    2006年8月2日,毕节地区中院作出(2006)黔毕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一、裁定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04)黔织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4)黔毕刑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发回织金县法院重新审理。

    2008年1月7日,毕节地区中院作出(2007)黔毕刑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07)黔织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织金县法院重审。

    2009年3月19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织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东升、陈春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杀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东升、陈春事前虽无直接伤害熊恩发的犯罪故意,但当熊恩发持刀杀向陈春,苏东升将刀踢落后;被告人陈春抓住被害人的头发使被害人无法反抗或反抗力不大,被告人苏东升直接持刀刺杀被害人,故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已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东升直接行凶,伤害了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春是事端的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帮助被告人苏东升,为苏东升刺杀被害人提供了方便,故被告人陈春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二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主动代替二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费用,均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苏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陈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民事赔偿29139.58元。

    2009年11月20日,毕节地区中院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对苏东升的判决,陈春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害人父母熊紹国、陈昌先对判决陈春免于刑事处罚及民事赔偿部分不服,向中院提出申诉。2010年2月1日,毕节地区中院作出(2010)黔毕中刑申信访字第3号《通知书》,中院认为,申诉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

    本案中当事人不适用正当防卫。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互殴、聚众斗殴、械斗等行为通常都不视为正当防卫。因为互殴、聚众斗殴、械斗等行为,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及人身安全的合法权益,故双方均无正当防卫可言。

    是团伙主犯还是无罪

    熊紹国说,我们恳求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毕刑终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重新审判,追究被申诉人陈春的刑事责任并作出刑事处罚;2、请求人民法院就刑事部份的赔偿追加被申诉人赔偿的金额。

    原审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毕刑终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申诉人陈春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不当。一、被申诉人陈春与被申诉人苏东升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从而将被害人熊恩发致死,因此,而被申诉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

    在防卫过后,被害人熊恩发手中的刀被二被申诉人踢掉后,原本被害人熊恩发已是大醉,不省人事,在此种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二被申诉人却积极地殴打、杀害被害人,已经从开始的防卫转为直接的故意伤害。据二被申诉人的供述,陈春供述:“他来砍我,我就用手挡了一下,然后就将他的头发抓住,用拳头和脚打他,还把他的头压下”。苏东升供述:“我用脚把他的刀子踢落后捡起刀子杀伤了他”。二被申诉人同时供述陈春的哥在另一处喊快去帮忙时,二被申诉人这才放开被害人熊恩发。因此,在主观上二申诉人已经形成了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

    基于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杀死了被害人熊恩发,在性质上已属于情节严重,不能因为陈春未持刀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而推定陈春犯罪情节轻微。根据《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关于熊恩发死亡一案尸体检验报告,说明被害人熊恩发身体上共有左腋中线、左肘关节背侧下方、左臀部外下方三个部位被杀伤,其中有五个大大小小伤口,换言之,杀被害人不少于五刀。在这过程中,即使陈春本人没有用刀直接杀被害人,对共犯杀向被害五刀的情况是明知的,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抱一种放任态度,陈春不但没有加以阻止,还一直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本案真正的引发是陈春无故殴打被害人一耳光所致。陈春自己供述;“见被害人迎面而来,就推了被害人的脸一下。”事实上就是打了一耳光,正常情况下怎么会是去推一个人的脸部。陈春本是一个高三学生,在没有任何矛盾情况下,见人不舒服就去推人脸一下,可知此人恶习成性,从而也可以看出在杀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会是怎样一个态度,是决不会“轻饶”被害人的。被害人见对方人多势众,忍气吞声,才在酒精的作用下为自己找回颜面,提刀与之对抗。由此可见,陈春才是挑起本案事端的主导者。

    案发后陈春没有任何悔罪表现,没有对死者家属表示任何歉意,还口口声声称不应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

    陈春作为真正的事端引起者,在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过程中始终处于积极的态度,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犯罪后没有任何悔罪表现,被原审法院免于处罚后,还认为死者家属拿他没办法,因而,原审认为陈春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于处罚,属于情节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自熊恩发被杀害后,由于判决不公正。导致被害人父母从2004年4月至今多次到北京、贵阳、毕节控告、申诉,为上访,失去工作,没有了收入,家中的老父亲因承受不起打击含泪而故。妻子因为心中冤屈和对司法腐败痛恨,突出脑溢血,至今卧床不起,不能言语。

    织金县法院和毕节地区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事实不清,量刑畸轻,判决不公,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重新立案审理判决,依法追诉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吴光俊,并予以严惩。还法律尊严、还被害人一家公道!  

    申诉、控告人:熊紹国 陈昌先

    20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