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投资研究(四)——明确行为界限利用市场的力量,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快速发展


 民间投资作为我国投资格局中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结构改善,促进产业升级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在民间投资过程中,围绕民间投资如影随形的出现民间金融、高利贷、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明确行为界限,利用市场的力量,只要这样才能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快速发展。

一、明确民间投资相关行为界限是做好民间投资的前提。

1、民间投资是根据投资项目资本总额构成中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性质对投资进行一种分类。民间投资这一概念的提出源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中公有制经济大一统局面被逐渐打破,其他所有制经济成分快速发展这一事实,可从语义上直观理解为来自民间的投资,它是相对于国有投资和外商投资而言的,属于投资来源或投资主体的概念划分,但从本质上说这是一个具有深刻制度内涵的范畴。民间投资是来自于民营经济所涵盖的各类主体的投资,具体包括个体投资(居民个人的生产性投资和住宅投资、城乡个体工商户经营性投资)、私营企业投资、私有资本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以及集体企业投资。

2、民间金融:国外多将民间金融界定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是指在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之外所存在的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的金融行为。姜旭朝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了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活动。这一定义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接轨。按照这个定义,在西方国家金融系统中居主体地位的是民间金融,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合。复旦大学的张学军教授对民间金融的定义是:相对于官方的正规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的信用部分。这一定义指明了民间 金融的非正规性,但是并未明确民间的含义,同时官方也很模糊。吉利斯认为民间金融是指未纳入国家金融管理体系的非正规金融组织。该定义对民间金融的界定以是否纳入了国家的金融管理体系为标准,明确了民间金融的非监管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又存在问题。许多金融组织获得了地方政府部门的审批并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但并未纳入国家金融组织管理体系的管理之下,将其归入民间金融显然不合理。高发在前述定义的基础上,认为:民间金融,是与正规金融比较而言,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从事资金融通活动的组织。主要包括: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地下钱庄、合会等;央行认为: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 
   
民间金融是与官方金融的相对而言的.官方金融是属于正式金融体制范围内的,既纳入我国金融监管机关管理的金融活动.因此,民间金融是主要指在我国银行保险系统、证券市场、农村信用社以外的经济主体所从事的融资活动,属于非正规金融范畴(未观测金融) 
具体来说,民间金融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从交易活动的主体来看,交易的对手基本上是从正式金融部门得不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人,比如发生相互借贷行为的农民,创业企业获得创业资本。 
  
2)交易对象不是被正式金融所认可的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 
  
3)正式的金融中介具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而目前的民间金融一般不具备这些特征。 
  
4)民间金融一般处于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

3、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高利贷作为一种残酷剥夺借贷者私人财产的手段,在中国的旧社会尤为盛行,最为常见的是所谓"驴打滚"利滚利,即以一月为限过期不还者,利转为本,本利翻转,越滚越大,这是最厉害的复利计算形式;

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其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5、根据以上对相关概念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认识:

1)、民间投资主要是从投资主与资金来源上进行区别,其主要相对于国有投资与外商投资而言,而对于投资方式却没有具体涉及,因此,对于民间投资的研究,主要还是针对投资方向的合法性问题;民间金融是根据是否处于国家金融监管来加以区分,对于民间金融的研究应主要集中在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扩大的合理性与民间金融存在的方式;高利贷作为民间投资的方式之一,主要特点是利息高,其对于实体经济的危害主要是在对企业利润的侵蚀与对借贷人生活、生产的侵害及强力收取债务的社会危害性;非法集资主要要点在于未经批准与通过证券和债权凭证等方式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其关键在于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要点在于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诈骗关键在于诈骗与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的关键认定在于虚构用途。

2)、民间投资、民间金融、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以上已经论述),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某些联系,关键是货币信贷投资市场问题。

二、以市场经济的观点看待以上关系。

1)、民间投资、民间金融、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问题,需要放在货币信贷投资市场角度考虑,民间投资作为国内经济中投资主体中的一部分,其可以投资国家允许的各个领域,之所以国务院发布“民间投资36条”,主要是在现实经济发展中存在各种限制(此问题论述作者在《民间投资研究——民间投资参与金融业需要修订的规则分析》);民间金融存在主要是国家金融监管政策上对民间存在借贷等金融形式监管缺失,正是因为此原因才有民间金融存在的可能;高利贷的存在主要还是信贷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结果,从实质上讲是信贷市场上信贷供求关系决定,相信贷款者如果可以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得到较低利率贷款,谁也不愿意接触高利贷,因此,解决高利贷问题也需要从信贷市场角度解决;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的关键是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需要理解的是企业进行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如果是宽大社会生产并给予投资人一定的投资回报,其对于发展社会经济具有一定作用,现在需要讨论的是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可以完全控制投资风险呢?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是否不会出现投资亏损、企业破产呢?而在实践中,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受到追究均是投资项目因资金链条破裂,因为投资者举报而政府介入,对非法集资者与非法吸收存款的组织者进行刑事处罚,对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企业进行清算,实际上我们可以衡量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者,如果,政府的批准不是稀缺资源,如果最大可能满足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无人愿意冒此巨大风险进行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因而,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断出现,从市场经济角度考虑问题,原因还是出在投资市场上的供求关系上;而集资诈骗行为由于存在诈骗因素,明显是对投资者欺骗,只要出现此种行为必须予以明确打击。

2)、按照市场经济角度考虑,解决以上问题的方式建议。

面对以上几种投资问题之间存在各种联系,运用市场经济考虑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改善工作。

第一、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间投资的“民间投资36条”的总要求,按照相关职能分工,逐步消除民间投资进入相关投资领域的规章、政策限制,为民间投资扩大领域做好工作,扩大民间投资领域与品种的供给,以适应民间投资不断扩大需求,运用投资市场机制,解决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

第二、逐步探索金融监管方式改革,改变金融许可等对民间金融的限制,改变对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组织、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业务管理方式与设立审批方面的“限制”,充分发挥扩大信贷市场上,为满足中小企业与农民、城市信贷需要者不断增长的需求进行不断的制度改进;

第三、逐步改进证券、基金、信托、产权交易、创业投资等投资方式,增强证券市场“投资功能”逐步改善证券投资监管与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促使广大中小投资者将投资资金投资到政府认可的投资方式上来(今年中国银行系统中银行存款快速减少,中国房地产市场面临调控高压,中国股市中资金总量没有增加,而同时中国民间借贷市场上高利贷利率不断推高,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件不断出现也说明这样做法的必要)

第四、加大对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信用担保等投资促进方面的财政、金融、税收、产业政策支持,为广大创业者、具有可行性投资项目尽量提供资金支持,利用市场力量增加相应投资组织者得投资的机会;同时,提示广大投资者对相关投资项目聘请相应社会服务中介机构提供专业建议,增加社会舆论监督的力度;

第五、对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但加强行使处罚的高压态势,同时,对于以上违法行为加强对举报检举的奖励工作,争取早发现、早处理、让违法者付出更大的经济成本,不要等到资金链条破裂时,进行最后清算处理,给广大群众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