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药品管理法》在基层执法适用中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适应新形势出台配套法规加以完善和补充
《药品管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市场环境的改变,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近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管理法》修订调研工作已开展,笔者根据基层药品监督执法工作实际,对现行《药品管理法》在基层执法适用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当然,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不可能一步到位,针对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还有待于不断出台新的配套法规来完善和补充,才能更好地适应监管工作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
对医疗机构监管比较弱
现行《药品管理法》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置条件、证照的取得、应尽的法律义务等内容规定比较详细,而对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则相对较弱。医疗机构只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可以使用药品,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涵盖或代替了药品经营的许可,这不符合特殊商品和特殊行业监管的原则,也不利于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公平竞争。如果要推行医药分家那更应实行许可制度。
现行《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GMP组织生产,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GSP进行经营,而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则没有设置相应的动态管理规范进行制约,在购进、管理、养护、贮存、销售等环节上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要求不一致。这样便导致基层执法人员监管医疗机构药品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造成了药品使用环节的监管漏洞和盲区。如很多乡镇以下医疗机构不建立购进验收记录,贮存、养护条件远远达不到药品标准规定,几乎所有乡镇以下医疗机构都没有设立阴凉库、冷库等养护设施……诸如此类的问题很多,针对医疗机构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准入管理,增加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许可,具体设置条件可参照药品零售企业的开办条件等规定。此外,还应增加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动态监管的内容,建立《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使医疗机构必须按其要求使用药品,并承担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同的法律责任,将药品使用各环节置于法律约束之下,强化药品使用环节的监管,保证人民群众用上价廉、质优、安全有效的药品。
增强可操作性
在现行《药品管理法》中,审批权与监督权存在不一致性:市级局对药品零售企业实施许可,区县局实施日常监管,从而导致许可权与监督权的分离。从药品广告监测方面来看,也暴露出审批备案与监管权责不一致的问题:《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而真正发布却多数是在基层的新闻媒体上,基层局无从掌握其广告批准等情况;另外,在地方新闻媒体发布的药品广告,真正能够到省级局批准备案的寥寥无几,而省级局也无从掌握其发布情况。
从细节来看,还存在义务条款与责任条款不对应的问题。在现行《药品管理法》中,部分义务条款无对应的责任条款,或者责任条款不太合理,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责任条款在执行上缺乏约束力。例如,有些条款只规定了义务条款而没有责任条款,如健康查体、药品贮存养护方面;有些责任条款中(如违反药品购进验收等)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这样的条款对于县级局而言操作性不强,起不到应有的约束力。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应增加明确监管责任的条款。按照《行政许可法》中“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增加明确审批和监督权限、划分监管责任的条款,特别是在取消垂直管理以后,药品零售企业、药品广告的审批等应下放到区县局。此外,还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责任条款。建议增加对药品贮存养护、健康查体、药品购进验收、购销记录等方面的责任条款;减少“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之类的罚则,避免出现处罚真空或尺度、标准不一的问题,使基层局在执法过程中操作性更强。
常见执法难点
非药品冒充药品现象是目前基层执法中较为常见的问题,执法人员往往找不到合适的处理依据。现行《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含义作了规定: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也就是说,只有某物质具备了以上四项特征,才可以称之为药品。对于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概念则界定模糊,这样一来,对市场上存在的非药品标识功能主治或适应症、以其他产品(消字、健字、食字等产品)冒充药品销售和使用、非药品添加药物成分、制售不标注任何文号的假药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就缺乏法律依据。例如,在医疗机构中,保健品、食品、消字号产品等凭处方销售给患者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很多患者并没有这方面的辨别能力,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理依据。
建议进一步明确药品的定义,有效地打击群众反映强烈的非药品冒充药品治疗疾病的违法行为。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建议设定药品管理优先原则,按照产品的最终用途和药品标准完善药品定义,进一步明确假药的定义,对非药品冒充药品等行为给予明确界定,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非药品冒充药品和非药品宣传治疗作用等问题,同时,利用法律规范不法单位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或者使用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除了非药品冒充药品的问题,目前多数地方实行的被抽检单位无偿提供检品制度,给被抽检单位造成了经济负担,抽样的品种越多,抽样的品种价格越高,被抽样单位的负担就越重。因而被抽检单位对药品抽验工作消极对待,甚至容易产生抵触情绪,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抽样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建议可以借鉴《食品安全法》中花钱购买检品的规定,实行花钱购买检品制度,促进药品监督抽样的合理性,减轻行政相对人的负担,营造和谐的执法环境。
现行《药品管理法》中大多采用倍数罚款的方式。笔者在基层执法实践中发现,有些当事人为了逃避处罚,往往只是将几盒,甚至是一盒假劣药品摆放在柜台上,而在被查处后,一般不承认购进及销售的真实数量。此外,从无证单位购进药品的行为往往没有购进票据等证据,一旦被查到,只能通过查处的药品来计算货值。这样一来,根据货值金额的倍数来处罚,处罚力度太小,违法成本较低,起不到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执法成本则相对较高,不利于提高执法机关的积极性和管理效率。针对这一问题,应合理设置处罚底限。但根据基层实际,也不宜将底限设置得太高,以免造成执行难等问题。如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5000元的罚款对于基层的小诊所、小药店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往往使当事人难以承担,对执法产生抵触情绪。
还有就是“药品”的定义,现行法律只针对人用药品,现在动物用药非常滥,很多时候把人用药用到动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