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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专业催款讨债律师刘挽澜15902150960谈钢材买卖合同中的主体问题

 

    签订合同无疑要写明合同的主体。卖家签订合同时应认可怎样的买家?合同是诉讼的重要依据,什么样的买家才是够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主体有详细的规定,不必在此一一罗列,仅就钢材交易中常见的主体作分析。

    (一)自然人,如下案中的江云桂。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钢材交易,要做到“知根知底”,所谓知根知底就是要知道他的财产所在。由于钢材买卖 一般标的较大,若出现赊销经营,作为卖方除了要知道买方住所外,还要查清他的住所是不是他的财产?是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他有几处房产?......要能查 到他的可执行财产远超过交易货款才可以赊账。或许有人认为,等卖方查清底细顾客早就跑掉了。事实可能象这些人所担心的那样,但是,据刘律师观察,这部分仓 促交易的人做不了大买卖。

    (二)分公司,如下案中的杭州分公司。与分公司进行钢材贸易,首先要与总公司核查,核查分公司是否合法设立?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不是总公司的员 工?......也许又有人说到时黄花菜早凉了,但刘律师温馨提示黄花菜凉拌也美味。对分公司进行核查往往就是几个电话或几份传真,举手之劳可以规避大风 险。

    (三)个体工商户、挂靠单位或私营企业(不具法人资格)。由于诉讼时可将个体工商户、挂靠单位或私营企业与业主、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诉讼主体,所以审核这部分业主、实际经营者和审核自然人一样重要。

    (四)公司或总公司,如下案中的浙江安大利公司。与这类主体进行钢材交易,如果出现赊销情况一定要有货款相当的财产担保。

    总之,对钢材交易的主体资格要严格审核,只有这样生意才会做得红红火火。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2009年1月26日,一审原告钢珠汇公司Ba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13日,钢珠汇公司Ba与一审被告下属锦江利项目部、 利安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嗣后,钢珠汇公司Ba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合计供货人民币1,970,447.45元(以下币 种均同),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钢珠汇公司Ba停止供货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大利公司Ab及杭州分公司b共同支付货款1,970,447.45元 及支付自迟延付款之日(200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审 理中,钢珠汇公司Ba以案外人江云桂签收的钢材款884,240.34元另行起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安大利公司Ab及杭州分公司b支付钢材款 1,086,207.11元。安大利公司Ab辩称,其未与钢珠汇公司Ba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亦未与钢珠汇公司Ba发生钢材购销业务,台州市上居服饰工 程项目、锦江利项目确实是该公司承接的工程,但上居工程造价不过256万元,锦江利项目造价不过180万元,其不可能向钢珠汇公司Ba购买如此大量的钢 材。故不同意钢珠汇公司Ba的诉讼请求。杭州分公司b辩称,其同意安大利公司Ab的意见,《钢材销售合同》上记载的“王晓建”非其员工,其从未授权王晓建 向钢珠汇公司Ba采购钢材,故不同意钢珠汇公司Ba的诉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3日,案外人王晓建以杭州分公司b的名义与钢珠汇公司Ba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 份,该合同杭州分公司b落款处除有王晓建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浙江安大利建设有限公司锦江利项目部专用章”和“浙江安大利建设有限公司利安项目部专用 章”,案外人江云桂在担保方一栏签名。该合同约定,杭州分公司b因工程需要,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止的6个月中不定时、多批次 向钢珠汇公司Ba采购钢材总量约叁千吨,工程名称为浙江台州安大利建筑上居服饰工程、利安制衣工程、锦江利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台州”;杭州分公司b指 定“肖永东、张海江、薛芬”作为其代表,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钢珠汇公司Ba订货并签收送货单,杭州分公司b对该代表上述行为均为认可;付款以批次作为 单位,即2008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所发材料款,应于2008年11月27日前全部结清,10月28日至11月12日所发的材料款,应于12月 12日全部结清,(即以半个月作为供货批次,货款于该批供货之日起45天内结清所有货款),以此类推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逾期支付的,杭州分公司b应当 每日按照未偿清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钢珠汇公司Ba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则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钢珠汇公司Ba依约 送货。由“肖永东、张海江、薛芬”签收送货单共11份,钢材货款金额合计为1,086,208.45元,由江云桂签收的送货单共4份,钢材货款合计为 884,239.49元。杭州分公司b未给付货款。一审审理过程中,钢珠汇公司Ba提供了一份2008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杭州分公司b授 权王晓建签订诉争合同,对此,安大利公司Ab及杭州分公司b认为,《授权委托书》上“安大利杭州分公司b”的印章及曹海峰的签名均系伪造。后一审法院根据 钢珠汇公司Ba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和签名与安大利公司Ab、杭州分公司b提供的印章和签名样本进行比较 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上“杭州分公司b”的印章与样本出自同一枚印章,检材上“曹海峰”签名出自曹海峰书写笔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钢珠汇公司Ba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不仅加盖了杭州分公司b的公章,还有杭州分公司b负责人曹海峰的签名,故可认定 该书证确系杭州分公司b出具,该书证的形式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授权委托书》上记载内容,依一般生活经验,可以得出杭州分公司b曾授权王晓建处理该分公 司相关的工程承接及日常事务的结论。安大利公司Ab、杭州分公司b虽抗辩王晓建并无授权,签名、公章均属伪造,但均未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故对钢 珠汇公司Ba主张的王晓建有权代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因王晓建系杭州分公司b的代理人,故王晓建以杭州分公司b名义与钢珠汇公司Ba签订合同,应当对杭州分 公司b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分公司b不是独立法人,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属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安大利公司Ab。钢珠汇公司Ba按约向诉争合同指定人员肖永 东、张海江、薛芬交付货物,安大利公司Ab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诉争合同约定有违约 金条件,安大利公司Ab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按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SSS号民 事判决:一、安大利公司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钢珠汇公司Ba钢材款1,086,207.11元;二、安大利公司A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钢珠汇公司Ba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数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驳回钢珠汇公司Ba其余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20,587.24元,由钢珠汇公司Ba负担8,605元,安大利公司Ab负担11,982.24元;财产保全费11,270元、实支费 5,000元,由钢珠汇公司Ba负担6,691元,安大利公司Ab负担9,579元,鉴定费2,000元,由安大利公司Ab负担。 
安大利公司Ab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曾为一审被告的江云桂送达传 票,且未公告即径行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要求钢珠汇公司Ba提出鉴定申请不妥。在钢珠汇公司Ba变更诉请时,未给安大利公司Ab答辩期。本案因涉及刑事犯 罪,故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大利公司Ab与钢珠汇公司Ba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然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即使合同关系成立, 违约金数额也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钢珠汇公司Ba辩称,安大利公司Ab所述原审法院程序问题不符合事实。钢珠汇公司Ba提供的 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及另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钢珠汇公司Ba与安大利公司Ab间的买卖关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有约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请求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分公司b述称,本案是王晓建、江云桂与钢珠汇公司Ba建立的买卖关系。杭州分公司b从未与钢珠汇公司Ba发生过买卖合同。本案涉及刑 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安大利公司Ab对钢珠汇公司Ba提供的安大利公司Ab与台州锦江利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锦江利项目承包协议书不持异议,在该协议书上王 晓建作为安大利公司Ab委托代理人签字。另外,安大利公司Ab陈述,王晓建因承接工程事宜与杭州分公司b进行过联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钢珠汇公司Ba曾将江云桂作为一审被告一并提起诉讼,后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钢珠汇公司Ba又申请撤回对江云桂的 起诉,故一审法院未传唤江云桂,径行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中,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钢珠汇公司Ba对《授权委托书》提出鉴定申请,而是钢珠汇公司Ba自行向 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钢珠汇公司Ba行使其合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一审审理过程中,钢珠汇公司Ba曾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也曾征询安大 利公司Ab的意见,安大利公司Ab对此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要求答辩期。安大利公司Ab所述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缺乏依据。安大利公司Ab、杭州 分公司b均认为其与钢珠汇公司Ba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钢珠汇公司Ba提供的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可证实王晓建作为杭州分公司b代理人与钢 珠汇公司Ba订立合同的事实。在上述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都盖有“安大利公司Ab锦江利项目部专用章”,安大利公司Ab亦认可上述锦江利项目确为其承包 的工程项目,况且王晓建也参与上述项目的承包过程。另外,安大利公司Ab也认可王晓建曾因承接工程事宜与杭州分公司b进行联系。因此钢珠汇公司Ba主张王 晓建有权代理的事实成立。因杭州分公司b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王晓建以杭州分公司b名义与钢珠汇公司Ba订立的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安大利公司 Ab承担。安大利公司Ab、杭州分公司b虽否认其与钢珠汇公司Ba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钢珠汇公司Ba已 根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大利公司Ab应当根据合同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安大利公司Ab提出违约金数 额过高,但因钢珠汇公司Ba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安大利公司Ab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安大利公司Ab、杭州分公司b提出将本案移送公 安机关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7.24元,由安大利公司Ab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未根据安大利公司Ab提出的请求减少违约金,判决其承担过高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安大利公司Ab及杭州分公司b称,其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原审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其 他意见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钢珠汇公司Ba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违约金的约定符合钢材买卖行业的标准,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调整。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同时兼具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本案中合同双方虽经合意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了 约定,但日千分之三确属过高,故应予调整。本院综合考虑钢珠汇公司Ba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安大利公司Ab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对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SSS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SSS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浙江安大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 告上海钢珠汇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数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被告浙江安大利建 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钢珠汇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 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SSS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实支费、鉴定费,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均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