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与毕德昌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德昌。

上诉人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弘云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毕德昌、原审第三人毕凤云之间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11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11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弘云盈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毕凤云的委托代理人赵朋、胡昱,被上诉人毕德昌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德昌一审诉称:弘云盈中心系20027月依法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毕德昌、毕凤云(毕德昌的姐姐)及陈立苓(毕德昌和毕凤云的母亲)。陈立苓原系弘云盈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715日因病去世。2007912日,毕凤云采用假冒陈立苓及毕德昌签字的手段,利用管理弘云盈中心印章的便利条件,向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朝阳区分局提供虚假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由毕德昌及毕凤云各无偿继承陈立苓股权的50%,现工商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毕。毕德昌认为,毕凤云制作虚假变更文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又非毕德昌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其他姐妹的合法权益,应以合法方式继承陈立苓的股权。故毕德昌请求法院判令弘云盈中心2007912日的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并判令弘云盈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弘云盈中心一审辩称:陈立苓的五位继承人已于2009724日签订了析产继承协议书,由毕德昌和毕凤云各继承陈立苓持有股权的50%,由此确认了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构成及比例。毕德昌要求确认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五位继承人按合法方式对陈立苓的股权继承,是对析产继承协议书的背离。故请求法院驳回毕德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毕凤云的陈述意见同弘云盈中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7月,弘云盈中心依法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金13万元,其中,陈立苓以28 362.86元净资产出资,538.96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22.23%股权,毕凤云以25 784.42元净资产出资,323.37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20.08%股权,毕德昌以12 892.21元净资产出资,215.58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10.08%股权,集体共有股以61 882.6元净资产出资,持有47.6%股权。200715日,陈立苓因病去世。2007912日,弘云盈中心作出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陈立苓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28 362.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14 181.43股份转让给毕凤云,同意陈立苓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股份转让给毕凤云,毕凤云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意陈立苓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28 362.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14 181.43股份转让给毕德昌,同意陈立苓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股份转让给毕德昌,毕德昌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决议中写明应到4方,实到4方,并署有毕凤云、毕德昌、陈立苓、战积兰签名,盖有弘云盈中心的印章。

同日,陈立苓作为转让方与毕凤云作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陈立苓同意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28 362.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14 181.43股份转让给毕凤云,陈立苓同意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股份转让给毕凤云,毕凤云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上有陈立苓的签名。另,陈立苓作为转让方与毕德昌作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陈立苓同意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28 362.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14 181.43股份转让给毕德昌,陈立苓同意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股份转让给毕德昌,毕德昌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上有陈立苓的签名。后弘云盈中心将上述决议、协议登记备案于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诉讼中,毕德昌、弘云盈中心和毕凤云均承认上述决议、协议中署名为毕德昌陈立苓的签名非毕德昌、陈立苓所签。

上述事实,有毕德昌提供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弘云盈中心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弘云盈中心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效力问题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鉴于股东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鉴于该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具有同质性,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作出时,陈立苓已经去世,其既不可能参加会议以及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授权他人参加会议以及行使表决权,显然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毕德昌要求确认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弘云盈中心和毕凤云提出析产继承协议书已确认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取决于陈立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不受析产继承协议书的影响。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弘云盈中心于二○○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

弘云盈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陈立苓虽未参加会议,但根据陈立苓的继承人后来签订的析产继承协议书,确认了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构成及比例,故不应以是否是陈立苓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决议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弘云盈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弘云盈中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毕德昌的诉讼请求。

毕德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毕凤云的意见同弘云盈中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弘云盈中心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其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效力问题在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弘云盈中心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弘云盈中心于2007912日作出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中股东陈立苓、毕德昌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弘云盈中心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决议内容系陈立苓及毕德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毕德昌要求确认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弘云盈中心上诉还提出2009年的析产继承协议书已确认2007年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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