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 《理财一周》报社柯柏玮记者:
您好!
收到您的电子邮件,首先感谢您对我的信任,很愿意与您探讨所涉及的两个问题,现针对有关国际板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简要回答如下:
国际板本质上是在国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并进行公开交易的市场机制的统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中国拟设立证券国际板无论是在上海还是深圳或是其他城市进行公开交易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同时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补充之一,因此,您所提问题之一,关于《公司法》、《证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相关规定必须得到适用,同时对于财务准则问题由于《公司法》第174条的规定国际板进行证券上市交易的国外公司必须依据此规定遵照中国财务准则进行调整与规范,此为国家司法主权,不得有丝毫退却与妥协。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241条相关规定,中国对与中国发生实质联系诉讼案件具有优先管辖权,因此,针对国际板证券上市交易相关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中国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应该适用中国法律,为此,以上两个问题回答在司法适用角度也是正确的。
在明确以上原则立场基础上,需要明确的是在国际板上市交易相关中国法律规范中依然存在某些需要修改并加以优化的地方,需要引起我们注意,主要表现在:
1、依据《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需在中国境内设立,为适应国际板上市交易需要进行立法修订工作;
2、需要综合考虑域外立法与国内立法对于公司治理与公司财务准则方面差异,例如:中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独立董事在德国等其他国家没有相关规定;中外财务准则对公司资产评估中财产范围差异等,这些问题需要在立法修改中加以考虑;
3、中外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差异及证券监管机制方面的差异也需要进一步研究与解决,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中国IPO审查制度与域外实行的备案制,投资者对证券违法行为的集团诉讼机制域外实施与国内确实的差异,以及中国《证券法》对投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需要改进空间巨大,这些问题不加以解决,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域外公司在中国享受低于注册地法律对投资者保护水平的司法规制;其二,国内A股、中小板、创业板投资者受到相对于国际板低水平保护的不公平待遇。
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对于国际板上市中法律适用中公司治理与财务准则问题必须坚持适用中国《证券法》《公司法》不可妥协的原则,这是司法主权原则,不可退却半步,同时,要深刻认识我国立法特别是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现状,需要启动修改法律程序,已达到内外投资者平等保护的水平。
以上为我粗陋简介,希望得到贵报与尊记者斧正,对此次不吝垂询在此表示感谢。
唐志国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