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司法鉴定结论定性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多,交通事故发生率也节节攀升。事故发生后,有的当事人能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以求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但其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重新提起诉讼的也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何处理?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性质

从民法理论来看,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产生一种侵权之债,双方当事人形成某种赔偿法律关系。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侵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侵害人则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但这种赔偿责任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往往在过错大小、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争议。从法律性质上看,当事人形成的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完全处于自然人私权领域范畴,当事人可以平等、自愿协商,来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之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对赔偿协议性质的认定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该规定指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按照这种精神,不履行、违反调解协议就是违约,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从《合同法》角度考量,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从《民法》角度分析,它属于双方达成的民事法律合同。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

    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这份赔偿协议应该就是有效的。但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如出现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情形时,则适用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条款的规定,须权利人追认方为有效。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的实践案例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

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为多。

"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

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得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毕竟作为独立、平等、自主的市场主体,每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合同法》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达,那么在没有法定情形就不能够变更和撤销。但是,如果该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规定的变更和撤销理由,那么法院就应该作出变更和撤销的决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

本文重点评议当事人主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处理思路,而实践中当事人针对的标的往往是协议签订之后发现或鉴定出构成伤残之情形。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

(1)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应当为受害人理赔考虑的内容,除非当时伤情显著轻微,比如:伤势无需治疗,或治疗中医生也告知轻微受损,医疗费花费极少等。如果在已经达到住院程度,或医院有随访、自我感觉身体受伤严重等前提下,再行与侵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协商,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应当认为协议签订时已将以后可能出现的伤残情况考虑在内。

(2)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是否已从某个角度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新伤情的因素。有些侵害人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发生赔偿纠纷,往往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宽赔偿标准,或者另行给付一次性后续赔偿款,以求"今后无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受害人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该种协议签订时就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当事人一旦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反悔。

(3)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即不能仅仅从协议获赔款和实际应赔款之差异来确定,还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处理最容易出现之误区是,既确定协议有效,判令各方当事人遵循,又确定协议可撤销或变更,对其中某条款重新判决确定各方责任,导致赔偿依据发生混乱。只有在协议双方约定赔偿项目明确,而对今后赔偿未行约定,当协议后出现伤残时,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才应按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则进行处理,而不能重新处理协议约定部分。

    如赔偿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则应重点注意期间问题。如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赔偿协议的,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该一年期间是除斥期间,起算之后即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

    司法鉴定书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重要性,但从证据的角度出发,该鉴定结论的性质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将该证据作为

  认定医院在案件中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并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立足点是本专业领域,对于医院的责任认定系从医学角度出发,没有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因此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将医学层面上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责任,仅从医学的角度来认定医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失偏颇的。

  在认定医院应承担责任的过程中除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外,还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医院系专业的医治单位,参与工作的医务人员均接受过专业培训,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和技术。而患者作为被医治的对象,则没有专业的医学知识和技术。

  第二,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医院应当向患者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而这种告知义务是较高的注意义务。医院如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在不了解患者特殊体质和对病情尚未确诊的情况下,就对患者使用具有副作用的化疗药物,构成重大过失。同时,从因果关系上,医院使用平阳霉素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医院在对患者用药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应受制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或结论,而应独立办案,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只有人民法院的处理结论,才是有关纠纷解决的最终结果。所以,医疗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必须采纳的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