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所提供保证的效力认定


【案件经过】

    张明因经营所需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66日,信用社经审查同意贷给张明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666日,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借款合同由某加油站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至,债务人张明未能清偿。信用社将张明和加油站作为被告诉至某法院。加油站是某石油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加油站为张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向石油公司请示,亦未得到该公司的  书面授权。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明理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加油站作为担保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试问:作为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加油站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受诉法院判定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长沙合同纠纷律师解答】

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问题,《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有效情形

《担保法》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有所限制,但并非禁止。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效力认定以保证合同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其例外情形有如下两种:

    1.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企业法人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有效。对此,《担保法》第10条第二款作了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此,该保证有效。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因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不明而提供保证的,该保证合同有效。分支机构虽在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了保证,但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并不明确,如没有说明究竟允许该分支机构对外提供多大数额的保证,发生纠纷后,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往往以法人内部对于分支机构权力的限制,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数额已经超过内部授权的范围限制,对债权人进行抗辩。此时,一般应当视为无限授权,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而提供保证的,该保证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当保证无效时,对于保证人的法律责任,《担保法》第2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人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出授权范围,而仍与之订立保证合同,是有过错的,若债权人明知而为是故意;若债权人应知,但由于未尽必要注意而未知情况下而为之,是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债权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经法人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其行为本身足以说该分支机构本身有过错,但由于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的组分,其过错就是企业法人的过错,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在实行过程中,应按《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进行。

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担保法》第5条和《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保证人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结合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正确认定保证人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分支机构担任保证人时的责任承担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具有由自已经营管理的一部分财产,可以相对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19927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规定,赋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担任保证人的情况下,也可以独立地进行诉讼,并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当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时,则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时在执行顺序上的区别。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加油站未得到石油公司的授权,擅自为张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受诉法院却认定为有效保证合同,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