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就原告诉陈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指派律师刘亚力担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开庭审理,现结合庭审情况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责任分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我方认为被告陈强与原告之间应当按照1:9比例承担责任,即由陈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过强险部分的)。理由如下: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于造成本次事故有两项违法行为,而陈某只有一项违法行为,并且原告关于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和主要原因。因此,我们认为陈某与原告之间的责任分担应按1:9比例承担为宜。
二、我方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中保协(2006)1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
根据交强险条款,强险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项损失原告没有主张),我们主张在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
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华阳大酒店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其主张不应支持,应按2009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年工资标准9629元/年计算误工费。
五、护理费期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为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师建议,不应予以支持。
六、被抚养人生活费
由于原告的女儿是在2009年9月份出生的,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也就是原告受伤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应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时间作为判断受害人是否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起点。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其女儿尚未出生,其也没有产生抚养义务,显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所以对于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即使出于人道主义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x18/2(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x60%(伤残赔偿指数)计算。
七、关于假肢费用
首先,对于是否需要安装假肢,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我们没有看到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配置假肢的意见,所以我们对于原告安装假肢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表示质疑。
其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冀劳社办[2008]120号文件《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中的假肢费用过高,也未提交配制机构意见。我们对于赔偿期限也有异议,主张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对长期护理的时间规定来计算,最长计算20年。
再次,对于假肢费用的负担,如果原告确需配备假肢,我们认为应按1:9的责任比例来与原告分担该笔费用,即被告陈某承担10%的责任。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们认为,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沧州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自身的伤害存在主要过错,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
其他意见,同法庭质证意见一致。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亚力
二○○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