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即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符合。   
    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只能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破产法所保护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是指财产权利。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
    1、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
    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
    “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
    2、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
    3、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的时间界限
    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是我国破产犯罪体系中的两种主要犯罪,都规定在刑法第162条中,二者相互补充,存在着密切联系。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从法条的字面表述来看,两罪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后果方面基本相同,但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是不同的。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公司、企业进入清算程序以后,具体是发生于公司、企业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法清理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的活动期间;而虚假破产的行为发生于公司、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因此,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是区分二罪的关键。对于公司、企业是在被宣告破产清算前采取隐匿、转移、处分其财产等欺骗手段,实施虚假破产的,应认定为虚假破产罪;对于在被宣告破产后进行清算期间实施隐匿、转移、处分其财产等行为的,应认定为妨碍清算罪。此外,虚假破产罪只能存在实施虚假破产的过程之中,而妨害清算罪既可以存在于虚假破产过程中,也可以存在于真实破产之中。
    四、罪数的认定
    尽管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发生在不同的阶段,构罪的时间范围不同,但 在实践中也会出现罪数的认定问题,即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破产犯罪行为,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后的清算期间,又实施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等行为,而又构成妨害清算罪。此种情形下,由于破产清算之前的虚假破产行为与破产清算期间的妨害清算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或竞合关系,因此,不能按一罪处理,而应当按虚假破产罪和妨害清算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虚假破产行为一般不是孤立存在的,行为人往往会实施多个行为将大量资金和其他财产隐匿、转移或处分,然后隐匿、伪造或者故意销毁商业账簿和有关会计文件,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以此制造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虚假破产行为常常会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犯罪相互牵连在一起,即形成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