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的审判,迟到总比不到好


公正的审判,迟到总比不到好

/金宁

 

上诉人刘加波、周步志、王宝银等十七户诉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案件,日前终于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

就在三个月前,负责该案一审的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刚刚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刘加波、周步志等农户已经记不清这是第几次被司法机关“拒之门外”了。

2004年末,开发区管委会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新川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因该“征地补偿补充协议”的实质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征用承包地行为,2005年到2007年两年的时间里,刘加波、周步志、王宝银等土地承包户两次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以上协议书,但两次起诉,两次上诉,法院最终仍然没有支持他们的请求。

这其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0705日作出“(2007)温行终字第127号”维持原审的行政判决中,有这样的记载:“……被上诉人管委会辩称:上诉人承包的是水田和旱地,而协议书并不涉及承包地,只涉及旧村建筑物及所在的土地,不属于承包地范围”。这直接表明了,刘加波、周步志、王宝银等户享有承包权的农村集体土地在200775日之前,并没有被国家征收。

然而就在该判决作出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开发区管委会又擅自将刘加波、周步志、王宝银等在内的十七户承包的合计34.383土地许可给江雅洁卫浴有限公司、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及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无奈,针对开发区管委会非法使用承包地,妨碍用益物权人支配权、排他权的行为,刘加波、周步志、王宝银等土地承包户只好再次将其诉至法院。

在这起案件的民事一审中,龙湾区法院在法律适用以及事实认定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及错误。

实体法方面,刘加波、周步志、王宝银等土地承包户与开发区管委会间关于集体土地的纠纷,明显有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而在一审龙湾区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上,却体现不出其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其并未列明审判中适用的法律,这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程序上,一审法院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和取舍。在刘加波、周步志、王宝银等原告的代理律师已经对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和驳斥的情况下,法院仍视而不见,甚至最终全部予以采信。

除此之外,一审龙湾区法院在事实方面,还认定王汉文等户所承包的土地已经通过浙江省政府 “浙土字(B2003)第10533号”、“浙土字(B2005)第10479号”、“浙土字(B20070077号”、“浙土字(B20060630号”四个农用地征收行政许可文件被征为国有。并由此认为“……原告认为土地征收手续不合法,系对土地征收行为的争议,为行政诉讼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而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虽然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但是四个文件所涉土地有千亩之多,刘加波、周步志等农户的承包地究竟落在那个征收文件的覆盖范围内,法院并未明确。同时,刘加波、周步志等农户仅仅是起诉开发区管委会的侵权行为,法院却认定其是对征地文件的质疑,这是不是有点断章取义了呢?

另外,此次对于涉案土地是否被征为国有这一争议焦点,一审龙湾区法院于20125月作出的肯定回答,明显与上文提到过的, 20077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定的内容矛盾。这该如何解释?到底哪一个才是事实?

在该案二审开庭过程中,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代理律师又提出,涉案土地是由“浙土字(B2003)第10533号”、 “浙土字(B20060630号”两份浙江省政府文件批准征收的。如果属实,那么这就又直接否定了一审龙湾区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说明一审法院的审判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

温州中院、龙湾区法院、开发区管委会这三者对同一“事实”就有各自不同的三种说辞,只是在这每一个说辞做出的当下,都是给予刘加波、周步志等农民土地承包户任何赔偿或补偿的拒绝及否定。

然而,无论刘加波、周步志等农户的承包土地被征收与否,他们的土地被占用,并已丧失耕地功能是确定的事实,作为世代依靠这片土地生活的承包户,他们难道不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吗?

多年来,刘加波、周步志、王宝银等失地农户为维权而奔走的脚步从未停歇过,现如今,他们真的已经无路可走。只有期待温州中院能够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终还他们以公道。这样也不负他们多年的执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