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麻烦的制造者?


谁是麻烦的制造者?

——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纪实报道

/王子利

   

一、沙驼何以被“杀”?

二、是新的证据,还是“新证据”?

三、一份产权报告引发的葫芦案

四、行政处罚何能“孪生”?

五、回来吧,我的证人!

六、氮肥厂何能通天?

七、始作俑者,其无后乎?

八、没有赢家的“官民斗”

 

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沙驼公司)案件诉榆林市氮肥厂(简称氮肥厂)排除妨害、返还财产一案。原本很清晰明了的民事侵权案件,却经历了自一审到二审再到申请再审,由区法院到市中级法院、从陕西高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沙驼公司在长达十年诉讼过程中,榆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国资委、工商分局、石化局、公安局及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多个部门都先后牵涉其中,而案中主角之一榆林市原国资委主任高登峰也因受贿20万而获刑10年,让这起原本简单的民事侵权案件变得异常复杂,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事实上参与了土地评估,为什么十年之后的法庭上出现一份当年没有参与评估的证言?

产权界定报告上赫然写着委托二字,为什么又推脱是会计事务所的单方行为?

营业范围中没有产权界定资质,为什么又能作出具该界定报告、而且信口雌黄说是当事人提供了合法真实的资料?

行政处罚在被法院撤消后,为什么时隔两年后又依据该事实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

明明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为什么法院坚称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

在当事人举报私刻其单位印章后,为什么公安部门不予立案甚至不闻不问?

在尚未进行宣判的情况下,为什么被告先于半个月就已知晓、并且引用了该一字不差的判决书?

行政诉讼材料递交10个月后,为什么法院视而不见、不予立案?

在这一连串为什么的背后,究竟谁是这些麻烦的制造者?

一、沙驼何以被“杀”

200378,榆林市榆阳区内公然上演了一幕资源抢劫大戏,故事情节与港台警匪片如出一辙。时任榆林氮肥厂厂长邱建国突然带人来到沙公司,在无政府任何批文的情况下以沙驼公司经营不善为由,跳过沙驼公司所有股东,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赶走沙驼公司管理人员,自行任命并进驻沙驼公司,且对外挂牌为榆林氮肥厂农场,就这样强行霸占了沙陀公司。

事实上沙驼公司果真如氮肥厂所称的那样经营不善吗?在2002522日榆阳区人民政府报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一份文件上写道:“沙驼公司是我区葡萄、蔬菜产业发展的龙头企业之一,为全区农业主导产业的开发起到了辐射带动作用……”很明显,一个政府眼中的龙头企业到了氮肥厂这里,就变成了一个经营不善、濒临破产的企业了?即便如此,在霸占沙驼公司期间,氮肥厂先后变卖了沙驼公司的财产,一直到20117月,还将价值4000余万元的沙驼公司250余亩土地等不动产以16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榆林市榆阳镇三岔湾村韦海林个人。由龙头企业到被变卖时尚有千万元资产,何来经营不善之说?

氮肥厂以莫须有的罪名霸占了沙驼公司,朗朗乾坤,在法治化的今天,难道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就能放任不管吗?难道就允许这种强盗行为恣意妄为吗?对沙驼公司而言,自然不能接受这个事实。沙驼公司是全体股东辛苦创业,一滴血一滴汗打拼下来的,就这样被人肆意侵害,这口冤气实在无法下咽。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这种强盗行为居然是代表国家的国有企业做出的,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及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也明文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退一步说,即便沙驼公司经营不善,关你氮肥厂何事?太有爱心了吧,这岂不是咸吃萝卜淡操心吗?

在与氮肥厂反复交涉无果后,从2007年开始,沙驼公司等股东代表人开始四处上访,想讨个说法,他们先后找了榆林市榆阳区信访局、榆林市信访局、榆林市110投资办公室反映情况,最终都是无人应答。最后在市委副书记李统计的指示下,此事归由榆林市国资委管理解决。几经交涉,国资委不是闪烁其辞,就是推脱责任,始终也无法给沙驼公司一个满意的答复。

为什么政府相关部门对此不闻不问呢?这就纳了闷了?难道因为氮肥厂是国有企业吗?是你政府的孩子,就不管了吗?如果因为如此的话,那么相关部门更应该站出来讲道理,这就好比农村里两家孩子打架,先出来的孩子家长首先会把自己家的孩子打一顿,以示公平,然后才问清缘由。这倒好,政府的孩子和民营企业的孩子掐架,而且还是你的孩子先欺负人,人家民营的孩子找到你了,你却不闻不问,连农村人都不如,一点道理都不讲,这不明白着是仗势欺人吗?

正因为如此,有着政府老爸的撑腰默许,氮肥厂更加肆无忌惮起来了,如果说2003年时强行霸占的话,那么其后的胆子就大了,刚开始还含蓄的说是“接管”,到2009年索性说沙驼公司是国有的了。这可不是空穴来风,在2008年氮肥厂给市政府上报的材料上(榆氮字(20089号)提到沙驼公司,还特别在沙驼公司的后面加上说明是民营公司,怎么到了2009年后,就把沙驼公司变成国有了呢?这太赤裸裸了吧!

氮肥厂或许就是天生好斗的主。沙驼公司越是上访,氮肥厂就把沙驼公司财产变卖的越厉害,其用意很明显,叫你告,告得越狠,我就卖的越狠。终于有人出来说话了,作为氮肥厂的主管单位,榆林石化局提出:“可以把沙驼公司交还,但是要求沙驼公司股东不得追究之前他们变卖沙驼公司资产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沙驼公司股东想要取回沙驼公司,就必须忍下480余万元动产被氮肥厂霸占或者毁坏的事实。”这话听起来十足的霸气,侵占了别人的财产不说,还要求不追究责任,这到哪说理去啊!

2003年氮肥厂强行霸占了亿元资产的沙驼公司,到2011年最后低价拍卖了沙驼公司最后的不动产——250亩土地,至此一个创建于1998年、历经5年发展的龙头企业,没有倒在市场竞争中,反而死在了国有企业氮肥厂的屠刀之下,在氮肥厂屠杀沙驼公司的过程中,地方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非但没有履行应尽的保护沙驼公司的义务,反而却沦为氮肥厂的帮凶,为虎作伥、助纣为虐。是有形的手和无形的手的联合绞杀,把一个明星企业推上了断头台,葬送了一个明星企业的大好前程!

是可忍,孰不可忍!

二、是新的证据,还是“新证据”?

沙驼公司因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623日作出的关于驳回其关于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1309时开庭审理。

开庭伊始,即出现了让人惊诧的一幕,作为被上诉人氮肥厂突然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分别为:榆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委托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权界定报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榆阳工商处字(2009)第511号关于撤销沙驼公司工商登记的行政处罚书;土地部门新给氮肥厂综合分厂办发的沙驼公司土地证明。

对于三份证据的内容,我们暂不表述,仅就其中两份证据的形成日期加以探讨。《产权界定报告》的落款是20091022日;行政处罚书的落款为20091119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新的证据是指,不管是一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还是申请调取的证据,它都具有客观存在性,事实上要求这个证据是先于一审前就早已作出,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没有提交法院,否则不能称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上的新的证据。

回过头来,我们看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新的证据,该两份证据都是在一审结束后,距离二审开庭前夕才作出的新证据,此处新证据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的新的证据。

那么对于法院来说,应该怎么样依法对待这两份新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据此排除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新的证据,因为它本身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的证据。退一步说,即便该两份证据被视为是新的证据,也应当被视为延迟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当予以认同。

出人意料的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非但没有不予认同,反而采纳了改两份证据,实在让人匪夷所思!难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吗?我们不得而知。倘若不是,那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在枉法裁判!

对于这3份新的证据,上诉人沙驼公司惊愕不已,他们是第一次才看到这些材料,该证据的内容关系到他们的生死存亡,对此他们却毫不知情。更让人吊诡的是,被上诉人出示的第三份新的证据,即沙驼公司的土地证,这个土地证明明一直保存在上诉人手中,为何此处又出现了一份新的土地证了呢?既然有先后两个土地证,那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就是新的证据啊?

突如其来的三份新证据,打得上诉人措手不及。为此,上诉人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谷辽海主任,先后当庭口头和书面提出,要求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但遗憾的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中止审理该案件,反而是采纳了该三份新证据,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本是简单明了的民事侵权上诉案件,但在庭审过程中,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却插了一竿子进来,榆林国资委、榆阳工商分局以及国土部门先后出具的三份证据材料,让这起侵权案件开始变得复杂、变得更加扑朔迷离起来。在本案中,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定,如果能够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如果能够及时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这起案件也就不会走得那么的遥远,只是这世界上没有如果。可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要这么做呢?这留给了我们无限的思考和遐想的空间!

究竟为什么呢?

三、一份产权报告引发的葫芦案

陕西省榆林市与西安市原本相隔近600公里的路程,却因为一份产权界定报告,使得这两所城市愈加亲密起来。上诉人及代理人因为该份报告频繁奔波于两所城市之间。

这是一份什么样的产权界定报告,会让上诉人在看到它时如此的惊诧不已和义愤填膺呢?被上诉人出示这份源于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权界定报告》,第二页上赫然写着:“……沙驼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和相关资料,上述资料由沙驼公司负责……在界定过程中,我们结合沙驼公司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了解沙驼公司情况、进行取证、查证会计记录、盘点实物等程序。”

对于这块文字表述,沙驼公司表示,“我们从未见接触过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更谈不上主动向该他们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和相关资料”,更没有收到过该界定报告。这报告纯粹是无稽之谈,无中生有。”

在二审开完庭的次日,上诉人沙驼公司的代表,坐了十几个小时的火车,南下故都西安,好不容易打听到新时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新汇大厦B1201室。可是在这份产权界定报告上签字的两位注册会计师并不理会他们,也不做任何回应,只是多次重复强调其对沙驼公司的产权界定是受榆林市国资委委托,他们不是责任主体。

好一个荒诞不经的说法,产权界定报告中言辞凿凿的声称是有沙驼公司提供资料,为什么在沙驼公司找到他们要求解释时,却会是如此的态度。既然做出沙驼公司的产权界定,却为什么不通知沙驼公司?要知道这是一份关系到沙驼公司生死存亡的界定报告,就应该以事实为依据,如此鬼鬼祟祟的产权界定,岂不有暗箱操作之嫌?良知何在,法律依据何在?

在仔细浏览这份产权界定报告时,细心的上诉人发现: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范围上只是记载:“审计、查证、验资;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算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资产评估;财务会计业务咨询服务;代理记帐”,就其公司营业范围来说,新时代会计事务所并没有产权界定的任何资格,可是却违法从事了沙驼公司产权确认。究竟是谁赋予了他的这项界定权利?难道他们自己不知道这是违法的吗?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一个没有营业资格,却信口雌黄说是沙驼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这岂不是明目张胆的弄虚造假的行为!

更让人气愤的是,是这份产报告前后内容的自相矛盾,该《产权界定报告》第四部分查证情况称:……对氮肥厂综合分厂处置意见:综合分厂是集体经营管理的企业,”而该报告第五部分界定结论认定是:“……沙驼公司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属榆林综合分厂,属国有资产。”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这份报告是彻头彻尾的强盗逻辑,第四部分还称为集体企业,到了第五部分一跨越为国有资产了。即便沙驼公司不是民营企业,也应该算是集体性质。何来“国有之说呢?

这份产权界定报告的出炉,既缺乏产权界定的主体资格,又没有得到沙驼司的授权,且报告内容严重失实、自相矛盾,同时在报告作出后也没有向沙驼公司赋予相应的救济权利。然而正是这一份疑点重重的报告,在二审中却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成为上诉人败诉的关键证据!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因为这份产权界定报告的出现,使得沙驼公司不得不与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打起了官司。令人吊诡的是,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给出了一个荒诞的理由:会计师事务所不能担当被告。一个有法律意义上的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就不能担当被告呢?这个理由何以服众?

不仅如此,在沙驼公司状告会计所无门后,他们先后去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监督检查局、陕西省国资委,而这些部门不是推诿就是踢皮球,没有尽到其监督管理职能,似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为什么他们会漠视这份违法产权界定报告的存在,而不出查处呢?

还没有走完民事诉讼,沙驼公司又卷入了莫名的行政诉讼中,究竟谁之过?

四、行政处罚何以孪生

20091119,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作出榆阳工商处字(2009)第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沙驼公司于1998924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涉嫌提供股东出资的虚假材料……,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撤销公司登记。

暂且不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二审庭审中的证明力如何,单就其本身合法性而言,从上述两个时间(1998924日到20091119日)来看,即便沙驼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尚不处罚,更何况已长达11年之久了呢?试问,榆阳分局何以会作出处罚决定,用意何在?其他时间不处罚,偏偏在沙驼公司民事诉讼中处罚了呢?

这一招很阴毒,撤销公司登记,意味着丧失了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就不具备了适格的法律责任主体。公司被撤销登记就好像人死了一样,你哪里还能干事啊?所以聪明的法院在其后的诉讼中,都以此为理由:你都没有诉讼资格了,还告什么告啊?

这份处罚决定书,对于沙驼公司而言,无异于晴天霹雳,好端端的就被宣告死亡了。沙驼公司自然“死不瞑目”啊,当然要找榆阳分局讨要公道。他们还没有把产权界定报告弄出个头绪来,现在又要抽出身来把榆阳分局推上行政被告席!

2010112,沙驼公司向榆林市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然而榆阳区人民法院39才于立案,期间又以涉及企业改制为由中止审理,直到20101116才作出撤销榆阳分局行政处决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沙驼公司虽胜犹败,因为在法院中止审理期间,其他案件都是以沙驼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而驳回起诉或上诉的。

所幸的是,工商局榆阳分局的败诉,让沙驼公司“起死回生”。然而又意想不到的是,沙驼公司又经历了一次莫名其妙的死亡。在其后诉榆林市国资委的行政案件中,沙驼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惊讶的发现,榆林市工商局榆阳区分局在2011130日又作出了一份与榆阳工商处字(2009511号文件内容一模一样的榆阳工商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沙驼公司再次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公司主体资格,又一次被“宣告死亡”,真是连“死”都不知道是怎么“死”的!

为什么工商局榆阳分局会做出如此“孪生”的行政处罚书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以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榆阳区人民法院仅仅只是判决撤销,并没有责令重新作出!为什么工商局榆阳分局敢置法院判决而不顾,公然违反行政诉讼法,就擅自作出同样的“孪生”处罚决定呢?是谁赋予了榆阳分局的豹子胆了呢?

就这两份处罚决定,沙驼公司均是第一次才看到,一次是在民事二审诉讼中,一次就是诉国资委的行政诉讼中。况且这两次都是在沙驼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做出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更何况是你榆阳分局是撤销人家的沙驼公司登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非但没有告知,反而不声不响的给作出了。如此公然挑战法律的权威,太目无王法了吧!

无独有偶,令人吊诡得是,同样一份处罚决定,20101116日榆阳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给予撤销。而面对第二次同样的处罚决定,榆阳区人民法院却以现在的《公司法》予以维持。作为两份判决书的审判长都是曹应岐一人,为什么前后判决的差距这么大呢?

“孪生”的行政处罚,前后不一的判决,究竟怎么回事呢?

五、回来吧,我的证人!

在沙驼公司诉氮肥厂一案二审中,有意思的是,上诉人拿出了一份沙驼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一模一样的土地使用证。一块土地居然有两份权属证明,这怎么可能呢?事实上它的确如此。

20091111,《榆林日报》第二版面夹缝作废声明中,赫然刊登出“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慎丢失位于榆林市金鸡滩柳树滩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榆市国证(2002)第02794号,声明作废。”既然发表声明丢失,想必就是持证者刊登的!

“这不是我们刊登的,沙驼公司的土地证,我们一直都保存得好好的,怎么会丢失呢?”上诉人沙驼公司的代表史玉华气愤的说,“一定有人在背后捣鬼,这里头肯定有阴谋。”

那么这份丢失声明到底是谁发出的呢?显而易见,非此即彼。肯定不会是吃饱了没事干的闲杂人等去花钱刊登广告的!作为也持有沙驼公司土地证的另一人氮肥厂,对此没有正面回答,而是提出了上诉人在进行该块土地估价时造了假,并且出示了一份证人证言:即冯润明当年没有参与该块土地的估价。

冯润明何许人也?他与这块土地估价有何关系?

让我们先来看一看这一份土地价报告,从上诉人出示的《土地估价报告》上可以看出:估价单位为:榆林地区土地估价事务所,估价师签字:薛佳、冯润明。一份没有参与估价的证言,一份签了字的估价报告,究竟孰是孰非?

一方坚称参与了估价并要求出庭对质,一方没有正当理由却拒不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本案中,冯润明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不出庭或者出庭率低一直都困扰着审判者及当事人,一方面证人也有难言之言,也有心理包袱,害怕被打击报复。另一方面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从上述规定的条款看,只是规定了证人的义务,而缺少赋予证人的权益,义务多于权利,也难怪存在着证人不出庭与出庭率低的问题。

那么在此情形下,法院该作何依据呢?就本案而言,事实上这份估价报告是以单位名义即榆林地区估价事务所作出的,并非冯润明个人行为,他仅仅只是该报告的签字者之一。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理,假如冯润明没有签字,那么榆林地区估价事务所就有弄虚作假的嫌疑,这应该由他们估价事务所出具证明土地估价报告的真伪。

退一步说,如果榆林地区估价事务所及该报告上的另一个签字者薛佳都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话,难道法院就没有办法了吗?我想不完全是,因为氮肥厂出具的冯润明的证言上有他的签名,而估价报告上也有他的签名,如果鉴定一下笔迹,相信这个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了!孰真孰假,一目了然。但关键是法院没有进行笔迹鉴定。

鉴定的结果,有两个。笔迹一样或者不同,不同的话,就好办了。假如要是一样的呢?此中必然存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嫌疑了!

土地估价报告和证人证言,都关乎冯润明的名誉,可是他为什么拒不出庭呢?证人,你在哪里呢?

回来吧,我的证人!

六、氮肥厂何能通天?

2009126,距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221判决沙驼公司上诉氮肥厂排除妨害、返还财产一案,还有15天的时间。而恰恰就在这一天,氮肥厂给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榆阳分局写了一份承诺书。

该承诺书正文赫然写着: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2009925日第48次)、榆阳区法院判书榆民一初字第800号、榆林市中院二审判书(2009)榆中发民终第184号,原沙驼公司榆神高速公路拆迁补偿为榆林市氮肥厂……与国土榆阳分局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落款为榆林市氮肥厂,时间为2009126日。

事实上翻开市政府会议纪要,其中仅提及“由市石化局牵头,国资委、国土资源局配合,拿出氮肥厂与沙驼公司产权争议的处理意见”,并无确定具体的归属啊,怎么到氮肥厂承诺书里,就变成要钱的依据了呢?

二审诉讼正在进行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决也就没有发生效力,在这里为什么却成为氮肥厂承诺的依据了。更然人感到神秘的是,氮肥厂又如何得知终审判决了呢?甚至连判决文号都一字不差?这氮肥厂的本事也忒大了吧!然而正是这一纸承诺,氮肥厂就轻而易举得拿走了原本属于沙驼公司的高速补偿款。

氮肥厂如此处心积虑地算计沙驼公司,无非就是要霸占沙驼公司财产,据沙驼公司为己有。这一点从200378日强行“接管”沙驼公司,即管中窥豹可见一斑。

如前所述,在氮肥厂给国土榆阳分局写了承诺书的同时,又与签署了一份《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榆阳区段征收补偿协议书》,原本是双方的协议,但我们发现协议上面居然也盖了沙驼公司的印章,且在协议后附注三个条款,分别为:最终被补偿法人主体按照司法部门判决执行结果确认;如果榆林市氮肥厂胜诉以此协议为准,如果史玉华胜诉此协议作废,并且榆林市氮肥厂将此征迁费用如数退还。后经沙驼公司辨认,该协议上的沙驼公司的印章也是假图章。

按正常逻辑,假如有沙驼公司的代表在场的话,他绝对不会同意盖这个印章的,因为附注的内容显失公平。假如沙驼胜诉,你氮肥厂会给吗?氮肥厂也许说,我会给啊!可是你连假章都敢私刻,怎能让人相信,你作假的事还少吗?

在距离民事二审20091130日开庭20日前,也就是1119日,氮肥厂冒名沙驼公司在榆林日报上刊登了“沙驼公司土地证的丢失声明”。这正好能印证氮肥厂在庭审中拿出的第三份证据,即土地证了。同时我们也明白,申请办理新土地也需要盖公司印章的。这个章理所当然也是假的。这些造假行为,环环相扣,丝毫不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氮肥厂造假,可谓煞费苦心,用心良苦。

2010310,沙驼公司在诉榆阳分局(2009)第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榆阳分局提供了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所盖的“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可是在沙驼公司看来,这个印章与他们使用多年的印章出入很大,纯粹是伪造的。为此还向法院提出对榆阳分局提供的图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来于43就该假印章图样向公安局进行举报,但公安局对此置之不理。

所谓道高一丈魔高一尺,正当沙驼公司举报氮肥厂伪造公司印章时,氮肥厂索性一不做二不休,干脆在201162日的《榆林日报》上刊登了“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印鉴作废”和“营业执照副本丢失,营业执照作废”的声明!

2011916,沙驼公司在诉工商局榆阳分局榆阳工商处字(201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方居然提交了一份氮肥厂200374的文件复印件(榆氮字(200314号),“关于免去史玉华同志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厂长沙驼公司董事长;任命刘琦同志为综合厂厂长兼沙驼公司董事长”,而保存在沙驼公司代表史玉华手中的同一份文件原件上仅有“免去史玉华同志综合厂厂长”的文字表述,再无其他内容,同一字号的文件居然出现了这样的“恶作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民营企业的董事长岂能由氮肥厂任命。真是滑稽,氮肥厂造假到这种地步,真是让那些假证贩子“羡慕嫉妒恨”呐!

氮肥厂何以敢公然造假,并且能“假到成功”,畅行无阻呢?难道仅仅因为他身上贴着一个“国”字吗?

究竟是谁赐予了他“神”的力量?

七、始作俑者,其无后乎?

在沙驼公司诉工商局榆阳分局第二份行政处罚的庭审过程中,榆阳分局为了证明其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出示了该行政处罚的送达回执:签字人高小平及沙驼公司印章。沙驼公司当庭强调:“高小平并非我公司人员,而且该印章为假章。”

既然高小平并非沙驼公司人员,为何要在上面签字呢?那么高小平究竟何许人也?在榆林市人民政府官网(20071111日)政府机构经济委员会(国资委)领导班子页面上,赫然有着高小平的简介:……现任国资委主任助理,协助封杰分管企业改制工作。既然你高小平是国资委的人,为何要冒充沙驼公司的代表在回执上签字呢?用心何在?

同时,在该网页上,我们也看到了另一人封杰的简介:……国资委副主任,负责企业改革和管理……等工作。此前他也参与了《关于氮肥厂改制和维稳有关问题的会议》,在2009925日第48次的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名单上,封杰赫然在目,且位列第三位。

现在回过来想想,工商局榆阳分局11年之后才发现沙驼公司当初的违法行为,即便按现行的《公司法》给予处罚,也不应该一竿子撸到底,撤销人家公司登记,那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的,何况沙驼公司是当地龙头企业之一,那可是纳税大户啊,不考虑行政处罚合法性,至少也应该遵循行政处罚合理性啊?

但问题是榆阳分局就作出了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在庭审中,当被沙驼公司及代理律师辩驳的体无完肤时,榆阳分局才出示了“榆林市国资委向榆林市工商局榆阳分局出具的榆政国资函【200919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指示”,工商局撤销沙驼公司的工商登记。至此得以真相大白,敢情就是你国资委在背后捣的鬼啊!国资委的手伸的也长了吧!

至此,我们也可以理解,当初沙驼公司代表及其代理律师,来到西安找到新时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时,他们所说的那句话的意思了:我们不是责任主体,只是受榆林市国资委委托。

根据行政诉讼法,“谁委托,谁被告”。可是当沙驼公司找到榆林市国资委时,国资委却称,这是新时代会计所行为,与他无关。事实上果真如此吗?《产权界定报告》正文开门见山的说:“榆林市国资委,我们接受委托……”白纸黑字,也能推脱,若真与你无关,新时代怎么会把这份报告呈送与你?即便如此,退一步说,国资委把这份产权界定报告以函的形式发送相关部门?这岂不是实实在在的具体行政行为?让人遗憾的是,在沙驼公司诉国资委的时候,法院竟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起诉或上诉。

榆林市距离西安市将近600公里,国资委为什么要舍近求远的委托西安的会计所,而且还是没有资质的会计所进行产权界定呢?后来,经沙驼公司多方打听,西安会计所此次所收取的鉴定费用高于应收费用(4万元)的十倍之多(实收60万元)。这其中有什么猫腻呢?

按理说,作为榆林市国资委的上级单位陕西省国资委,应该履行其对下级单位的指导职责,可是当沙驼公司找到他们时,他们却说:“我们和榆林市国资委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我们国资委受本级政府的领导,榆林市国资委的领导部门是榆林市政府,我们国资委只有指导的职能,不具有具体管理职能……”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可是陕西省国资委却为什么不履行监督职能呢?

作为国有资产的代表,在当国有企业氮肥厂与民营企业沙驼公司发生产权争议时,非但没有充当公正的裁判者,反而为氮肥厂撑腰,弄虚作假,联合其他政府职能部门,逐步蚕食民营企业沙驼公司,据沙驼公司为己有,让原本是民营企业的沙驼公司,硬生生地给贴上了一个“国”字!

天理何在?正如同沙驼公司上访材料中申诉:“漫说是在法治化的今天,就是在万恶的旧社会,也不敢有人这样胆大妄为,无法无天到如此程度”。在获悉原国资委主任高登峰,因涉嫌受贿于201183日被市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后。“看看,这就是我们榆林国资委一把手受贿的下场。”沙驼公司代表如是说。

八、没有赢家的“官民斗”

沙驼公司诉氮肥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原本是简单的民事侵权案件,但最终因为政府职能部门的介入,而让这起案件变得极其复杂,加之地方法院不能依法裁判,导致这起案件经历了民事一审到二审再到申请再审,期间又夹杂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连同榆林和西安两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厚厚的卷宗材料,让人看了眼花缭乱,一头雾水。

虽然由国资委支持的氮肥厂暂时胜诉,但沙驼公司依然向最高法提出了申诉,他们坚信,在国家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今天,一定会给他们一个公道的说法。

沙驼公司倒下了,这个从1998年正式成立,到2003年,仅用了五年的时间,就发展成为一个兼营蔬果种植、畜牧养殖、商业服务业以及产品深加工四位一体的综合性企业。作为曾经享誉陕北的农业高科技企业——榆林市良种苗木、家禽畜牧等繁育示范基地的龙头企业,就这样倒下了。作为曾经受到各级政府相关领导肯定、赞扬,并多次开现场会进行表彰,也曾经被新华社、《陕西日报》、《榆林日报》等多家媒体相继采访报道的为民营科技企业,就这样无声无息的倒下了。

在这块占地287.6亩荒沙丘上开天辟地出来的沙驼公司,如今因为氮肥厂的侵占,早已面目全非,在这块土地上曾经“种植了50.6亩的玉米、20亩的西瓜、100亩的巨峰葡萄、350万株的爬坡柏、12万株的美国红提葡萄苗、22000株大小不一的红提葡萄等众多农产品;同时还圈养了大量猪、白绒山羊等家畜”的绿洲,如今又回到了“此起彼伏,荒草丛生,毫无生机可言”的荒沙丘了。

民营企业发展不易,尤其是在创建初期。作为沙驼公司的董事长史玉华说:“从开始建设沙驼公司的那一天起,我们就以这片‘荒沙丘’为家,一年四季,不分昼夜的工作,也是这些努力成就了后来公司的辉煌。先是平沙治土,一共铺垫了黄土50多公分厚,十万多方,深埋有机草70多万斤,同时修建了3.6米高的砖围墙,修建园区道路950米。可以说在这287.6亩的土地上,每一分每一寸都滴撒着沙驼公司全体职工们的辛勤汗水。”

2002年九月九重阳节,榆林地区组织了全区老干部前来园区过节。我们从留存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这些老干部徜徉于丛林绿染之下,观赏现代化种植业养殖业,品味园区中自产的水果,个个面带欣喜之色,再联想起五年之前的荒凉景象,也都有沧海桑田的感慨!

“毁坏比建设更容易”。在当200778日,氮肥厂强行接管沙驼公司以后,又是怎么样的呢?园区120亩葡萄25000多株成型定产葡萄由于无人管理,已全部死亡,12万株葡萄育好的苗木,全部死亡;130多种各种名优品种苗木全部死亡,350万株爬坡柏被低价抛售,20栋大棚4栋预苗工棚的塑料顶棚,全部被卖光,250头陕北白绒山羊被杀售一空,多头肉猪被杀吃一空;100多万块红砖被低价出出售,10000多株圆柏被抢卖,5个油罐被电焊隔开,当成废铁出售,库内钢材、设备,3000多种材料被抢售一空,4辆小型工程车被抡售,现在园区一片狼藉,到处荒草,将一个红红火火的榆阳区龙头企业,糟蹋成已无生产能力的破产企业,又回到了原来那个荒沙丘的模样了。

前后不一的场景,一个是发展,一个是毁坏,截然不同的经营理念。如果说氮肥厂接管能把沙驼公司发展的,“这或许我们还感到安慰”,沙驼公司代表说道,“可是你看他们把沙驼公司糟蹋成什么样子了。”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是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着重指出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然而正是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他们却逆流而上,联手扼杀了沙驼公司。作为地方政府岂能漠视,熟视无睹?沙驼公司走得是可持续发之路,走得是循环经济之路,可偏偏就是这么一条道路却给封死了。岂不痛心!

沙驼公司败了,氮肥厂赢了,国资委赢了,可是,你们是真正的赢家吗?

据悉,民事争议案件日前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陕西省高院再审;而行政诉讼案件也将由陕西省高院行政庭进行听证,未来进展如何,我们将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