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对和谐的追求是建立在“天人合一”的理论基础上的。从夏商起,国法便与天相沟通,强调法律统治的“受命于天”,以此获得合法性。天人合一说至少自先秦时代就已经深深影响着中国法律,汉初,董仲舒创造了天人感应理论,把天伦理纲常化了。汉后,历经魏晋与唐纲常教义已逐渐演化成复杂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封建法典的基本内容,到了宋代,理学家们进一步将三纲五常抽象为天理。在中国古代,国法渊源于天理,以天理为最高指导,将纲常具体化为国法的基本传统。法律的制定遵循“则天立法原则”,以天为制定法律的最终依据,法律的实施方面实行“刑狱时令”和“灾异赦宥”、“秋冬行刑”的制度。法律代表着“阴”的力量,与自然界的雷霆、闪电及秋冬时节的肃杀相联系,统治者自觉的充当了自然秩序维护者的角色,制定法律以应合天理的运行。
人情即礼教提倡的“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认为亲爱自己的亲属,尊敬上级,恭敬长者,男尊女卑是自然赋予人类的永恒本性,亦是人之常情符合人情的法才能体现公正。古代法律规定“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矜恤老幼”、“存留养亲”、五服定罪等等。孔子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认为法律与正直、公正并无必然的联系,而是将公正寓于永恒的人情之中,只有与人情、道德相一致时,法律才有公正性可言。
在社会交往和社会秩序调整中,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最重要的,每当情理法相抵触时,永恒的人情是不可改变的,作出让步和妥协的是法,只能是以情变法、法外开恩,情是永恒的,法则是可以变通的,情重于法,因为“天理无非人情”“王道本乎人情”“法不外乎人情”,情理是法律的出发点,情理是法律的立法原则,法律反映的保护的就是情理。一味固守法条不知变通,“守文定罪”并不见得是美德,人情才是法的条文维护对象。即使法律上有欠缺或不甚明确,可以以立法本意的情理来断案,仍至可以抛开法而直接援引情理,如汉董仲舒的《春秋决狱》。
中国古代将和谐奉为社会的绝对目标,传统法律被看成实现这一道德目标的手段,法律的适用变成教化加儆戒,法律不可避免失去了其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只有作为礼的道德教化的辅助手段时才显得必要。整个社会传统漠视个人权利,个人的地位、价值被社会自然所整合吸纳,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当情与法相对时,人情的强大超越法的权威,法本身的价值不是最终的评判标准。情重于法,法外开恩虽有损法律的权威,但最终或许可以达成社会和谐之目的。
中国传统法对和谐的追求是建立在“天人合一”的理论基础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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