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 要 自治区自治条例是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的,关于在自治区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基本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区自治条例是一种特别的立法授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自治区自治条例追求平等的、正义的和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法律规定了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立法变通权。必须从法律体系上弄清楚自治区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的关系。
关键词 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法律地位
自治区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小宪法”,集中地体现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行使自治权的基本规范,是民族自治地方全面调整自治事务的总章程。自治区自治条例既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同于其他地方性法规,它是具有独特法律地位的地方立法,是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和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
自治区自治条例是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的,关于在自治区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基本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条例的制定权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基本的和重要的权力,是民族自治地方所拥有的立法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集中地体现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自治权的基本规范,是民族自治地方全面调整自治事务的总章程。立法的本质属性是立法这一事物所必然具有的并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属性。因此,立法的内涵也就是立法的各种特征的总和[1](P28)。2005年5月27日胡锦涛《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要抓紧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具体措施和办法,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2]自治区自治条例作为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环节,它的制定和实施直接关系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体化、法制化的实现。
自治区自治条例是一种特别的立法授权。依据《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同时它们又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具有双重属性。它们一方面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赋予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它们又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是自治区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主要权能,这是它同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上的最大区别。民族自治地方只有人民代表大会这一特定的权力主体可以行使该项权力,其他机关如人民政府都无权制定自治条例;即使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尽管它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样无权制定自治条例。自治区自治条例是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批准的。立法程序是保证制定出台的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前提。《立法法》第66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3](P13)自治区自治条例又是运用一定技术手段进行的。立法技术手段是否科学和合理,极大地影响和制约着立法的质量水平。就技术作用而言,由于法律是需要直接适用的,立法必须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对立法技术的要求也是十分必要的。
自治区自治条例是受自治民族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物质条件制约的。任何事物的产生、存在和发展都有其物质的根源,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同样是社会发展需要的结果。法正是社会调整的迫切需要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调整形式,尽管这种形式被赋予了各种各样的形式特征,但在最根本的性质上,是受经济因素包括经济发展等这些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自治区自治条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受本民族以及民族地方乃至全国的物质条件制约的。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静态意义上的性质,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自治区自治条例是维护民族权利的法律形式,其本质是权利之法。民族权利包括民族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生活权利等多方面的权利。民族权利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认、保障和制约的权利,是民族本身所固有的。自治区自治条例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赋予的民族权利,是少数民族自主的管理本民族事务,处理本民族问题的力量之源。民族权利是通过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维护的权利:第一个层次是《宪法》赋予的民族权利;第二个层次是法律规定的民族权利,主要体现在《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当中;第三个层次是以法规确定的民族权利。自治区自治条例是赋予和维护民族权利的一种法规形式。这种规定是保障民族权利实现所必需的,尤其是在法律部门分工越来越细的情况下,法律的位阶越低其规范就越具体、越有针对性,民族权利的保障性就越强。自治区自治条例通过特别的规范,为民族权利的运行和实现提供有效的保证。(2)自治区自治条例是以自治权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形式。民族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除了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外,还行使民族自治机关特有的自治权。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对于自治区来说,自治条例具有全面的指导作用,这种条例规范不可能是单一的而必然是综合性的,是调整一定区域民族关系的综合性规范,它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自治权。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根本任务,在于通过它合理配置与自治权有关的各种资源,调整与自治权有关的各种关系,如自治区自治机关的上下级关系,自治地区内部的民族关系,自治机关与非自治机关的关系等等。总之,自治区自治条例反映了它自己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任务,这是国家和社会对自治条例的最直接和最集中的要求。
自治区自治条例是缓解和规制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各种利益矛盾的有效方式。法在参与社会运动过程中是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进行的,社会是一个复杂的制度综合体。民族地区范围内各种利益交织在一起,特别是由于经济利益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尖锐,这就需要一种能够调整或者缓和这种冲突的力量,而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就是缓解或者规制这些冲突的最有效的方式。由于法律具有规范、指引和教育的功能以及法律具备的强制执行性的特点,因此法律被赋予特殊的使命。法律在社会运动过程中的积极能动性,表现为法一旦形成就会对社会上的各种利益产生反作用。虽然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利益,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因此可以说,自治区自治条例不仅能够确认已有的利益,而且还能够促进统治阶级自觉的追求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最重要的一个动态性质就是法律的调整性质。法律的调整性质是指在社会运动中,为了使社会运行安全有序,必须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组织和协调。从法的本质功能上讲,法律就是对社会关系进行梳理和协调的过程,是奖励守法者、惩罚违法者,并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合理的分配的制度。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过程本身就是对自治区范围内的人文、地理、历史环境的协调,自治区自治条例因其民族性和地域性的特点,在实施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可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自治区自治条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区别法律地位有利于确认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性质。我国对法律的定义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法律是指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狭义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尽管《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生效,必须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但是根据以上定义,自治区自治条例不应当属于狭义的法律范畴,因为自治区自治条例同地方性法规存在着显著的差别:(1)制定的前提不同。自治区自治条例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2)制定的主体不同。自治区自治条例是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而地方性法规则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3)在是否享有变通执行权上不同。自治区自治条例可以依照本自治区的特点,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地方性法规则根本无此项权力。(4)在是否需要经过批准的程序上不同。自治区自治条例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实施,而地方性法规只要经过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即生效,但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因此,自治区自治条例是属于单独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既不同于狭义上的法律,也不同于一般地方性法规。
二
自治区自治条例追求平等的价值理念。作为宪政意义上的平等具有多重含义,可以是人类追求的理想目标、价值观念以及作为理论体系化的政治法律理论,也可以是权利和制度;既可以是一般的静态法律制度,也可以是一种动态的实现平等权的制度运作;既可以是一般的法律权利制度,也可以是宪法权利制度。自治区自治条例应当以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为指导,不仅在形式上承认和保障民族平等,而且在事实上实现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区自治条例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认马克思主义民族平等的内涵,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确认自治区内一切民族的平等。斯大林指出:“每一个民族,不论其大小,都有它自己本质上的特点,都有只属于该民族而为其他民族所没有的特殊性。这些特点便是每个民族对世界文化共同宝库的贡献,补充了它,丰富了它。在这个意义上,一切民族,不论大小,都处于同等的地位,每个民族都是和其他任何民族同样重要的。”[4](P328)这个平等的内涵非常的丰富,主要体现在权利上应当坚持平等观。自治区内的各个民族不分大小,不仅在政治权利上、法律上平等,而且在经济、文化、艺术、科技、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等各个方面都要实现平等。要实现民族平等,就必须坚持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特权,杜绝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情形发生。(2)确认事实上的民族平等。马克思主义认为,私有制是产生民族不平等和民族压迫的根源。在私有制和剥削阶级存在的社会里实现民族平等是不可能的。恩格斯说过:“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5](P3)自治区自治条例确认事实上平等的方式,不仅是通过肯定性的法律形式,更重要的是要设立违反民族平等的责任追究制度,严重的可以以《刑法》第一章和第四章的有关条文定罪处罚。
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追求正义的价值理念。法的形式合理性促使人们从法的价值取向的角度去研究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法的价值就是指法律产生、发展和变化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评价一项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真正满足人的需要就是看这项法律制度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和精神而存在的正义,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的发展一直起着主导作用。(1)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实体正义。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实体正义是指该法律制度的目的是否在于维护民族平等和团结,保障少数民族人民的权利并促进民族繁荣。“共同的福利”是正义追求的终极目标。在民族区域自治的框架下,我们可以把“共同福利”理解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在当前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总体战略下,考察西部民族地区贫困的深层次原因是非常重要的。2006年7月,笔者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国定贫困县)农村调查时发现,生活在美姑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当地村民,一般家庭的年均总收入只有800元左右,适龄女童入学率极低,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极为落后。村民的这种经济生活状况与“四川美姑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地位极不相称。在多方面的原因中,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非完整性以及由此导致的民族区域自治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无疑是首要的方面。客观存在的事实警示我们,如果没有法律的预设以及有效实施的保障机制,少数民族的经济繁荣就无从谈起。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关键在于经济自主权的全面落实,当前民族问题的核心就是各民族的共同繁荣。邓小平早说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好,那个自治就是空的。少数民族想在区域自治里面得到好处,一系列的经济问题不解决,就会出乱子。”[6](P167)(2)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程序正义。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程序正义是指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符合程序性的规定,在一定的程序规制下运行。论及到程序人们一般会想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这几部法律,但是程序并非仅仅指某项程序性的法律。程序的实质在于排除法律作用过程中的自由裁量行为,保证法律全面而准确的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法律制度对社会产生影响或者发生作用,总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的。程序正义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的权利必须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责任制度之必要。严格地说,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还没有达到这个目标。就目前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的实际情况来看,存在着大量的违法的现象,要纠正这些违法行为仅靠行政手段是不够的。所以,设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程序性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
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追求可持续发展理念。民族自治地方的可持续发展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必然选择。民族问题是一个内容十分宽泛的概念,它既包括民族自身发展的问题,又包括民族之间、民族与阶级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族问题的实质就成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问题。以胡锦涛为代表的党中央领导集体在继承毛泽东和邓小平民族理论的基础上,十分重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问题。他在2005年5月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7]民族地区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这是党的民族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加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维护祖国统一的必然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可持续发展是一项系统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的实施离不开经济、行政、法律等方面的调整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这是由可持续发展的特点和法律的本性决定的。可持续发展在这里包含了如下几个特征:(1)公平性。公平性体现在可持续发展上就是既要满足当代人的基本需求,为他们创造并提供平等的满足欲望的机会,又要给后代人一个公平的生活资源和环境利用权。(2)持续性。持续性是指人类经济活动和社活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但要保持人与人之间的公平,还要求人与自然之间的公平。(3)共同性。共同性是指发展的普遍性和总体性。由于各个地区的起点和发展水平不同,所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过程和方式可能存在差异,但是目标是共同的,就在于促进人口、社会、经济和环境之间的和谐。(4)法制性。可持续发展允许人类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但是这种主观能动性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而不能恣意妄为。自治区在制定自治条例时必须以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保证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三
自治区自治条例立法变通权的规定。我国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权的规定。《立法法》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8](P13)根据这一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存在一定的共性:(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9](P251)(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10](P15)(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的继承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11](P454)在其他的部门法中,譬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有授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权的规定。与此同时,《立法法》对立法变通权也作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1)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不得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作出变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12](P81)。尽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的法规能够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但这种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如自治区如果要变通执行《民法通则》,对其中的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就不得变通。(2)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出变通规定,经济特区法规不得对《宪法》作出变通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基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母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的各项原则、规定必须得到全面的遵守和执行。因此,自治区自治条例也好,单行条例也好,都无权变通《宪法》的规定。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法规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定的基本法律,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自治权,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关系,它是各个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根本依据。如果变通《民族区域自治法》,那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就失去了自己立法的法律依据。因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变通的。(3)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有专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那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不得对这样的法律、行政法规同样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因为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就已经充分考虑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已经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了。
自治区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关系。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有其一致性也有区别性。一致性表现在法规性、从属性、变通性、民族性、区域性和自治性方面;一致性表明它们都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都属于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制定权,制定的程序和制定的原则都基本相似。此外,两者在法律地位上也是平等的,不存在从属性关系。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数量多少不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具有“小宪法”的地位,因此只能有一个;而单行条例由于具有单一性,因而可以有若干个。(2)规定内容的性质不同。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内容不像单行条例那样只调整自治区内某一方面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只体现某一方面的自治权,而是调整民族自治地方内的各种社会关系,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制定的原因,只能是自治机关根据自治需要和来自有关的法律授权而做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也只有这样的内容才需要用单行条例来规范。(3)制定程序不同。在制定程序上,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尽管程序基本相同,但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可以简化,所耗费的时间、财力比自治条例也少得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本性的区别,就在于其综合性和单一性上。因此,认为只要有了自治区自治条例,就不必制定单行条例的认识是片面的。由于自治区单行条例具有更高的灵活性,便于制定、修改和补充,国家便将这个制定权充分赋予自治区自治机关,以保证民族地区灵活、主动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决议。这是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自治区自治条例与变通规定的关系。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只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变通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立法变通,只能依据具体部门法律的具体要求。具体法律部门没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变通权做出规定。那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不得对该法律部门进行变通。在目前的情况下,自治区自治机关能够行使变通权的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在自治条例中直接行使变通权;二是对专门的问题采用单行条例的方式行使变通权;三是采用决议、决定或者命令的方式行使变通权。由此可以看出,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与变通规定在法律地位上是不相同的,自治条例的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变通规定,变通规定是自治条例的下位法,是从属于自治条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自治区自治条例与补充规定的关系。我国不仅少数民族与汉族在经济社会发展上不平衡,而且各个少数民族之间的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突出,不能适用的法律规定比较多;有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相对发达,不能适用的法律规定比较少;还有的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与汉族无明显区别,不存在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此,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出台以后,各少数民族是否完全能够适应,还应当根据本民族或者本地区的特点来决定。补充规定同变通规定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或者自治条例对于某些问题有了规定,这些规定无法适用于民族地区,就应当采用变通规定的形式;而法律或者自治条例对于某一方面的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果不规范这些行为或者事件则导致法律正义不能实现的后果,因此也必须采用补充规定的方式。自治条例同补充规定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上述内容,它们之间是树干和树枝的关系,具有显著的从属性。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无论采取什么方法,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要有本地区和本民族的代表性,要反映和体现本地区和本民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充分贯彻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原则。
自治区自治条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关于自治区自治条例与法律的关系,我国学者的观点争论非常激烈。譬如,史筠教授曾指出:“必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地位,属于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这一类法律范畴。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同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居于同等地位。”[13](P81)这种观点认为自治区自治条例具有与法律同样的地位,将自治条例与地方性法规明确为“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使地方性法规服从于自治条例。笔者认为这种把自治条例认定为是同法律具有同等地位的观点,其实违背了我国一般的立法原则。我国广义上的法律分为宪法、基本法和普通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区自治条例是由《宪法》提出来的,是由《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授权给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并规定是以宪法、法律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它们之间是从属性和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自治区自治条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性法规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国务院是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所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全国都有效力,民族自治地方必须遵守和执行,因而行政法规也是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依据。当某项具体的行政法规不适用于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时,自治区可以变通或者停止该项行政法规的执行。这样就既可以保障全国政令的畅通和法制的统一,又能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某一方面的特殊利益,两者都不能偏废。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地方性法规都从属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又由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分为省、自治区和省会市、较大的市两个层次,因此自治区自治条例同省、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处于同一层次上。但是,省会市、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除了要从属于行政法规外,还要从属于本省或者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
自治区自治条例与政府部门规章的关系。我国的规章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的规章为部门规章;二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为地方政府规章。它们之间具有共同点即都是规章,都是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自治区自治条例同以上两种规章相比,尽管自治条例只在本行政区内才具有效力,但它既不从属于部门规章,也不从属于地方政府规章。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在制定自治条例时,并不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依据。自治区自治机关在行使自治权时,一方面要执行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章,另一方面对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按法定程序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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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史筠.关于制定自治条例的几个问题[J].民族研究,1993(6).
(刊载于《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原法学院院长、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少数民族研究中心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族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论文为本人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4年度重大研究项目: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自主权研究(项目批准号:05JJD850009),国家“985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中国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自治权研究(项目批准号:教重办[2004]1号)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