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75号文解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75号文解读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发布通知的形式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范。

1、规范的积极意义:

1)境内居民(法人和自然人)可通过设立境外公司融资(举债和发行股票),拓宽了融资渠道,为民营企业通过境外红筹上市融资奠定了法律基础。

2)无论是否拥有中国国籍,主要在内地习惯性居住,均受此通知的约束。将以往通过取得境外身份这一操作方式给扼杀,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公司被投资人认可就没问题。

3)可以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解决了境外公司外汇过桥贷款的问题,无须外汇进出。

4)明确了主要的管理部门(外管局和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规范了境外公司的设立程序、基本要求和办理时限,为实务提供了基本操作指引。

2、就具体实施而言,还存在以下问题:

1)通过换股的方式向境外公司注资的具体操作指引尚未出台。

2)有关税收政策还不明确。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没有明确境内居民自然人,所得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20%的个人所得税;对存在所得税差的红利,调回境内后是否补交差额部分的所得税。

3)对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内居民自然人的界定是否有操作的可能。比如,2具有美国国籍的人在国内创办了外商独资公司,并作为公司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常年在中国境内居住,如果他们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其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也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吗?实际上可能吗?

4)证监会的角色没有界定,试想,如果政策进入实施阶段,国内股市还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资,大部分民营企业可能大量纷纷到境外融资,由此难免鱼龙混杂,一些害群之马类的公司、中介结构将应运而生,以至给国家信誉和优质公司上市融资带来影响。因此,是否该由证监会介入,制定规范,对害群中介给予严惩。

不过,矛盾的是,如果涉及部门过多,难免影响效率,因此,建议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采取核准备案制。

 

 

通知内容链接:http://www.safe.gov.cn/law/law586.htm

     以上仅代表本人观点,未经许可,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