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所得税征收管理(24)


   七、征收管理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企业根据税法的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l/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一)合并申报: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盈亏情况。
    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优惠,应按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三)纳税年度 :
    我国是以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即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这个纳税年度之外的所得,则属于另一个纳税年度的纳税范围。但对下列情况下可作例外处理:
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细则第八条)
   国税发[1991]165号文曾规定,“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以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年度为纳税年度。如确因行业特点等原因,而使按上述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存在困难,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国税函[2002]361号:停止执行。)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时,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即清算期所得单独计算,并独立履行申报和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