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垄断法》的金融视角解读——金融反垄断基础规范


  ——金融反垄断基础规范

  李震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至此,历经十三年立法阵痛的《反垄断法》终于尘埃落定,该法的出台将对中国金融业产生深远影响。从世界范围内反垄断立法体系对金融业规制的历程来看,出现两项重要特征:第一、金融反垄断规范往往迟于《反垄断法》出台,原因在于《反垄断法》是基础性规范,而金融反垄断规范则是承接反垄断法出台,立法当局充分考虑金融业的特性后方能审慎出台。例如欧盟:尽管其竞争监管基础早在1958年就已形成,但该反垄断管辖权并未立即延伸至银行业,直至上世纪80年代,关于竞争的条约规章才被欧洲司法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确定为“同样适用于银行业的垄断行为”。第二、同样也是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尽管反垄断的执行机构通过法律得到确认,但金融反垄断执法部门往往是金融监管当局本身。在美国,其职责由美国的中央银行,即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简称美联储-Federal Reserve)承担;在意大利,由意大利中央银行,即意大利银行(Banca  d’Itala)承担;在荷兰,也由其中央银行,即荷兰银行(De Nederlandsche Bank)承担。

  本文承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出台,从金融业现状出发,从市场运作及法律规制的交叉视角出发,在借鉴西方规制体系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实情,逐条剖析,并与《反垄断法》条文一一对应地提出金融反垄断立法条文建议,为我国尽快确立金融反垄断规范,维护金融竞争秩序、维护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权益提供借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剖析:2006年12月,中国入世过渡期届满,金融业竞争大幅提速。在众多经济发达国家中,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运行效率,维护金融稳定,并同时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已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普遍认同。目前,为使我国金融竞争政策成为经济持续发展的强劲制度动力,尤有必要依托《反垄断法》,制订金融反垄断规范。

  立法条文建议:“为了预防和制止金融业垄断行为,保护金融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金融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剖析:资本跨境流动推动跨国金融机构并购案不断增多,金融业垄断行为的域外效率将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对此,应采取主权保护主义的司法原则,管辖权范围宜直接扩大至境外对境内金融市场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

  立法条文建议:“我国境内金融机构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境外金融机构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剖析:尽管金融市场的运作有其自身特点,但传统的三类垄断行为在金融市场中仍然存在,只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立法条文建议:“本办法规定的金融垄断行为包括:(一)金融机构达成垄断协议;(二)金融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金融机构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剖析:以金融反垄断规范为制度核心的金融产业的发展能够积极推动中国经济发展。

  立法条文建议:“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稳定的金融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剖析:从多年来国际金融业竞争来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于弱化监管的角度出发,对金融业的市场联合特别宽容,用赫芬达尔指数(即HHI指数)测算市场集中度时,审查标准日趋宽松。在金融市场高速发展的今天,应当鼓励我国金融机构在法律运行的范围内做大做强,加速实现金融混业,增强规模效应。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剖析: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至今仍处于寡头垄断格局,这样的结构源于中国的历史和市场的选择,加之全球反垄断规制的主导思想现已从“结构规制”转变为“行为规制”,选取行为规制的导向将有助于发挥我国金融机构的优势,更有利于我国金融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立法条文建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机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剖析:由于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在金融市场内存在占控制地位的金融机构主要是出于国家安全战略和金融稳定考虑,国家对其经营行为予以保护,例如:外汇、黄金。而与此同时,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金融创新也是此类金融机构不断理性发展的重要基石。

  立法条文建议:“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金融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金融行业,国家对其金融机构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金融创新。此类金融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剖析:金融监管当局应依法行政,维护金融市场和谐有序竞争。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监管当局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剖析:出于功能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的考虑,金融垄断潜在地阻碍了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传导、金融稳定、反洗钱、征信、外汇管理和支付清算体系的正常运转,国务院可考虑在人民银行另设立由人民银行牵头并跨“一行三会”的金融反垄断委员会。

  立法条文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金融业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金融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金融反垄断指南;(四)协调金融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金融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反垄断委员会应当在宏观调控、金融竞争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剖析:有鉴于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独立地位,以人民银行作为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前提,人民银行可以在省级设立金融反垄断委员会派出机构,与政府有关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全国和省级行政区范围内测算金融机构战略行为对金融竞争环境的影响,监管涉及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市场行为,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行为。

  立法条文建议:“人民银行承担全国性的金融反垄断执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级分支机构行使有关反垄断职能。对于省级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应报送所在省人民政府负责反垄断的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剖析:金融行业协会作为自律性社团法人应倡导行业自律,通过制订统一的服务标准,正确引导该行业会员依法竞争从而服务于社会,维护金融市场竞争秩序。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金融机构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剖析:金融业向来实行很高的行业准入制度,通常仅有机构才能从事金融服务。考虑到金融市场的区域性,在认定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的地域范围时,一般定位于省级范围。

  立法条文建议:“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本办法所称的相关市场,是指金融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就金融服务进行竞争的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剖析:与非金融机构不同的是,金融业呈现系统化(System)运行,在混业经营能提高竞争力趋势的驱使下,以共筑支付系统为典型特征的金融机构间合作将长期存续。所以,在区分金融垄断协议时应当特别注重金融业的惯例以及其服务的特点。

  立法条文建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金融机构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服务价格,但如果是金融监管部门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确立利率、佣金、保费等金融服务价格或者价格范围的除外;(二)限制服务数量;(三)分割服务市场;(四)限制金融创新;(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其他垄断性协议。本办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剖析:有时,金融机构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固定(或者限定)金融服务价格,就传统意义而言,此类协议属于典型的本身违法行为。但若此类规定出于服务社会、消费者或者弱势群体考虑则不受此限,可以豁免。

  立法条文建议:“禁止金融机构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但协议是出于服务社会、消费者、弱势群体,或者出于社会公益的除外:(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该金融服务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金融服务的最低价格;(三)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剖析:有时,考虑到金融机构间协议的反竞争效果在价值上明显低于该交易对服务社区的便利及需求等公共福利,其应获得豁免,而且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壮大有待时日,则合规审查不应过于苛刻。

  立法条文建议:“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金融服务的;(二)为提高金融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金融服务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增强其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剖析:金融行业协会应以倡导金融机构公平竞争为准则。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金融机构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剖析:出于审慎监管和系统风险控制的考虑,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机构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发展的战略行为,都应当受到反垄断制度的高度重视。值得注意的是“以不公平的高价提供服务”问题,在寡头垄断且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格局中,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金融机构,况且有时高价又是国家出于宏观调控而引发的,所以不宜禁止高价行为。

  立法条文建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机构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过低的价格提供金融服务,但该金融机构能够证明其足以控制风险的除外;(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但金融机构能证明其是出于相对人信用考虑的除外;(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组织进行交易,但从其关联金融机构以不高于市场的平均价格接受金融服务的除外;(四)强迫搭售服务,或者在交易时强迫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但金融机构能证明其是出于本身财务安全考虑的除外;(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服务相对人在服务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六)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剖析:在进行金融机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应当凸现金融机构正常情况下的竞争本质,不宜过度审查技术条件。

  立法条文建议:“认定金融机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金融市场进入难易程度;(二)使用赫芬达尔指数(即HHI指数)测算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三)该金融机构控制市场的能力;(四)相关金融服务;(五)金融市场扩张或缩小速度;(六)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依赖程度;(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剖析:尽管我国金融格局的形成有很深的历史背景,但在全球化趋势下,金融机构间的市场竞争不断升级,为使我国中资金融机构能够快速投身国际市场并茁壮成长,应对金融机构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持宽松的态度。

  立法条文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金融机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百分之五十五的;(二)两个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百分之七十的;(三)三个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有(二)、(三)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金融机构市场份额不足百份之十的,不应当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机构,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剖析:金融机构通常采取并购等集中化战略方式扩大规模,以图获取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金融机构合并;(二)金融机构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三)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金融机构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剖析:金融机构集中的影响面广,其申报应当采取两步程序,先由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批,经获准,再报送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审查。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集中达到规定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剖析:申报的目的在于避免不必要的集中,但若金融机构已经获得其他金融机构的控股权或者实际控制权,为了提高效率,可以享有申报豁免。

  立法条文建议:“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向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金融机构同属于相同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性金融机构的;(二)参与集中的一个金融机构已拥有或者实际控制了其他每个金融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剖析:金融机构实施集中时,应当向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报送按规定应提交的资料,但在财务会计报告方面应加重提交责任。

  立法条文建议:“经营者向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报书;(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三)集中协议;(四)参与集中的金融机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三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剖析:提交材料不完备的视为未申报。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剖析:在初步审查期间,金融机构实施集中的无效。逾期未作出决定的,金融机构可以实施集中。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金融机构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报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该决定作出审查,并书面通知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自接审查结论后,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作出决定前,金融机构不得实施集中。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剖析:考虑到金融集中的风险,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申报进一步审查。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有必要进一步审查的,自收到金融机构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将进行进一步审查。进一步审查应当自书面通知金融机构起的六十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书面报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决定作出审查,并书面通知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自收到审查结论后,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其决定。作出决定前,金融机构不得实施集中。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获准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金融机构可以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一)金融机构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二)金融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金融机构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剖析:审查金融机构集中时,应当考虑六方面因素。

  立法条文建议:“审查金融机构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金融机构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金融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金融机构集中对市场进入、金融创新的影响;(四)金融机构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的影响;(五)金融机构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应当考虑的影响金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剖析:对于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禁止集中的决定,只要金融机构能够证明金融反竞争的负面效果不及于该集中对服务社区的便利及需求产生的公共福利时,该集中即可豁免。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金融机构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组织金融机构及相关部门听证,可以不禁止金融机构集中。”

  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剖析: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金融机构附加诸如剥离、分拆等资本运作方式减少集中对竞争的负面影响。

  立法条文建议:“对不予禁止的金融机构集中,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金融机构集中时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剖析:为履行政务公开的法定义务,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对外公布有关集中的决定。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许可金融机构集中的决定、禁止金融机构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剖析:因为金融是涉及国家经济安全最为敏感的部门之一,一旦涉及国家安全,即应当进行特别审查。

  立法条文建议:“对外资金融机构并购内资金融机构或者参与金融机构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剖析:“依法治国”国策下,金融监管部门不应滥用行政权力,指定服务提供商,但若是出于系统性风险控制而非强制性地建议消费者的除外。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金融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指定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但有证据证明是出于稳定金融市场而提出非强制性建议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剖析:在金融资本流通日渐成熟的今天,对金融服务的跨区域限制已经越来越少,地区性的金融资本进入已实现自由化,是否进入特定区域现已是金融机构的自由选择,但也应注意金融机构转移系统性风险的行为。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金融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金融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但有证据证明是出于稳定金融市场考虑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剖析:金融机构招投标是提高金融资源配置的有效途径之一,金融资本的自由化应是区域间开放性的,但也不能忽视系统性风险。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金融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金融机构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但有证据证明是出于稳定金融市场考虑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剖析:出于反垄断“行为规制”的考虑,不应限制外地金融机构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金融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金融机构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金融机构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剖析:为维护和谐的金融竞争秩序,金融监管当局不应滥用职权,强制金融机构从事垄断行为。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金融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金融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但如果是金融监管部门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确立利率、佣金、保费等金融服务价格或者价格范围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剖析: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尊重金融市场的自由选择,但若是出于稳定金融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则不受此限。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监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但是出于稳定金融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除外。”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剖析:在金融反垄断调查中,由于金融机构雇员更能深入了解金融机构的反竞争行为,当局应建立“吹哨(Whistle Blowing)”制度,赋予金融机构雇员向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告发权、免受报复权以及救济请求权。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金融机构雇员向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告发金融机构反竞争行为的,免受金融机构的报复;金融机构报复雇员的,雇员可以向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给予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负责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剖析: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并行使行政调查权。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其他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相关的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剖析: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取证,采取回避制度。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采取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剖析: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剖析:被调查机构和相关人员负有配合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职责。

  立法条文建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剖析: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核实陈述意见。

  立法条文建议:“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剖析: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行政处罚权,应当公布处理决定,但涉及金融机构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商业机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剖析:金融反垄断制度的实施应当以效率作为价值取向之一,只要符合特定条件,金融反垄断调查可以中止以便金融市场立即恢复竞争状态。考虑到金融机构破坏竞争秩序引发的恶劣后果,对于金融机构的恶意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立法条文建议:“对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金融机构承诺在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金融机构承诺的具体内容。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金融机构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金融机构履行承诺的,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金融机构未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金融机构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对于(二)、(三)情形,若金融机构存在恶意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剖析:金融机构所达成垄断协议多属于“本身违法(PerseIllegal)”,应加大对其的经济处罚力度;此外,建立的金融反垄断“吹哨”制度,除赋予金融机构雇员向金融反垄断当局的告发权、免受报复权和救济请求权外,还应赋予雇员查实后的奖励权。

  立法条文建议:“违反本办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上至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金融机构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该金融机构的处罚。金融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金融机构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二百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金融机构雇员告发金融机构反竞争行为经查实的,该雇员可以要求获得罚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奖励。”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剖析:尽管部分金融机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通常适用“合理原则(RuleofReason)”,但如果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判定行为违法,也应受惩处。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金融机构雇员告发金融机构反竞争行为经查实的,该雇员可以要求获得罚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奖励。”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剖析:对于金融机构违规实施集中的,应加大经济处罚力度。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金融机构雇员告发金融机构反竞争行为经查实的,该雇员可以要求获得罚金的百分之十作为奖励。”

  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剖析:在行政处罚时,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

  立法条文建议:“对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剖析:对于金融反垄断行为,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从立法上确认“三倍赔偿金(TrebleDamages)”处罚。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金,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立法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剖析:金融监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反竞争行为的,应当由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其上级部门依法查处。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金融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立法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监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金融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剖析:对于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依法审查和调查任何金融机构和个人均有义务服从并配合。如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处罚,但经济处罚力度应当加大。

  立法条文建议:“对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剖析:由于金融反垄断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复议先行”。

  立法条文建议:“对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办法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剖析:应当从法律制度上对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制约。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剖析:在金融创新日渐高涨下,金融知识产权同样被法律赋予自然垄断的属性。但以协同行为为代表的金融知识产权滥用应成为金融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立法条文建议:“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但是,金融机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剖析:混业经营下,若出现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共同实施反竞争行为,由于涉及面广,宜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裁定,其对金融机构审查时,若《反垄断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金融反垄断规范。

  立法条文建议:“查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对金融机构查处时,若《反垄断法》没有具体规定金融业垄断行为的,则适用本办法;若本办法处罚重于《反垄断法》的,依据本办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剖析:为使金融反垄断规范与法律衔接,不至于出现立法的滞后和漏洞,施行时间宜以《反垄断法》同步。

  立法条文建议:“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