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应该维护“小鬼当家”?
“小鬼当家”的现状不改变,国家谈不上“依法治国”。从影响重大的“检车捆绑、搭车处罚”的行政诉讼案,看当前法治的现状。
附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重审原告):樊涛,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人代表:苏志忠,支队长
地址:塘双路45号
电话:3163221
上诉人樊涛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非“重字”行政裁定“(2007)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故提出本案上诉!
该裁定为本案发回重审后再次作出的“裁定”。(2007)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于2007年8月2日作出(审判长罗诚,人民陪审员朱昌先,人民陪审员蒋淑娟,书记员文若钰),并由昆明中院作出的(2007)昆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所撤销。本次裁定为发回重审后所作出(审判长冷雨静、审判员张学丽、代理审判员罗诚,书记员文若钰)。该“裁定”搞错文号,实属不该。
上诉请求:
1、支持 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原因及理由:
同字号的非“重字”裁定“(2007)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后的裁定)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具备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职能的行政主体为车辆管理所,其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车辆检审时以交纳四次行政处罚罚款为前置条件限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上诉人重审原告樊涛认为,官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的该“裁定”依然在是继续回避审判职责,枉法保护违法行政,是破坏法治的具体裁判行为!
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法律授权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是本案法律上的适格被告。
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车辆检审时以交纳四次行政处罚罚款为前置条件限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其“具体行为”是“检车捆绑、搭车处罚”-----将交通违章的行政处罚“捆绑”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上,从而达到以交纳罚款为前置条件限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搭车罚款”目的,是典型的将“行政处罚”捆绑在“行政许可”上的非法行为。“交纳四次行政处罚罚款”是行政处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行政许可,“路归路,桥归桥”,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四次“搭车”行政处罚是由被告所属的直属大队和七大队“捆绑”在被告所属的车辆管理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上,均为被告“冠名”的下属机构 “分工协作”才能实施的“检车捆绑搭车处罚”行为,而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许可”,交警支队才具备法律上主体的被告资格。
“捆绑限制检验”的非法行政行为是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认为,“非重字裁定”的“(2007)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后的裁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认为被告的下属机构车辆管理所“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错误的认定。车辆管理所只是“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的行政许可的经办机构,其授权来源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行政许可”不是法律、法规所授予,根本就没有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九检站”昆明凌久机动车安全技术 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经另案查明,其身份是企业性质,不具备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资格,同时自己也承认没有得到“交警支队”任何形式的“行政许可”,但是其制作 的“机动车违章处罚提示单”,却证明其假冒“交警支队”名义在社会上“招摇撞骗”-----“政企不分”的“官商勾结”是“交警支队”作为“管理”主体的渎职行为,为什么不规范整治?
上诉人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及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两项规定本身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相冲突,而且被告事实上也是依据其“规章”来实施“捆绑限制搭车罚款”的违法行为的。
交警执法应该依照法律还是应该依据部门的规章?法院审理是应该依照国家的“大法”还是应该依照其执法部门的“小法”?执法部门是依法执法,不能“私自”造法执法,更不能“小鬼当家”,其“规章”与法律相抵触,不仅在法律上无效,而且实事上将上位法架空变成一张废纸,这是破坏法制的乱法行为。法院是法律的审判机关,是应该维护法律秩序还是应该维护“小鬼当家”,应不应该纠正现实中“我的地盘我做主”的乱法行政?这是对司法审判行为的严峻考验。
而另一方面,官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重审主审人员以裁定的方式,以法院的名义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下属机构车辆管理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告之原告变更被告为车辆管理所,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而据此“说法”驳回原告起诉,从而剥夺原告诉权,这是本案重审主审人员玩弄司法解释的拙劣表演。
原告坚持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并且要求追加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本案第二被告的观点和主张,重审主审人员是清楚的(这在“裁定”中也有充分的反映),且有“笔录”为证,并且原告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全文阐明:法庭有义务询问是否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时,法庭都有义务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免“遗漏”诉讼主体。车辆管理所在本案的审理中甚至没有以任何身份和形式参与诉讼,主审人员就自说自话,自己认定,自己否定,其目的就想利用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用心险恶。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及要求的义务不履行,不经开庭审理,不走法定程序 ,主审人员有什么权利自定被告,自己驳回起诉?如果谁是适格被告不经审理,那不就是由主审人员自己说了算,想让谁“适格”就让谁适格。主审人员应该知道,被告是否适格,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审判人员可以单方面无理由认定的。
本案的所谓“裁定”,充分暴露了主审人员屁股坐在被告一方,为开脱被告逃避司法审判,明白无误地玩弄司法解释,是可耻的枉法裁判行为!发回重审的案子,畏惧进入“实体”审判,徘徊在“程序”上动歪脑筋,逃避审判职责,真正是白拿国家的“俸禄”了-------上诉人认为,这是作为司法审判人员的耻辱。
该“裁定”中除了搞错裁定案件文号之外,在该“裁定”中还有:“驳回原告樊涛的起诉。诉讼费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已经“裁定”过一次退还诉讼费50元了,还要再裁定退还一次?由此细节可见,本案重审主审人员之基本素质之低下,上诉认都为之惭愧。
综上所述,本案质疑的重点是被告利用原告守法检审车辆的机会,违法算“旧帐”,而所谓“旧帐”与原告检审车辆无关,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同时,处理“旧帐”的方式为被迫,被告只重视“罚款”,法律上存在程序违法,方式违法,过程违法,已经引起广大驾驶员的极大愤慨和不满。被告的非法“执法”是对交通和谐 的巨大破坏,必须得到整改!
为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依法行政,合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避免被告继续滥用“公权”,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初衷,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维护驾驶员及车主的合法权益。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重审原告(签名):樊涛
送达代理人(签名):樊维
2008年1月20日
“小鬼当家”的现状不改变,国家谈不上“依法治国”。从影响重大的“检车捆绑、搭车处罚”的行政诉讼案,看当前法治的现状。
附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重审原告):樊涛,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上诉人(重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人代表:苏志忠,支队长
地址:塘双路45号
电话:3163221
上诉人樊涛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非“重字”行政裁定“(2007)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故提出本案上诉!
该裁定为本案发回重审后再次作出的“裁定”。(2007)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于2007年8月2日作出(审判长罗诚,人民陪审员朱昌先,人民陪审员蒋淑娟,书记员文若钰),并由昆明中院作出的(2007)昆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所撤销。本次裁定为发回重审后所作出(审判长冷雨静、审判员张学丽、代理审判员罗诚,书记员文若钰)。该“裁定”搞错文号,实属不该。
上诉请求:
2、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原因及理由:
上诉人重审原告樊涛认为,官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的该“裁定”依然在是继续回避审判职责,枉法保护违法行政,是破坏法治的具体裁判行为!
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法律授权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是本案法律上的适格被告。
“捆绑限制检验”的非法行政行为是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认为,“非重字裁定”的“(2007)官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后的裁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认为被告的下属机构车辆管理所“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错误的认定。车辆管理所只是“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的行政许可的经办机构,其授权来源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行政许可”不是法律、法规所授予,根本就没有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及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两项规定本身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相冲突,而且被告事实上也是依据其“规章”来实施“捆绑限制搭车罚款”的违法行为的。
交警执法应该依照法律还是应该依据部门的规章?法院审理是应该依照国家的“大法”还是应该依照其执法部门的“小法”?执法部门是依法执法,不能“私自”造法执法,更不能“小鬼当家”,其“规章”与法律相抵触,不仅在法律上无效,而且实事上将上位法架空变成一张废纸,这是破坏法制的乱法行为。法院是法律的审判机关,是应该维护法律秩序还是应该维护“小鬼当家”,应不应该纠正现实中“我的地盘我做主”的乱法行政?这是对司法审判行为的严峻考验。
而另一方面,官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重审主审人员以裁定的方式,以法院的名义认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下属机构车辆管理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告之原告变更被告为车辆管理所,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而据此“说法”驳回原告起诉,从而剥夺原告诉权,这是本案重审主审人员玩弄司法解释的拙劣表演。
原告坚持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并且要求追加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本案第二被告的观点和主张,重审主审人员是清楚的(这在“裁定”中也有充分的反映),且有“笔录”为证,并且原告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全文阐明:法庭有义务询问是否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时,法庭都有义务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免“遗漏”诉讼主体。车辆管理所在本案的审理中甚至没有以任何身份和形式参与诉讼,主审人员就自说自话,自己认定,自己否定,其目的就想利用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用心险恶。
本案的所谓“裁定”,充分暴露了主审人员屁股坐在被告一方,为开脱被告逃避司法审判,明白无误地玩弄司法解释,是可耻的枉法裁判行为!发回重审的案子,畏惧进入“实体”审判,徘徊在“程序”上动歪脑筋,逃避审判职责,真正是白拿国家的“俸禄”了-------上诉人认为,这是作为司法审判人员的耻辱。
该“裁定”中除了搞错裁定案件文号之外,在该“裁定”中还有:“驳回原告樊涛的起诉。诉讼费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已经“裁定”过一次退还诉讼费50元了,还要再裁定退还一次?由此细节可见,本案重审主审人员之基本素质之低下,上诉认都为之惭愧。
为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依法行政,合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避免被告继续滥用“公权”,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初衷,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维护驾驶员及车主的合法权益。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重审原告(签名):樊涛
送达代理人(签名):樊维
200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