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为修改现行《统计法》进行调研,国家统计局已经拿出《统计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八稿))》在广泛征求意见,这无疑是发扬民主,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一项措施。学习《统计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八稿))》后,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和多年来统计执法的实践,特提出一孔之见,供参考。
一、《统计法》应当成为统计工作的根本大法,不仅要规范政府统计工作,而应全面规范全社会的统计活动
《统计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八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将调整范围仅限于政府统计活动是不全面的。统计法的调整范围应扩大到全社会,这是因为:一、既然是统计法就应当规范整个社会生活的统计活动,否则,应当冠名为《政府(官方)统计法》或《政府统计组织法》。二、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对整个社会生活中的统计工作进行法律调整也是非常有必要的。1、民间统计调查市场混乱,虚假的或不规范的调查、虚假的统计发布、虚假的统计排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人们对统计数据包括对政府统计数据的信任,也影响了对政府正常统计工作的配合;2、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或刺探国家秘密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进行有效的管理。3、政府部门尤其是调查队也时常开展商业性质的调查以弥补经费的不足,同样需要规范。有鉴于此,我建议《统计法》应当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政府统计调查,第三章为民间统计调查,第四章为罚则。在总则中对立法宗旨要进行新的概括,因为立法宗旨是统计法的精神和灵魂,是统帅整个统计活动的准绳。如果要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民间调查,则统计法立法宗旨除了主要为规范统计活动,应增加“维护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反映社情民意,发挥统计工作在三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等内容。因为1、现在统计工作的范围已扩大到经济和政治领域,如各地开展的党风廉政建设调查、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调查、文明城市民意调查等等。随之,对统计调查任务也要进行修改即统计的基本任务不仅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反映,应包括“社情民意”了。2、无论是政府统计调查还是民间的统计调查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科学性和合理性。不能搞违反统计科学的调查甚至借统计调查之名搞虚假的统计信息发布。
二、在《统计法》修订上应充分体现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公民法律义务公平的问题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保证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实施的一条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不允许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务高低等的不同而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不允许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也不允许一部分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国家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同时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而统计上的抽样调查使得公民的义务产生不公平,抽中的要承担烦琐的调查义务,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没有抽中的却可以不承担这个义务,但在享受统计成果的权利上却没有差别。因此,建议在修改《统计法》时,一方面在统计法中要对抽样调查作专门规范,明确抽中户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要给予抽中户适当的经济等方面补偿,赋予其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在《兵役法》中就专门对服役义务士兵的优待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要科学划定统计法主体的概念,明确其权利义务
建议修改《统计法》时,要按照统计法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概念(包括内涵和外延);为明确法律责任,《统计法》中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应包括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建议采用下列六个法定概念,1、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政府设立或派出的行使统计公共权力的部门,也包括乡镇街道统计站);2、政府部门统计机构;3、政府部门统计主管;4、统计公务人员(代表统计机构行使统计公共权力的人员);5、统计报送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和统计制度要求接受统计调查履行统计上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6、单位统计主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负责综合协调各专业统计的负责人)。之所以采取上述分类主要在于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政府部门(如统计局)而言统计资料向上独立上报从要求上来讲是可以的,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干涉,但对企业、事业等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单位来讲,其统计机构和人员是没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本单位法人(负责人)的,如果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主要是法人(负责人)来承担。作为企业法人(负责人)应当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至于对本法人单位的内部统计人员的处理,是企业的事。当然这些内部统计人员有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权利,但这是另一码事。修改稿中的概念划分不利于明确法律责任,(如对统计机构罚款,在统计机构是独立法人(各级统计局、调查队或总队)的情况下可以罚款,企业统计机构一般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经费来源其罚款怎么出?
(一)关于统计调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统计调查主体包括上文所讲的统计机构和统计公务人员。
1、考虑到统计工作任务面广量大,调查对象配合度低而统计时效性强、整体协同性高的特点,为保证统计调查的质量,《统计法》应当明确上述机构在统计调查活动中而不一定要在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有依法定程序发出《统计公务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书》的权力。而统计报送义务人即被查(催)对象有按期、如实答复(报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以此来解决统计报表的时效性与法律程序过程性的矛盾,快捷地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统计报送义务人有意拖延不报、对统计义务置之不理的问题,实现《统计法》“保障统计数据及时性”的立法宗旨。
2、《统计法》应当规定统计机构在开展某项具体统计活动前必须将调查任务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或通过法律文书告之统计报送义务人即发出《政府统计行为告知书》,以明确调查的依据、调查的范围、调查的表式以及统计报送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而不仅仅公布统计调查项目(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得不全面)。通过这一行为将《统计法》抽象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而使统计报送义务人自觉申报统计资料。为法律上推定送达、减少行政争议、提高统计效率建立基础。建议以法的形式明确在政府调查的表式上印制政府强制调查的标志,规定不得冒用和仿制,并依法保护。
3、为了体现对统计行政权力控制的原则,《统计法》应当对统计机构开展抽样调查进行严格规范,明确一般的抽样程序、抽样规则和总体推断办法。对统计评估和统计资料的修正作出严格的规定,以防止主观随意性。
4、各级调查队能否承接商业调查,修改稿没有规定,如不允许,其经费不足的问题如何解决?鉴于目前的实际,应当明确各级调查队可以开展商业调查,但要适用民间统计调查的法律规定,不得借用统计公权来行使商业调查即将之变为政府强制性调查。
5、鉴于区划调整、合并,乡镇(街道)、社区范围明显扩大,为保证统计工作的源头质量,《统计法》应当规定,乡镇(街道)要设立独立的统计工作站,社区、村要设立统计公务人员,统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6、要用统计行政行为是统计执法行为(包括统计调查等)的观点来考虑统计立法的思路。修改稿22条对乡镇统计人员没有作规范,乡镇统计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什么证件?另第22条“统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不是监督检查行为,如果是根据修改稿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要“出示检查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副本”。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如果不是监督检查行为,那又是什么行为?试想政府统计部门的行政行为如果不是统计执法行为,似乎解释不通,因为无法律即无行政。建议在修改《统计法》中要始终如一的树立“统计机构是执法部门”,统计调查也是统计执法的观念。因为统计调查与统计执法是分不开的,要树立全员执法的思想。
7、政府部门不设立统计机构是否就不享有17条权利。另外,“本部门“如何界定?是否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单位都是其部门的统计调查对象?
(二)关于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在政府统计中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称为“统计报送义务人”,对其统计方面的权利要进行明确(如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查询相关统计结果和自己历年所报统计资料的权利,拒绝接受官方非法调查的权利,有权决定接受和不接受民间调查的权利等)。同时也要明确其义务,尤其要明确其对本单位基本情况进行主动申报的义务,达到什么标准时主动申报什么统计资料的义务,未达到什么标准要接受抽样调查的义务,接受统计普查的义务等。
四、关于统计客体
(一)、统计调查。
1、统计法应当明确国家统计局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将全国性基本的统计制度(统计指标的概念、统计标准等)通过法定媒体公开发布并不得随意改变,以便于统计执法,以保证统计制度的统一性。因为没有公开的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同时,要使统计制度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要每年变动,因为即使很小的变动也会增加统计成本(如插入一个指标,就要重编程序,重新明确报送要求等)。统计制度应当采用板块式结构,即整个统计制度分为基本的稳定的统计制度部分和可变的部分。可变的部分应占较小的比重,主要是围绕者当前的中心工作而设置的统计制度。
2、国家统计局应当对其他部委制定的统计规章享有审查的职责,以保证全国统计规章的统一和协调。
3、应当规范各地政府、人大、政协、军队等部门以自己名义开展统计调查的活动。各级以政府名义开展的统计调查如何管理,修改稿没有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政府发文开展某项调查,并不通过统计部门,此种情况应当进行规范。人大和政协也可能组织开展有关的统计调查,军队系统开展的调查该如何规范作为《统计法》应当进行明确。
4、修改稿30条规定的不科学、不严谨,从理论上讲,抽样调查可以解决所有全面统计调查的问题,是否一律都要采用抽样调查呢?
(二)、统计普查
1、修改稿39条前后两款矛盾,普查既然是政府负责的,怎么又要其他部门配合统计部门进行?
2、政府调查经费困难的怎么办?建议《统计法》按照普查成果的享有状况,采取中央和地方分摊经费的办法。或者将普查经费上划由中央财政依照各地工作量统一安排。
3、《统计法》应当遵循统计工作的基本规律,在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的基础上,明确修正和调整历史资料的规范。一般情况下,只能对核算的资料进行修整,而对于统计出来的资料不得修改。
(三)、统计检查(监管)
政府部门的统计检查员是否要配备,没有明确。
建议将统计监督检查纳入到统计数据生产的环节中,融统计执法检查于统计工作过程中,实现统计执法工作的正常化,各级统计部门的法规处应当是执法的监督部门。58条的规定应当与前面统计机构的职能相合并(即15条、16条),58条、59条要归入相应的条款。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和运用
1、关于保密问题,还是规定,“非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公布”为好,我们应保守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因为调查对象单个资料并不都是秘密的(如地址、名称等)。
2、修改稿53条与55条重复。
3、47条第二款与第六条第一款可能矛盾。审核、签署人员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什么关系?
4、统计以外的目的怎么界定?与第三条统计的基本任务如何理顺?对外提供的“外”如何决定,提供给市长是对内还是对外?提供给政府其他部门是内还是外?请明确规定。
5、46条原始记录与统计台帐的设置应当包括所有的统计报送义务人,还要明确抽样调查户中的抽中户也要设立原始记录与统计台帐。
六、关于统计法律责任
(一)根据现代行政法的理念,统计法不仅是统计管理法,同时也是控权法,就其本质来讲是平衡法,要在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因此,要体现平等的原则。当然从理论上说,当各级统计机构以法人的身份即“统计报送义务人”的身份参加统计法律关系时,应当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统计机构查处。但处理者的级别必须高于被处理者,否则无异于空谈。但当各级统计机构以统计行政主体的身份从事统计管理和统计产品加工活动时,其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修改稿规定不明确,究竟是哪一级的统计执法机关。
(二)关于统计违法行为的惩罚问题。
修改稿68条可以删除,因为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完全一致。
(拟稿人:王国钧)
一、《统计法》应当成为统计工作的根本大法,不仅要规范政府统计工作,而应全面规范全社会的统计活动
《统计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八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将调整范围仅限于政府统计活动是不全面的。统计法的调整范围应扩大到全社会,这是因为:一、既然是统计法就应当规范整个社会生活的统计活动,否则,应当冠名为《政府(官方)统计法》或《政府统计组织法》。二、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对整个社会生活中的统计工作进行法律调整也是非常有必要的。1、民间统计调查市场混乱,虚假的或不规范的调查、虚假的统计发布、虚假的统计排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人们对统计数据包括对政府统计数据的信任,也影响了对政府正常统计工作的配合;2、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或刺探国家秘密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进行有效的管理。3、政府部门尤其是调查队也时常开展商业性质的调查以弥补经费的不足,同样需要规范。有鉴于此,我建议《统计法》应当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政府统计调查,第三章为民间统计调查,第四章为罚则。在总则中对立法宗旨要进行新的概括,因为立法宗旨是统计法的精神和灵魂,是统帅整个统计活动的准绳。如果要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民间调查,则统计法立法宗旨除了主要为规范统计活动,应增加“维护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反映社情民意,发挥统计工作在三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等内容。因为1、现在统计工作的范围已扩大到经济和政治领域,如各地开展的党风廉政建设调查、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调查、文明城市民意调查等等。随之,对统计调查任务也要进行修改即统计的基本任务不仅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反映,应包括“社情民意”了。2、无论是政府统计调查还是民间的统计调查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科学性和合理性。不能搞违反统计科学的调查甚至借统计调查之名搞虚假的统计信息发布。
二、在《统计法》修订上应充分体现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公民法律义务公平的问题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保证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实施的一条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不允许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务高低等的不同而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不允许一部分人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也不允许一部分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国家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同时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而统计上的抽样调查使得公民的义务产生不公平,抽中的要承担烦琐的调查义务,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没有抽中的却可以不承担这个义务,但在享受统计成果的权利上却没有差别。因此,建议在修改《统计法》时,一方面在统计法中要对抽样调查作专门规范,明确抽中户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要给予抽中户适当的经济等方面补偿,赋予其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在《兵役法》中就专门对服役义务士兵的优待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要科学划定统计法主体的概念,明确其权利义务
建议修改《统计法》时,要按照统计法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明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概念(包括内涵和外延);为明确法律责任,《统计法》中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应包括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建议采用下列六个法定概念,1、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政府设立或派出的行使统计公共权力的部门,也包括乡镇街道统计站);2、政府部门统计机构;3、政府部门统计主管;4、统计公务人员(代表统计机构行使统计公共权力的人员);5、统计报送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和统计制度要求接受统计调查履行统计上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6、单位统计主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负责综合协调各专业统计的负责人)。之所以采取上述分类主要在于明确法律责任,对于政府部门(如统计局)而言统计资料向上独立上报从要求上来讲是可以的,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干涉,但对企业、事业等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单位来讲,其统计机构和人员是没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本单位法人(负责人)的,如果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主要是法人(负责人)来承担。作为企业法人(负责人)应当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至于对本法人单位的内部统计人员的处理,是企业的事。当然这些内部统计人员有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权利,但这是另一码事。修改稿中的概念划分不利于明确法律责任,(如对统计机构罚款,在统计机构是独立法人(各级统计局、调查队或总队)的情况下可以罚款,企业统计机构一般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经费来源其罚款怎么出?
(一)关于统计调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统计调查主体包括上文所讲的统计机构和统计公务人员。
1、考虑到统计工作任务面广量大,调查对象配合度低而统计时效性强、整体协同性高的特点,为保证统计调查的质量,《统计法》应当明确上述机构在统计调查活动中而不一定要在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有依法定程序发出《统计公务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书》的权力。而统计报送义务人即被查(催)对象有按期、如实答复(报送)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以此来解决统计报表的时效性与法律程序过程性的矛盾,快捷地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统计报送义务人有意拖延不报、对统计义务置之不理的问题,实现《统计法》“保障统计数据及时性”的立法宗旨。
2、《统计法》应当规定统计机构在开展某项具体统计活动前必须将调查任务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或通过法律文书告之统计报送义务人即发出《政府统计行为告知书》,以明确调查的依据、调查的范围、调查的表式以及统计报送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而不仅仅公布统计调查项目(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得不全面)。通过这一行为将《统计法》抽象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而使统计报送义务人自觉申报统计资料。为法律上推定送达、减少行政争议、提高统计效率建立基础。建议以法的形式明确在政府调查的表式上印制政府强制调查的标志,规定不得冒用和仿制,并依法保护。
3、为了体现对统计行政权力控制的原则,《统计法》应当对统计机构开展抽样调查进行严格规范,明确一般的抽样程序、抽样规则和总体推断办法。对统计评估和统计资料的修正作出严格的规定,以防止主观随意性。
4、各级调查队能否承接商业调查,修改稿没有规定,如不允许,其经费不足的问题如何解决?鉴于目前的实际,应当明确各级调查队可以开展商业调查,但要适用民间统计调查的法律规定,不得借用统计公权来行使商业调查即将之变为政府强制性调查。
5、鉴于区划调整、合并,乡镇(街道)、社区范围明显扩大,为保证统计工作的源头质量,《统计法》应当规定,乡镇(街道)要设立独立的统计工作站,社区、村要设立统计公务人员,统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6、要用统计行政行为是统计执法行为(包括统计调查等)的观点来考虑统计立法的思路。修改稿22条对乡镇统计人员没有作规范,乡镇统计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什么证件?另第22条“统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不是监督检查行为,如果是根据修改稿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要“出示检查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副本”。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如果不是监督检查行为,那又是什么行为?试想政府统计部门的行政行为如果不是统计执法行为,似乎解释不通,因为无法律即无行政。建议在修改《统计法》中要始终如一的树立“统计机构是执法部门”,统计调查也是统计执法的观念。因为统计调查与统计执法是分不开的,要树立全员执法的思想。
7、政府部门不设立统计机构是否就不享有17条权利。另外,“本部门“如何界定?是否职责范围内涉及的单位都是其部门的统计调查对象?
(二)关于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在政府统计中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称为“统计报送义务人”,对其统计方面的权利要进行明确(如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查询相关统计结果和自己历年所报统计资料的权利,拒绝接受官方非法调查的权利,有权决定接受和不接受民间调查的权利等)。同时也要明确其义务,尤其要明确其对本单位基本情况进行主动申报的义务,达到什么标准时主动申报什么统计资料的义务,未达到什么标准要接受抽样调查的义务,接受统计普查的义务等。
四、关于统计客体
(一)、统计调查。
1、统计法应当明确国家统计局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将全国性基本的统计制度(统计指标的概念、统计标准等)通过法定媒体公开发布并不得随意改变,以便于统计执法,以保证统计制度的统一性。因为没有公开的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同时,要使统计制度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要每年变动,因为即使很小的变动也会增加统计成本(如插入一个指标,就要重编程序,重新明确报送要求等)。统计制度应当采用板块式结构,即整个统计制度分为基本的稳定的统计制度部分和可变的部分。可变的部分应占较小的比重,主要是围绕者当前的中心工作而设置的统计制度。
2、国家统计局应当对其他部委制定的统计规章享有审查的职责,以保证全国统计规章的统一和协调。
3、应当规范各地政府、人大、政协、军队等部门以自己名义开展统计调查的活动。各级以政府名义开展的统计调查如何管理,修改稿没有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政府发文开展某项调查,并不通过统计部门,此种情况应当进行规范。人大和政协也可能组织开展有关的统计调查,军队系统开展的调查该如何规范作为《统计法》应当进行明确。
4、修改稿30条规定的不科学、不严谨,从理论上讲,抽样调查可以解决所有全面统计调查的问题,是否一律都要采用抽样调查呢?
(二)、统计普查
1、修改稿39条前后两款矛盾,普查既然是政府负责的,怎么又要其他部门配合统计部门进行?
2、政府调查经费困难的怎么办?建议《统计法》按照普查成果的享有状况,采取中央和地方分摊经费的办法。或者将普查经费上划由中央财政依照各地工作量统一安排。
3、《统计法》应当遵循统计工作的基本规律,在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的基础上,明确修正和调整历史资料的规范。一般情况下,只能对核算的资料进行修整,而对于统计出来的资料不得修改。
(三)、统计检查(监管)
政府部门的统计检查员是否要配备,没有明确。
建议将统计监督检查纳入到统计数据生产的环节中,融统计执法检查于统计工作过程中,实现统计执法工作的正常化,各级统计部门的法规处应当是执法的监督部门。58条的规定应当与前面统计机构的职能相合并(即15条、16条),58条、59条要归入相应的条款。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和运用
1、关于保密问题,还是规定,“非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公布”为好,我们应保守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因为调查对象单个资料并不都是秘密的(如地址、名称等)。
2、修改稿53条与55条重复。
3、47条第二款与第六条第一款可能矛盾。审核、签署人员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什么关系?
4、统计以外的目的怎么界定?与第三条统计的基本任务如何理顺?对外提供的“外”如何决定,提供给市长是对内还是对外?提供给政府其他部门是内还是外?请明确规定。
5、46条原始记录与统计台帐的设置应当包括所有的统计报送义务人,还要明确抽样调查户中的抽中户也要设立原始记录与统计台帐。
六、关于统计法律责任
(一)根据现代行政法的理念,统计法不仅是统计管理法,同时也是控权法,就其本质来讲是平衡法,要在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因此,要体现平等的原则。当然从理论上说,当各级统计机构以法人的身份即“统计报送义务人”的身份参加统计法律关系时,应当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统计机构查处。但处理者的级别必须高于被处理者,否则无异于空谈。但当各级统计机构以统计行政主体的身份从事统计管理和统计产品加工活动时,其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修改稿规定不明确,究竟是哪一级的统计执法机关。
(二)关于统计违法行为的惩罚问题。
修改稿68条可以删除,因为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完全一致。
(拟稿人:王国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