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后,其工资总额按以下原则核定:
企业职工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后,鉴于其工资已由劳动、财政、企业分别负担,因此,企业应按上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总额乘以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人数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被重新安置或进入新的企事业单位,按新到单位税前扣除工资办法执行。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9]294号)
2.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摘自国税函[1994]48号)
3、提成工资
实行提成工资办法的企业,凡按市、地级人民政府规定提取提成工资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市地人民政府没有制定提成工资办法的由市地财税部门按照“两低于原则”确定其准予扣除的提成工资标准。
(1994年8月2日鲁财税字[1994]37号通知)
4.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8]018号)
5.软件开发企业工资的扣除规定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73号)
(2)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摘自国税发[2000]24号)
(3)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摘自国发[2000]18号)
(三)计税工资标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5]107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人均月扣除限额800元调整为960元。
(四)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2.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企业职工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后,鉴于其工资已由劳动、财政、企业分别负担,因此,企业应按上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总额乘以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人数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被重新安置或进入新的企事业单位,按新到单位税前扣除工资办法执行。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9]294号)
2.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摘自国税函[1994]48号)
3、提成工资
实行提成工资办法的企业,凡按市、地级人民政府规定提取提成工资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市地人民政府没有制定提成工资办法的由市地财税部门按照“两低于原则”确定其准予扣除的提成工资标准。
(1994年8月2日鲁财税字[1994]37号通知)
4.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8]018号)
5.软件开发企业工资的扣除规定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73号)
(2)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摘自国税发[2000]24号)
(3)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摘自国发[2000]18号)
(三)计税工资标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5]107号文件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实行计税工资制度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人均月扣除限额800元调整为960元。
(四)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2.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