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解


  闫伟东

  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罪行法定原则存在着两种理解:一是绝对的理解,即一个行为的特征与法律规定的范某罪的特征完全相符;二是相对的理解,即一个行为的全部特征没有法律条文与其对应,而该行为的一部分特征与法律规定的某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行为的部分特征即可满足法律规定的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这种情况下按该罪名条文规定定罪处罚,也是遵守了罪行法定原则。

  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相对理解是现实中打击犯罪分子的客观需要。比如一邮购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向全国各地数万人发出信函,声称“你已中奖,寄10元包装邮寄费,即可收到价值98元的化妆品”,结果该犯罪嫌疑人在收到汇款后只花一、两元钱买一点劣质化妆品就作为奖品寄回去了,自己从中获利数十万元。这个案件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该行为又扰乱了邮购市场秩序,由于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并没有规定邮购诈骗这一犯罪,所以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就只能定一般诈骗罪进行处罚。这就是按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相对理解来处理的,按相对理解进行处理仍然是对该行为危害社会的否定,且是依法否定,这样做既有利于打击新型犯罪,又坚持了罪行法定原则。如果按绝对理解的话,法律中将没有法律条文与该行为特征完全相符,就不能定罪处罚,因而就放纵了犯罪,这是与实际需要不相符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新的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大量的实际案例需要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相对理解,这绝不是“类推”,而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实际运用中的重要实现形式。欧美国家是最早实行罪刑法定的国家,但实际办案过程中,也同样是坚持的对罪刑法定的相对理解。法律只能规定符合某种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定罪量刑,而不能也不可能把该行为所能牵连到的所有特征都规定下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任何一种犯罪的手段特征都将发生变化,各种先进的高科技技术被用于犯罪过程。比如电脑领域的犯罪目前仍是困扰世界各国的难题,该领域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如何处罚任何法律都不能全面地确定下来,因为电脑技术的发展太快了,每两三年就可更新换代,法律规定要跟上电脑的发展步伐是很艰难的。如果坚持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绝对理解是根本上不可能对这些犯罪予以打击的。

  如何使法律规定能跟得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各国有各自的方法,英美国家用“判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我国则用“司法解释”这一方法来解释这一问题,但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把一种行为单独列为一种犯罪时,都要首先使其突破对罪行法定的相对理解范围才能进行,我国法学理论中还有继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等规定,这些规定都是罪刑法定原则相对理解范围内的,对于一些出现新特征的行为只有按照规定不能予以处理时才可另立罪名。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因某乙欠债久要不还,雇佣某丙绑架某乙的近亲属索债,事成后按索回债款的一定比例付给某丙,另外,其丙又先后数十次帮他人干同样的事,以此为生活来源。有人认为此案中某丙的行为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为犯罪,应另立罪名,理由是某丙与某乙并无债务纠纷,但却既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又侵犯了财产权利,并以此为业,实在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且不说这种说法是否放纵犯罪,单从对法律的理解上说,这种说法只看到了刑法分则中具体条文的规定,而没有考虑到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与对连续犯、惯犯、吸收犯等的规定。该案中某甲与某丙显系共同犯罪,某甲为索债采用了非法手段,某丙只是某甲非法手段的执行者,某甲与某丙的行为是一个行为的两个部分不可分割,如果单独对某丙定新罪,显然把一种行为硬性分成了两种行为,而没有看到双方行为的分工配合。某丙虽然又与其他人一起干了同样的事,以此为业,但也只是惯犯或连续犯,定罪也应定一罪从重处罚就可以了。

  新现象不一定是新事物,一些旧的东西往往改头换面出现,但本质没有改变,本案例就是如此,根本没有定新罪的必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某丙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这告诉我们的是对罪行法定的理解不能只是看刑法分则中的规定,刑法总则中的定罪量刑原则同样是“法定”,对于一些共性的东西 没有必要在分则中一一列出,因而做为实际办案工作者要时时注意把刑法总则中的各种原则用于工作中,与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相结合来理解法律,这种情况本身就要求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做相对理解。如果抛开刑法总则的规定,只对刑法分则发言,事实上是抛弃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就连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机械绝对理解都比不上。

  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只有在经过大量的办案工作实践才能更加深刻,尤其是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则,任何机械的、轻率的理解都是不可取的。罪刑法定的本义是要依法打击犯罪而不是放纵犯罪,我们一定要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武器,只有依法打击了犯罪,才谈得上依法保护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