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是国家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无法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为何该制度应该由国家制定国家承担呢?由于,维护社会安全所必要的强制力以及刑罚权集中于国家,倘若有公民遭受犯罪侵害,是国家对公民的保护未尽周全之故。也就是说,犯罪被害人所受损害是因为国家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所致,因此国家便有义务对被害人所受损害给予救助。
自2005 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600 万起以上,破案率大约为40-50%左右。而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的,尤其是在被告人被判处重刑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姑且不论赔偿的其他限制性条件,单从这个数字上就可看到,我国每年大约有300万左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根本不可能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因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被害人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也占相当大的比例。
纵观我国刑事司法救助的现状,《刑法》第36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另外,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有三种情况:(1)被告人是盲、聋、哑;(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不仅如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部署中,也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在地方,山东省淄博市于2004年在全国首创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指经济严重困难的刑事被害者因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不能获得或不能足额获得赔偿款以满足需求时,由相应政府提供司法救助的制度),开了全国历史的先河。随后北京、河南、山东青岛、江苏无锡等地也先后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然如此,但仅靠目前的机制,仍然不能解决最突出的问题,即因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而不能落实赔偿款的问题。我国的刑事司法救助制度亟待完善。
究其原因:
1.犯罪人本身经济能力不足:(1)犯罪人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而无遗产可供赔偿;(2)犯罪人根本没有赔偿能力或虽有一定赔偿能力但远不能弥补其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3)案件没有侦破,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法行使请求权,得不到赔偿;(4)犯罪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经济实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等。
2.制度缺陷:(1)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方式主要局限在减免诉讼费用和指定辩护人方面。而对于更加迫切问题,即赔偿款不能落实的问题,中央却没有专门立法予以规定。虽然针对经济严重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个别地区如广东和山东等地已出台了相应规定,但对于救助对象,救助机关等方面差异较大,有必要由中央制定统一性规定。(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得到侦破,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后,被害人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刑事案件不能尽快得到侦破,而对于被害者由于身体伤害急需医疗救治而本身又无力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相关制度显然不利于被害者得到救治,进而会损害被害者身体健康。(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若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而不能承受审问,或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者隐匿,或者被告人因受到赦免而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往往刑事诉讼将暂停或终结,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就不能及时地得到处理,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从而损害了被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实现。
3. 公检法之间,公检法与政府部门之间协调衔接不足:(1)要使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司法救助,公安局、检察院等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针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款不能落实而制定了相应规定的某些地区,对其公检法开展刑事司法救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并没有制定出可造作性强的相应实施细则,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司法救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的情况。(2)刑事司法救助绝不是仅仅靠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努力可以实现的,此外,还需要如财政部等政府部门的共同参与和努力。但目前,公检法与财政等部门间的协调衔接能力不足。某些地区虽然建立了专门的司法救助基金,但由于其所占的财政比例较小,导致救助资金不足,可救助覆盖面狭小,仅可解极个别被救助者的燃眉之急,仅是杯水车薪而已。
4. 经济不够发达:(1)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较低。(2)地方财政不足,满足不了被害者需求。
5. 宣传教育力度不够:(1)个别犯罪人由于思想意识方面的不足,有转移财产,出具虚假证明等逃避赔偿的行为。(2)大众加入社会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方面的意识不足,在发生如交通事故等以外情况时,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
正因为上述的诸多原因,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救助体系不够完善,对于赔偿款不能落实的问题,解决力度不够。但是,如果这种状况持续下去,不仅不利于公平正义,损害司法权威,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决不能放任这种情况继续发展,应研究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我认为:
1.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目前个别地区已经有相关规定出台,但为了增加强制力和执行力,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由国家制定一部法律是非常必要的。在法律中要扩大司法救助范围,除了进一步完善目前的减免诉讼费用及指定辩护人之外,对于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问题,也要就救助范围,被救助者经济条件等方面进行统一性规定。救助对象可限定为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害,并无法及时得到其他社会救助从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同时可借鉴日本的做法,规定减额给付或不予给付救助金的情形。另外,可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为急需救治的刑事被害人提供“绿色通道”,经被害人或其家属申请,可由相关部门预付治疗费用。不仅中央需要制定统一性规定,各地也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消费水平等,制定该法的相应实施细则,以满足当地的需求。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审查被救助者经济状况时,其标准不应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确定。否则许多经济水平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但所得赔偿金远不能满足其需求的被害者,将会被司法救助拒之门外。
2. 加强公检法之间以及与其与他政府部门的协调衔接能力。建议成立一个协调机构,将公、检、法以及财政等其他政府部门的情况进行统一协调,对被害人予以补偿。由公安、检察院、法院分别对各个阶段的案件申请受理、初审和提请机构并提出建议,由协调机构行使最终的裁定权。另外,建议借鉴美国的作法,各地建立专门的司法救助基金。对于救助基金的来源,可以来自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刑事犯罪案件中追缴的违法所得和罚金,社会各界的捐赠等。但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为宜,以保证对司法救助基金的投入。
3. 物质保障是落实法律制度的基础。完善刑事司法救助的根源是提高经济水平。若相关政府部门及公检法部门等,缺乏经费,则对司法救助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只有经济发展到了一定水平,才能为各地提供较为充足的司法救助基金,也才能提高犯罪人的赔偿能力。
4. 增加教育宣传力度。提高公众意识,尽量杜绝为逃避赔偿责任转移财产等行为,并加强公众加入保险的意识,防患于未然。
另外,一项制度建立后,为保证制度的公平与正义,制定相应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过程中,也始终要贯穿相关机关的监督,并且应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群众等的监督。同时,也应加强对给予司法救助的刑事被害人的回访考察,逐步完善刑事司法救助制度。
刑事司法救助制度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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