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略谈防老赖技巧


告:开关厂

 

告:博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

第三人:建宁公司

200733日,与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南销第20070323-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从被告支付20000元预付款当日生效,提货时付到货款的60%(即66000元),提货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44000元,生产工期为17天。20073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麦某提供了两份经签字确认的设计图,并注明了型号为YB1-200/10

2007410日,原告送货到指定地点,“发(送)货单”上写明是YB1-200/10箱式变电站一台,单价110000元,并注明了工程名称为环境管理处箱变,合同编号为南销第20070323-01号。收货单位是被告单位,收货人为宋文成,收货时间注明为2007419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收到货物后也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6000元。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向第三人建宁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6000元的销售发票。

因被告拒绝支付余款44000元,遂引发纠纷。

 

【裁判结果】

诉讼过程中,被告为了赖帐,极力否认案件事实,主张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由于在送货单上被告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便由此否认收货人“宋文成”的存在;为了主张合同未生效,被告连自己支付预付款2万元及货款4.6万元的事实也均予以否认;为了达到逃债的目的,被告还恶意串通第三人,由第三人出庭承认是第三人向原告以发票金额6.6万元购买了这台箱变。

南宁市西乡塘法院经审理认为:

1、环境卫生管理处仅仅只有一台箱变,该箱变是原告生产的。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200733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安装在环境管理处的箱变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箱变。

2、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经承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6.6万元,庭后又撤回承认,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金额为6.6万元的发票用于佐证,该发票不足以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被告关于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合同未生效也没有履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3、第三人主张该箱变是自己向原告以发票金额即6.6万元购买,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生产设计图纸等相印证,第三人也不能准确地陈述接洽购买箱变的过程、经办人及货物交付、货款支付等买卖双方应当清楚以及应当约定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行业习惯。而原告所称收到被告货款,按其要求开具发票给第三人的情况在市场交易中亦是存在的。所以,第三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本案争议的箱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对于第三人的陈述,也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于2009316日下达判决,判令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万元及利息。

 

本案启示

在日常生活和市场交易中,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之一,一般来讲该种合同发生纠纷,案情不复杂。然而,当卖方没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恰恰不幸又遇上老赖,那么简单的事情也会搞复杂,甚至让老赖得逞。

以下就本案来分析,揭露老赖的赖账手法,并提供一些防范措施。

老赖手法之一:否认收货人是本单位的员工,或不承认该收货人是职务行为。

我们在交易中,往往认为只要将货物交给对方(公司)就行了,而不关注究竟是谁签收的货物,并且,即便是不熟悉的人,一般未要求对方(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卖方要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必须证明自己将货物交付给了买方,同时也要证明货物签收人是买方授权的人或是履行职务行为。

防范:1、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卖方应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收货时由谁签收;2、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时应要求签订合同的人签收货物;3、如果是其它人签收,须要求买方单位加盖公章或出具授权书,以示确认。

 

老赖手法之二:为了达到否认雇员职务行为的目的,甘冒风险而否认自己曾经的付款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仍然由被代理人承担。追认的形式,可以是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以自己的行为进行追认。通常,付款行为,就构成对无权代理人行为的追认。

反之,如果老赖不承认签收货物的人是职务行为,事后也没有付款行为,则卖方很难主张由老赖承担责任,只能向签收货物的人主张权利。

防范:1、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均要求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2、现金付款时,要求付款人在开出的收据(或发票)底联上签字。

 

老赖手法之三:要求出卖人先开发票后才付款,或要求出卖人向第三人(往往是买受人的下家)直接开具销售发票,以此为由否认拖欠货款。

我们知道,发票是法定的售货凭证,通常情况下,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形下,以“发票”为依据来确认合同关系和价款,是理所当然的事。买受人也常常以发票为依据,向出卖人主张货物的质量责任。然而,在很多买卖交易中,买受人常要求出卖人先开具发票,后再付款,一是为了自己财务做帐方便,二是为赖帐需要。有时,在多重买卖关系中,中间人往往还要求出卖人直接向自己的下家开具发票,一则可以逃避税收,二则当出现质量问题,可以置身事外,三则可以就货物余款无限拖延并赖帐,本案原告就深受其害。

防范:1严格按合同相对方的名称开具发票,填写清楚。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向第三人开具发票时,须要求其出具书面通知,否则不要答应其要求。2、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只出具收款收据,而不出具全额发票。3、如果买受人要求出卖方必须先开具发票后付款,那么,出卖人在开具的发票上必须备注“通过银行转帐付款”(切记、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