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们期盼已久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终于在2009年年底出台了。毫无疑问,《暂行办法》的出台充分表明了中央对流动人员养老保障权益的高度关注,也是国务院和人保部探索和完善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厉行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意义深远。
首先,《暂行办法》解决长期困扰流动人口异地参保的关系转移和待遇标准确定问题,使得异地就业参保的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终于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该办法的出台一方面从制度上保证了职工跨地区就业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有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人力资源大市场;另一方面,部分农民工可以通过融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来取得较高的晚年收入,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加快城镇化进程。
其次,《暂行办法》在制度选择上给农民工提供了一定的自由决定权,即允许农民工在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养老保险和新农保之间做出选择。这一办法打通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壁垒,非常有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农民工根据自身情况做出合理选择;另一方面有利于两个制度的未来融合,尽可能地消除碎片化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三,《暂行办法》关闭了退保大门,消除了每年春节前大量农民工排队退保现象的再次发生。该办法承认了农民工的历史缴费权益,打消了农民工因为春节后无法再回到原打工地而养老保险权益遭受损失的顾虑,相当于给跨地区就业的农民工吃了定心丸。
但是,《暂行办法》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必须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一,《暂行办法》将可能给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关系职工带来不便。中央的《暂行办法》只是一个框架性的规定,各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此细化各自的管理办法。也就是说,在各地办理转移接续关系时,要求职工个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未必能实现全国统一,有的地方可能手续繁琐,如果说明不清,必然导致参保人往返各地多次,浪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第二,《暂行办法》将考验地方社会经办机构的管理能力并增加当地财政负担。我国每年有2亿多流动人口,其中,跨省流动人口在1亿人以上。这些流动人口工作大多不太稳定,需要经常变换打工地点。一旦变动工作地区,就需要对他们的养老保险关系进行转移接续。可以预见,为了满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需求,《暂行办法》实施初期必然要求各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大幅度改进软硬件环境。在各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现有人员配备条件下,必然增加人均工作负荷,对于农民工输出地和输入地大省尤其严重。最后的结果,可能不得不增加人员编制,进而加重一些地方的财政负担。
第三,《暂行办法》不允许中途退保,将影响一些人的参保意愿。有两种情况需要说明:一种情况是,那些身体患有疾病或者对长寿预期不高的人会想方设法避免参保。另一种情况是,该办法要求到达退休年龄缴费不足10年的,需要补齐缴费才能领取养老金,这对于那些经济状况确实困难而无法及时凑够缴费余额的个人来说,只能放弃已有参保缴费基金或退休养老权益。后一种情况还引发了大龄参保人另外一种不良预期,当考虑到日后不确定的工作期限和经济状况,将会放弃参保。如果上述两种情况出现,那么就与中央要求2020年实现社会养老保障应保尽保的基本理念不符。
第四,《暂行办法》将增加农民工输出大省未来的财政负担。我们知道,农民工打工短期行为非常明显,在他们有限的城镇职业生涯中,往往需要转移多地寻找合适的工作机会,这就有可能出现他们在任何地方参保缴费都不足10年,那么退休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只能转入户籍所在地。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外地打工的企业缴费只有占工资的12%部分(是否计算利息还不明确)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而养老计发办法却要参照38号文办理,无形中将增加这个流动工人户籍所在地的未来养老支付压力。我们知道,农民工打工地一般都在经济发达地区,而户籍所在地经济相对比较落后。那么,从中隐含出这样一个机制:贫困地区补贴富裕地区。这将与现行制度的社会互济精神本末倒置。
当然,这只是暂行办法,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是正常的,相信党和政府会在以后的不断实践过程中逐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办法,最终实现适合我国国情和统账结合制度要求的具体转移接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