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金融诈骗的新伎俩


或许好多人知道:若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丢失汇票,应按如下流程及时化解因失票而带来的资金风险损失:

      失票人应到出票行(承兑行)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注明以下事项:票据丧失的时间、起点、原因;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以及联系方法。否则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对于符合条件的挂失止付申请,付款人或者出票行在核对相符并确未付款的,应当受理并立即暂停支付,如受失票人的委托,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应进行相互通知。随后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凭出票行出具的挂失止付申请书向出票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同时,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也就是说失票人必须在获取出票行止付申请书12日内促成法院出具止付通知书并由法院送达出票行。此规定的目的是要求失票人及时申请法院冻结票据的流通,反映出挂失止付仅产生该票据不获付款的效力,但并无产生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效力。失票人凭借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受理挂失止付人请求付款或退款,法院证明是法院在依据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或者诉讼审理后所做出的判决书。 受理法院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并未经法院裁定驳回的,受理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60日)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受理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退款。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在采取补救措施的过程中,在票据脱离失票人占有到法院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或者在进行公告之前,法律没有对此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或是从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角度来说,虽然在实际操作中票据的被背书人往往会通过银行对票据的真实性和流通性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进行查询,但法律没有规定被背书人有义务进行查询或者必须了解失票人已丧失票据这一事实的,因此,在这个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该票据所记载的全部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而由此产生的支付义务或者损失应由失票人承担。

   我所了解的某行近期发生如下银行承兑汇票纠纷:8月14日某行收到法院的银行乘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11月15日)止付通知书,10月15日收到法院判决书,判决书已明确失票人权利。临近到期日的11月14日,某行收到已具判决效力的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经银行确认汇票真实,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显示已被某农业银行贴现,从背书看并无失票人任何记载。如此引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纠纷。经出票银行调查该汇票曾于8月1日被贴现银行查询,但当时并未显示用于贴现用途,经与贴现行沟通得知该票于8月4日贴现。出票行曾在8月13日收到某中行对该票的查询,出票行查复注明曾被查询过。目前该纠纷仍在处理之中。

   从上述情况看:出票行并无任何过失和差错。法院单凭失票人的汇票复印件和失票人前手出具的证明便出具了止付书和判决书,此间并未向出票行做出任何负责任的调查、也未凭出票行出具的失票人挂失申请书办理(失票人未按规定向出票行申请挂失),而作为出票行并无任何权利拒绝接受法院止付书和判决书,因支付结算规定的效力大大弱于前者。

   愚认为,可能存在的情况无非以下几种:一是失票人是一金融诈骗分子,通过不可告人的途径获取了汇票票面要素,伪造了汇票复印件继而钻了法院工作的空子,事前他已经摸清了法院可不依据出票行出具的失票人挂失申请书便可做出止付书和判决书。为再次确认汇票的票面要素情况,曾于8月13日通过某中行查询确认,而后从8月14日开始斗胆通过法院出具支付书和判决书实施诈骗。期间“失票人”曾多次电话询问出票行“丢失”的汇票是否收到,假如收到汇票会做怎样处理,其实他的目的在于在出票行收到汇票之前诈骗成功,可偏偏在到期日前的8月14日,出票行收到汇票,从而避免了又一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二是失票人并非金融诈骗,在失票人申请支付书之前被其他人捡到汇票后及时办理了贴现。

   假如属于第二种情况,那么依据“在票据脱离失票人占有到法院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或者在进行公告之前,法律没有对此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或是从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角度来说,虽然在实际操作中票据的被背书人往往会通过银行对票据的真实性和流通性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进行查询,但法律没有规定被背书人有义务进行查询或者必须了解失票人已丧失票据这一事实的,因此,在这个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该票据所记载的全部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而由此产生的支付义务或者损失应由失票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