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对事实的歪曲
2008年11月6日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见:附件)该《民事裁定书》:
1、第二页第5行至第6行:“金绒公司与毛纺厂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虞传员”荒谬之极.毛纺厂法定代表人是葛树常,原告已多次重声、多次强调;在被告提交的毛纺厂破产《民事裁定书》上也清楚载明毛纺厂法定代表人是:葛树常。(现再次寄上毛纺厂当时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在法庭上从未敢如此歪曲事实,而法官却肆无忌惮捏造。因本人一直在金绒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虞传员领导下工作,工资均由虞传员在“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年*月工资统计表”上批准后发放的,捏造了虞传员的职务,故意混淆金绒公司发放我的工资并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故意混淆劳动关系。
2、第二页第12行:”禹尔康亦未在金绒公司工作”堂堂的省高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装聋作哑,视而不见:本人提供在金绒公司工作的证据有:(经金绒公司领导签字批准的原告向金绒公司申请待岗挂编六个月的)《申请》;(有原告姓名的《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通讯录》);(有原告姓名的《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2002年春节值班表》);(有原告姓名的《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2002年“五一”值班表》);(原告为金绒公司起草的《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商标管理办法》);(原告为金绒公司起草的《二00一年目标成本管理办法》);(金绒公司安排原告进行工商年检的《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书》);(金绒公司)《关于“国庆”期间的安排通知》(有原告姓名)、大量的证人证词等等等等。请问:如果本人不在金绒公司上班,为什么由金绒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金绒公司总经理共同批准本人待岗挂编六个月(由金绒公司每月发放195元生活费)。在99年底金绒公司成立后原毛纺厂所有的土地、厂房、设备均租赁给金绒公司生产、经营,本人怎么可能不在金绒公司工作呢?
3、第三页第七行至八行“本院认为,禹尔康虽然先后与毛纺厂、金绒公司各签定一份劳动合同,但截止毛纺厂破产前,禹尔康工资一直由该厂发放,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该厂缴纳”(1)该《裁定书》回避了,在毛纺厂、金绒公司及主管部门联合动员、组织下与毛纺厂已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重要事实;在与毛纺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金绒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这些重要过程。(2)“工资一直由该厂发放”更是故意颠倒是非、混淆黑白,面对原告提供的连续四年逐月的“《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年*月工资统计表》、(本企业的工资表)《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装聋作哑,完全回避。(3)法院为何对我方提供的(金绒公司通知我们在工资中提高扣除养老金比例的)《通知》、(金绒公司为我们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转帐支票》、(扬州市劳动就业管理处收到金绒公司缴纳的失业金后开具的)《结算凭证》视而不见,在(本企业的工资表)《扬州金绒毛纺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上十分明确、清楚的写着每月扣职工住房公积金与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不知法官如何解释.(4)综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金绒公司在发放职工工资以后,秘密将部分工资从毛纺厂帐户中支出,实现转移国有资产的目的(《裁定书》歪曲为:工资一直由该厂发放)。金绒公司在工资中逐月扣除了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后陆陆续续替职工缴纳了一部分,其余又秘密让从毛纺厂帐户中支出(而《裁定书》歪曲为:相关的保险费也有该厂缴纳)。.发放工资的是金绒公司、扣社会保险费的是金绒公司,难道金绒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么?金绒公司等单位实现了国有资产的转移,难道不更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吗?
4、关于与金绒公司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1、《劳动合同制实用手册》(江苏省劳动厅编)第219页,第71条:劳动合同只要是依法订立,不论是否经过鉴都是有效的。按照《劳动法》的上述规定……若是劳动合同文中印制的‘本合同未经鉴定无效’并非当事人自愿约定,是不妥当的,也是无效的。”
2、劳动合同已长期执行、实施:职工一直在金绒公司领导(董事长:虞传员;总经理:第一任徐小刚;第二任夏维平领导、指挥下工作,生产的是金绒公司的产品(企鹅牌呢绒);遵守金绒公司规章制度,为金绒公司创造效益,完成金绒公司分配任务;办公区、大门口均挂的是金绒公司牌子(见照片)。毛纺厂领导与我们毫无关系。
3、“重签劳动合同”是在毛纺厂、金绒公司、市纺织控股公司统一领导、布置、组织下进行的;
4、合同文本由单位下发、收回、长期有单位收藏、保管,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从未有人提出过“无效”、“未生效”的说法;
5、“劳动合同”已产生巨大影响,给我们带来巨大损失。
6、《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注:我们与金绒公司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已经签字盖章)。
二、 充分、确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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