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起人身险新型产品须披露真实信息
发布时间:2009-09-28 08:54:18 作者:记者 仝春建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近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公布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同时废止。
据了解,《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保监会认定后,比照《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同时,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此外,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险、投连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除团体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一年期以上新型产品的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当包括回访的时间、方式、内容、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
同时,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此外,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办法》还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要求及时进行回访,或者回访不符合要求的,由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除有关回访的规定外,保险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由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月起人身险新型产品须披露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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