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行为屡禁不止的法律分析


保险诈骗行为屡禁不止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0-01-12 09:05:59   作者:周小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 年终专稿

编者按

2009年,“打三假”成为保险业一个“热门”话题,所谓“三假”,是指非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假保单和虚假赔案,也就是假保险机构、假保单和假赔案。中国保监会和公安部2009年8月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明确两部门在打击保险犯罪案件方面的责任,建立了案件移送制度、办案协作制度、工作联络和情况通报制度等联动机制。

本文从法律角度分析了保险诈骗屡禁不止的原因,供读者参考。

一、三个相关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曾劲青在2003年4月份分别向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平安人寿等公司购买了若干份意外伤害保险,总计保额达到41.8万元。为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额以及其单位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为在职普通员工承保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金的目的,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上述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黄剑新1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 2003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劲青按事先与被告人黄剑新约好骑上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到南平市滨江路盐政大厦对面,载上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黄剑新到南平市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后被接警而至的110民警送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报案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曾劲青的妻子廖秋英经曾劲青同意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提出30万元团体人身险理赔申请,后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能得逞。检察机关对于曾劲松、黄剑新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劲青未实际取得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该案件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例二:2006年8月28日、9月8日,唐兴志两次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总保险金额为49万元。同年9月15日,唐兴志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总保险金额为42万元。但如何才能让保险公司的钱变成自己口袋里的钱呢?唐兴志绞尽脑汁,终于想出了一个“狸猫换太子”的罪恶计划,即计划采用杀害他人、制造自己意外身故的方法,骗取巨额保险金。2006年11月 25日,唐兴志在其家附近见到一名身份不明的弱智流浪人员,其年龄、身高都和自己相仿,即将其骗至家中炕房并藏于电孵箱内。同年11月27日晚,经过周密策划,唐兴志故意叫上一邻居来家聊天。28日凌晨零时左右,唐兴志在邻居走后,先用煤球炉熏烟将流浪汉熏昏,然后从停在炕房内的摩托车中倒出汽油,浇满流浪汉全身。由于太过紧张,唐兴志未及点火便引发了大火,整个炕房在汽油、摩托车等易燃易爆物的作用下,瞬间化为一片火海。等村民们知情后赶来扑灭大火时, “唐兴志”已被烧成了一具焦尸,面目全非,惨不忍睹。“唐兴志”妻子程利霞随即拨打了110。经法医初步鉴定,被烧尸体咽喉部位有明显烟尘杂质,确系活活烧死。2006年11月28日下午5时,中国人寿宿迁分公司沭阳支公司接到唐兴志妻子程利霞的报案后,火速赶赴出事地点展开理赔调查。经过调查,很快便摸清了唐兴志投保的基本情况。鉴于唐兴志同时在两家公司投保且数额巨大,并在投保后短期内死亡,存在重大骗赔嫌疑,保险公司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后,再次委托法医对死者进行全面鉴定。法医通过对唐兴志死前床单、被褥等残留物质的鉴定分析,认定,死者生前身上曾沾有汽油;通过对现场残留骨头、软组织等的鉴定,认定死者和唐兴志亲属并无血缘关系。也就是说,死者并非唐兴志本人。那么,死者到底是谁?唐兴志又在何方?办案刑警很快把目标锁定了唐兴志。经过缜密侦查,2007年5月25日,唐兴志在浙江被抓获归案。2007年6月11日,沭阳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正式逮捕犯罪嫌疑人唐兴志夫妇。

案例三:2002年10月14日下午5、6时许,张某某驾驶奔驰E300型轿车,途经湖北省恩施市时车辆变速箱出现故障,张某某经向汽修厂询问修车事宜,维修工检查后说要花2000多元才能修好,并且要等一段时间。张某某想起自己曾经在保险公司投了70万的保险,便想将车烧了,假装是车辆撞到路边起火烧毁的,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2002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雇佣一辆农用车将奔驰轿车拖至枯井坡路段下坡处烧毁。同日7时许,张某某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索赔70万元。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为根据路况,发生驾车撞至山崖,引起车辆起火燃烧、报废的重大事故的可能性存在,但从车辆碰撞程度看,碰撞较轻,除非发生偶然情况,否则不足以引起火灾,被告人张某某有保险诈骗的嫌疑,为此,平安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保险诈骗行为屡禁不止的法律分析

(一)从刑法角度分析,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不利于实践中打击此类行为

1.我国《刑法》中“保险诈骗罪”的条款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对该条款分析。

(1)该犯罪属于既遂犯。

本罪列举的五项情形均为既遂行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最终从保险人处骗取了保险金,这是构成这类犯罪的必要要件。因此区别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标准,是看诈骗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是否实际骗取了保险金,保险人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进行理赔为标志。

(2)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该罪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此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认定。按照《刑法》198条的规定,犯罪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在一定的情况下(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3)犯罪手段法定。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行为人只有通过“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行为骗取保险金的,可以构成该犯罪。

3.《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不利于实践中打击此类行为。

由于保险公司本是商业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经营目标。故其在核赔过程中多会采取较严格的措施对于诸如的诈骗行为进行识别,如果因为保险人及时地识破了骗局而没有最终给予赔付,则保险诈骗行为没有达到既遂状态,行为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会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有恃无恐。如果成功的话,则获利甚丰,而如果被识破却又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由于高额的利益驱使,使得这些人愿意以身试法。保险公司在核赔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了保险诈骗行为的存在,其不可能为了使得诈骗行为即遂而在已经识破时佯装受骗而进行赔付。所以实践中,因为保险人识破而导致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最终逃脱法律制裁的不在少数。而当时《刑法》修订于1997年,经过10年后,我国的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同样,关于保险诈骗行为的方式已经远远不止于此。例如:①诈骗主体并非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很多情况下,此三类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常常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有这样的一起案例:家住石景山区五芳园小区的梁纲,2005年时贷款购买了一辆捷达车,想通过出租此车,用租金收入来养家糊口。因为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梁纲并不符合银行放贷的条件,售车公司便以自己员工姜女士(化名)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的申请贷款手续,成为名义上的车主。然后,售车公司和梁纲签订协议,车交梁纲实际使用,由梁纲支付首期车款和保险费,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2005年10月19日,梁纲将分期付款购买的捷达车租给朋友王某,在收到两个月的租金后,他就再也找不到王某和自己的捷达车了。急于还贷的梁纲想到了骗取保险金,他于2005年12月19日分别到石景山区鲁谷派出所和平安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该车停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门口时被盗了。他还在报纸上刊登了寻车启示。保险公司根据车主姜女士和梁纲的报案,为其办理了理赔手续,并用转账支票将68000元的理赔款打给了售车公司。售车公司偿还银行的50000元贷款后,将剩余的18000元交给了梁纲。2006年,这辆捷达车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公安机关起获,车主供认是购买的赃车,当地公安机关根据车牌号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查寻这辆车的车主。接到公安机关的问讯电话后,梁纲于2006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当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梁纲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公诉机关认为,梁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保险诈骗罪。②法定的犯罪手段无法包容更多的诈骗行为。对于“出事后投保”、隐瞒实际存在的而在保险条款中属于除外责任的事实骗取保险金等行为均无法与现行的法定犯罪手段恰当的对应,不易受到刑法制裁。

正是该犯罪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使得该犯罪的犯罪黑数较高。从实践来看,又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犯罪黑数最高。所谓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编造的虚假原因就是指编造那些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虚假原因。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险,如果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引致,按照财产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就不负赔偿责任。为了取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投保人在保险人调查事故原因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而故意编造与事实相悖的虚假原因,例如声称是由于雷电所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灾,使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从而骗取保险赔偿。

(二)依据《保险法》,此类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较小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变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仅对三种违法行为规定了后果。三种违法行为为“未发生慌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针对三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对于第一种,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第二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而对于第三种行为,则仅规定了“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也就是说,对于行为人的三种保险诈骗行为,从民事角度来看,虽然其已经违反了民事行为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但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其应当受到的民事制裁不足以对于该行为给予必要的遏制。

(三)保险企业对于打击此种行为心态复杂

保险公司和社会其他相关部门的联系较少,而保险诈骗案件的查处需要公安机关的大力支持。由于保险公司是商业性企业,其无法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到对于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个案上,而当前的整个法制环境的较差也使得保险公司在与其他部门的协调打击此类犯罪上心存余悸。而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人从主观上并太关注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他们更多关注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即可。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出于市场形象的考虑,不愿因这类犯罪的查处而使得潜在的客户或者准客户对于自己有不良的认识而导致自己的业务丧失,尽管在这个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保险人本身并无任何过错可言。

三、当前在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方面的一些积极做法

(一)国内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对于“诈骗数额巨大、结果未遂”的保险诈骗行为依照刑事程序对于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案例一中:审理该案件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其判决要旨为: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说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数额巨大以上,而数额较大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中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诈骗犯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1996年上述司法解释仍可参照执行。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由此可见,保险诈骗未遂数额达到巨大以上,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八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而被告人曾劲青保险诈骗的数额30万元属犯罪未遂,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应对被告人曾劲青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二中: 2007年9月21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唐兴志夫妇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向宿迁中院提起公诉。宿迁中院一审后认为,被告人唐兴志、程利霞虚构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唐兴志在骗取保险金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兴志、程利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兴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兴志、程利霞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兴志为了达到骗取巨额保险金的非法目的,故意杀害他人,且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予以严惩。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具体情节对唐兴志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兴志虽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其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对其故意杀人罪不足以从轻处罚。2007年11月上旬,宿迁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唐兴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程利霞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三中:该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虽为70万元,但保险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 32.64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为32.64万元。被告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起案件,三地人民法院虽均对于未实际取得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做出了有罪判决,但前两起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而第三起的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却是值得法律界人士思考的问题。

(二)打击保险诈骗行为逐步得到全社会的重视,保险企业不再孤军作战

近年来,打击保险诈骗行为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重视,打击保险诈骗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企业的利益渐成各界共识。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保险业发展的通知》中要求:各级公安、司法和审计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保险工作的支持力度,严肃查处保险领域的各种违法行为,坚决打击保险诈骗和侵占、挪用保险资金等犯罪活动,为加快保险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制度保障,维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企业的利益。

山东保监局、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联合开展打击保险领域诈骗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在山东全省范围内开展打击保险领域诈骗犯罪专项行动。

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联手公安、检察、律师,于2006年11月16日成立了保险理赔侦查中心。扬州市公安局积极支持,抽调了2名经验丰富的刑警常驻人保理赔服务中心,实行24小时出警,随时对涉嫌保险诈骗案侦破。中心成立近一个月就破获6起骗赔案。

专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开展保险欺诈调查。如今在广州的保险公司,委托专业的公估机构对可疑赔案进行相关调查已经成为行业共识。根据广东地区保险公司与保险公估公司的初步估算,在委托进行调查或复勘的可以理赔案件及车险理赔案件中,有20%-30%存在夸大赔款金额或骗赔问题。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从事保险欺诈案件调查,可以大大减少保险欺诈的比例,提高保险经营效益。如某公估公司接受保险公司委托调查车险可疑案件中,平均减损比例约为35%,直接为保险公司减少损失700多万元,接受委托追偿车贷险欠款,为保险公司减少损失超过5000万元。而保险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不足100万元。

中国保监会和公安部2009年8月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明确两部门在打击保险犯罪案件方面的责任,建立了案件移送制度、办案协作制度、工作联络和情况通报制度等联动机制。《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强调,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在查处保险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涉嫌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建 议

(一)完善法律

如前所述,现行《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已经远远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无法起到充分打击保险诈骗行为的作用。应当从犯罪的形态、犯罪主体、犯罪手段等方面,对于现行《刑法》198条进行修订,增加“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内容;鉴于实践中进行保险诈骗的主体并非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实际,扩大对于犯罪主体的规定;鉴于法定的犯罪手段无法包容更多的诈骗行为,在归纳、分析保险诈骗行为特征的基础上,扩大对于犯罪手段的规定。

(二)保险企业应当端正心态,成为打击保险诈骗的主力军

作为保险企业,应当从打击保险诈骗,纯洁作业环境,不仅有利于整个社会风气的好转,也从关乎自己的切身利益以及长远利益的角度,看待打击保险诈骗行为,要骈弃打击保险诈骗行为将使自己的市场形象受损,潜在客户缺失的观念。试想,在一个充满诈骗的环境下,保险企业又如何能独善其身,如何保持其可持续发展。

(三)全社会创造一个适合保险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在法律规定逐步完善的情况下,社会各界应当和保险企业一起,共担起打击保险诈骗行为的重担。要逐步从“买保险容易,赔款难”、“买了保险,发生事故就要赔”等不当认识中走出来,要认识到保险业对于社会稳定、家庭和睦、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司法机关尤其应当重视对于保险企业合法利益的保护,在以保险诈骗为典型的刑事、民事等侵害保险企业利益的案件处理上,秉公执法,维护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

相信随着全社会的重视,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保险诈骗这个保险业的“顽症”在不远的将来,定会得到根治,保险业会得到更加健康的发展。

(周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