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私存的两个问题辨析


早些时候,笔者读过这篇范文,是从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上见到的文章。作者李奎卿、刘飞分别是驻马店驿城区检察院和驻马店市纪委干部。此文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中央关于治理小金库和打击公款私存的力度在加强,同时也遇到一些技术瓶颈。分清“公”与“私”、罪与非罪和罪与罚,需要作出科学的界定。本文从实际出发,找出了其中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切中肯綮。

关于公款私存的主体与客体要件,是第一个问题,如文章所示:

第一种情况单位是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如单位的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授意经办人将公款存入私人账户。单位收入在单位法定会计账簿、会计科目上不显示。这种情况下,为了单位利益,单位决定公款私存的,仅构成公款私存的违纪。但是,若单位的领导为了个人的利益,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实施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可直接按其所涉嫌罪名处理。

  第二种情况个人是公款私存的决定主体。一种情形是经手公款事务的人员(如财务人员)为了获取银行利息收入,违反有关财经制度,擅自存入个人账户,另外一种情形是,为个人私利而将公款存入银行的,或者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或者收受金融机构好处而公款私存的。对于前者,评价为挪用公款基本不存在争议。对于后者,有观点认为,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符合
受贿罪构成条件的,应以受贿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中,只要求有挪的行为即可,用是超客观构成要素,即不要求有用的行为,对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仍应区分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若是单位行为,体现单位的意志,则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否则,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而擅自将公款私存的,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因为未经单位同意,便擅自决定公款私存,便使单位丧失对公款的控制,公款的使用权受到侵犯。

关于公款私存的第二个问题,是要将公款私存的利息和好处费一并列入违法乱纪范围之内。因为孳息也是公款的财产之范畴,不能排除在公款之外而不计较。有些公款数额非常巨大,利息也很可观,不能不考虑其财产权的流失问题。公款私存时,即使当事人将本金与利息全部退还,而有关当事人向存款当事人行了贿赂,当事人也收受了贿赂,同样构成侵吞公共财产罪。这个问题,也要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