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维氏定义不能成立的理由


论维氏定义不能成立的理由
   1938年,安·扬·维辛斯基在任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时,在批判苏联法学家莱斯涅尔、斯图奇卡、巴舒坎尼斯等人的法学观点时,提出了他的关于法的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施。”
   安·扬·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以下简称维氏定义),将法的范围限定在狭隘的阶级法阶段,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十分有害的。第一,他否定了对法的起源的研究,使我们的法制史只能从国家建立开始;第二,他无法使我们同国际市场经济接轨,我们已临近了WTO门槛,我们的法律法规亟待整理和完善,而维氏定义则摒弃了大量的法的渊源——技术规范、行业规范;第三,维氏定义在实践中的影响是非常严重的,最好的佐证就是文革的“公安六条”。
   这一切,就是我们今天重新审视维氏定义的意义所在。
   法是劳动创造的,是奠基于社会的经济结构之中的,法随着不同的社会阶段而具有不同性质和内容,法不是国家的衍生物。因此,本文想从四个方面论述一下维氏定义不能成立的理由。
一、      违背史实和经典作家的论点
   维氏定义抛弃了经典作家所提供的理论,“独树一帜”地把法作为国家的附庸,并冠以阶级性,堂而皇之地把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修正,作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向人们宣传。因此,尽管在苏联曾风燥一时,但不久即遭到批判,这不是没有缘由的。
   我们从维氏定义中得出的结论是:法是国家的衍生物。
   根据我国历史学界基本一致的看法,我国的国家是从夏朝开始的,尧舜时期属于原始公社阶段。那么怎样理解《尚书》等古典籍中所变现的那一时期的法和法律思想呢?
  《尚书·尧典》:“象以典型、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做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欣哉,欣哉,惟刑之恤哉。”作为官方量刑标准的记载,应该说是符合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的。有没有群众基础呢?《尚书·大禹谟》:“帝德罔衍,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罚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
  《尚书·胤征》:“歼厥渠魁,胁从罔问。”
  《礼记·表记》:“先禄而后威,先赏而后罚。”
   根据商代刑罚的特点“先罚而后禄”来看,应该说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规律和生产力发展状况的。
   舜时有法,有《尚书》作证。禹时有法,有《国语》作证。《国语·鲁语上》 :“昔禹致会群臣与会稽之上,防风氏后至,禹杀僇之。”启时有法,有《尚书·甘誓》作证。
   我们在经典著作中看到的情形与维氏定义也不相吻合。
   马克思的名著《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第203页:“氏族的规定,就是具有成文法效力的习惯;”第66页:“利未法律把婚姻关系建立在新的基础上,离氏族法而独立;法律禁止在某些亲属和姻亲等级以内结婚,并宣布在这些亲属关系以外的婚姻是自由的。”第186页:“雅典的‘名祖执政官’负责解决一切家族的氏族的和胞族的纠纷,是孤儿寡母的法律上的保护者。”巴赛勒斯执政官,他有权解决关于宗教的凌辱和关于杀害的案件。
   当时有没有立法机关呢?答案是肯定的。
   第175页:希腊“胞族有自己的会议和法庭,并能颁布法令。”第177页:“雅典人的酋长会议也是代表最主要氏族的立法机关。”
   当时的执法者是谁呢?
   第184页:希腊的提秀斯“一做了巴赛勒斯,他就说服阿提喀部落破坏会议室,取消各城市(这里指该部落所属十二个胞族分别占据的区域、村寨)的法院,并和雅典人联合起来,以便只有一个会议室和一个公宾馆。”第176页:“早在这种场合下,由部落巴赛勒斯,即部落酋长来领导祭仪,他执行总是和巴赛勒斯的职能结合在一起的祭司的职能,而且对凶杀案拥有裁决权。”第162页:“南美阿兹成克的军事酋长梦提祖马不但兼有祭司的职能,还如同厄累刺所说的那样,也兼有审判的职能。”
法的尊严的基础是什么呢?
第119页:“全体一致通过在一切公共事物上都是必需的,也是一切公共法令生效的极重要的条件。这是易洛魁联盟的基本法;他们完全不知道在会议做出决议时的多数与少数的原则。”
关于古代婚姻法。第40页写道:“在野蛮期高级阶段,为了防止还继续保持的古代婚姻法的某些部分,而出现了一种新的风俗,妇女的幽闭生活······。”
关于继承法。第49页写道:“财产形式数目的增加,必然伴随着某些占有和继承的法规的发展,占有和继承财产这些规范所依据的风俗,是由社会组织发展的状况和水平决定的。”
关于法的演化。第67页写道:“下面这种设想是可能的,即最初罗马人的继承法恰恰和十二铜表法中规定的相反:同族人继承先于父方亲属的继承。”第67页,马克思把后期的成文法和前期的习惯法的关系做了极明确的阐述。他说:“无论如何,这种习惯,(即通过立遗嘱的方法来处理财产的习惯)应该是在以前就存在,因为梭论只是把习惯法变成成文法而已。”
二、    没有反映出法的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俄文第一版第七卷第254页指出:“社会并不是奠基于法律之上,这是法学家们的幻想,恰巧相反,法学和个人的任意相反,它应该奠基于社会之上,它应该是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共同利益和需求的反映。”
 从维氏定义中,我们无论如何找不到基础的痕迹。维氏尤恐说的不明确,又加上了一个可贵的注脚——“法不是社会关系的制度,也不是生产关系的形式,法是为国家政权批准的并由国家政权以强制方式加以保障的行为规则或规范。”
 法有没有基础?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说过:“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就组成了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法律的和经济的上层建筑所借以树立起来而且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其相适应的那个现实基础。”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过:“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成为真正的基础,而各该历史时代的法权制度的、政治制度的、同样宗教的、哲学的和其它观念的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该由这个基础来说明。”
 人对人的支配同人对物的支配的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说“主要地,几乎完全地依靠和通过对物的支配来进行对人的支配”。社会经济结构是发展变化的,人对生产资料的关系符合这一变化规律。法的变化规律与其适应地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原始社会经济结构下的氏族阶段或称原始法阶段;
 第二阶段,阶级社会经济结构下的阶级法阶段;
 第三阶段,共产主义社会经济结构下的调衡法阶段。
 法对人的支配作用,是依靠对物的支配作用来完成的。这同时也证明法首先起源于对物的支配的命题是正确的。这一点同恩格斯的法起源于社会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需要有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的时候的观点相一致。而维氏定义中的确没有反映出这一事实。
三、    典型的暴力论
维氏定义所揭示的法的形象,是一种典型的暴力论。在他的三要素中,我
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一)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包含着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两大因素。作为意志本身
并不直接反映客观规律,中国血污般的历史已经很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是意味着它本身对客观法律的选择和利用一定要符合统治阶级的要求罢了。
统治阶级的利益时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的总和——这个国体之下的经济结构。就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论,法律必须有鲜明的阶级性,这也是法的阶段性中阶级社会阶段的明显的特征。
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于其他阶级来说,是具有威慑性质的。统治阶级为了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而选择利用客观法律;为了自己的利益动用国家职能;为了自己的意志而强奸他人的意志,这一切都带有浓郁的暴力色彩。
(二)国家的制定或认可
国家为何物?中世纪的国家神学说,19世纪的国家有机体说,新黑格尔派的国家理论以及法学中的形式主义的国家学说,都有着对国家的各种各样的定义。只有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理论诞生以后,我们才看到关于国家的科学的定义:“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机器。”
维氏很清楚,国家是机器,是工具,如果使用政治学的术语,国家则是一种社会权利,那么,维氏定义中的暴力色彩的来源是什么呢?我们还是从杜林的文字中寻找一下它的渊源。
杜林:“本原的东西必须从直接的政治暴力中去寻找,而不应先从间接地经济力量中去寻找。”
维氏引导我们在国家中寻找法的本源,显然是违背经典作家所阐述的原理。
(三)国家强制力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家是陷入了自身不可解决的矛盾的表现,是社会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种对立状况的表现。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彼此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互相消灭,使社会同归于尽,于是一种似乎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似乎可以缓和冲突,使它不致破坏“秩序”的力量,就成为必要了。这个从社会中产生但驾于社会之上的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国家具有各种武装力量,它具备随时动用武力的各种条件,再加之国家强制力,无非是想增加暴力的威慑力量,这正是杜林所需要的。也正如巩普洛维奇所说的:“法律是国家秩序的形式”一样,是以恐怖昭告世人的。
(四)否定了法的规律性和科学性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关于法的规律性和科学性有详尽的说明:“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须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就愈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愈显得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自己的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然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亦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名族和各时代的法权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本身包含有自己根据的体系。”
恩格斯从法的起源论述到法学的起源及发展,使我们获得了如下重要启示:
第一,法的基础是经济结构;
第二,法起源于“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时候;
第三,那时候的法叫做一个概括以来的“共同规则”;
第四,法首先表现为习惯,而后便成了法律;
第五,国家是为了维护法律而产生的;
第六,国家产生后出现了立法;
第七,立法变成独立因素后,摆脱经济关系,体现“意志”属性;
第八,立法的复杂化,促生了法学者阶层,进而产生了法学;
第九,法学的发展,形成了不同的法系。
我们在维氏定义中所看到的情形,就与恩格斯的论断大相径庭。维氏定义中法没有基础,没有规律,没有升华。
 
论维氏定义不能成立的理由
   1938年,安·扬·维辛斯基在任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时,在批判苏联法学家莱斯涅尔、斯图奇卡、巴舒坎尼斯等人的法学观点时,提出了他的关于法的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施。”
   安·扬·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以下简称维氏定义),将法的范围限定在狭隘的阶级法阶段,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十分有害的。第一,他否定了对法的起源的研究,使我们的法制史只能从国家建立开始;第二,他无法使我们同国际市场经济接轨,我们已临近了WTO门槛,我们的法律法规亟待整理和完善,而维氏定义则摒弃了大量的法的渊源——技术规范、行业规范;第三,维氏定义在实践中的影响是非常严重的,最好的佐证就是文革的“公安六条”。
   这一切,就是我们今天重新审视维氏定义的意义所在。
   法是劳动创造的,是奠基于社会的经济结构之中的,法随着不同的社会阶段而具有不同性质和内容,法不是国家的衍生物。因此,本文想从四个方面论述一下维氏定义不能成立的理由。
一、      违背史实和经典作家的论点
   维氏定义抛弃了经典作家所提供的理论,“独树一帜”地把法作为国家的附庸,并冠以阶级性,堂而皇之地把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修正,作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向人们宣传。因此,尽管在苏联曾风燥一时,但不久即遭到批判,这不是没有缘由的。
   我们从维氏定义中得出的结论是:法是国家的衍生物。
   根据我国历史学界基本一致的看法,我国的国家是从夏朝开始的,尧舜时期属于原始公社阶段。那么怎样理解《尚书》等古典籍中所变现的那一时期的法和法律思想呢?
  《尚书·尧典》:“象以典型、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做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欣哉,欣哉,惟刑之恤哉。”作为官方量刑标准的记载,应该说是符合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的。有没有群众基础呢?《尚书·大禹谟》:“帝德罔衍,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罚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
  《尚书·胤征》:“歼厥渠魁,胁从罔问。”
  《礼记·表记》:“先禄而后威,先赏而后罚。”
   根据商代刑罚的特点“先罚而后禄”来看,应该说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规律和生产力发展状况的。
   舜时有法,有《尚书》作证。禹时有法,有《国语》作证。《国语·鲁语上》 :“昔禹致会群臣与会稽之上,防风氏后至,禹杀僇之。”启时有法,有《尚书·甘誓》作证。
   我们在经典著作中看到的情形与维氏定义也不相吻合。
   马克思的名著《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第203页:“氏族的规定,就是具有成文法效力的习惯;”第66页:“利未法律把婚姻关系建立在新的基础上,离氏族法而独立;法律禁止在某些亲属和姻亲等级以内结婚,并宣布在这些亲属关系以外的婚姻是自由的。”第186页:“雅典的‘名祖执政官’负责解决一切家族的氏族的和胞族的纠纷,是孤儿寡母的法律上的保护者。”巴赛勒斯执政官,他有权解决关于宗教的凌辱和关于杀害的案件。
   当时有没有立法机关呢?答案是肯定的。
   第175页:希腊“胞族有自己的会议和法庭,并能颁布法令。”第177页:“雅典人的酋长会议也是代表最主要氏族的立法机关。”
   当时的执法者是谁呢?
   第184页:希腊的提秀斯“一做了巴赛勒斯,他就说服阿提喀部落破坏会议室,取消各城市(这里指该部落所属十二个胞族分别占据的区域、村寨)的法院,并和雅典人联合起来,以便只有一个会议室和一个公宾馆。”第176页:“早在这种场合下,由部落巴赛勒斯,即部落酋长来领导祭仪,他执行总是和巴赛勒斯的职能结合在一起的祭司的职能,而且对凶杀案拥有裁决权。”第162页:“南美阿兹成克的军事酋长梦提祖马不但兼有祭司的职能,还如同厄累刺所说的那样,也兼有审判的职能。”
法的尊严的基础是什么呢?
第119页:“全体一致通过在一切公共事物上都是必需的,也是一切公共法令生效的极重要的条件。这是易洛魁联盟的基本法;他们完全不知道在会议做出决议时的多数与少数的原则。”
关于古代婚姻法。第40页写道:“在野蛮期高级阶段,为了防止还继续保持的古代婚姻法的某些部分,而出现了一种新的风俗,妇女的幽闭生活······。”
关于继承法。第49页写道:“财产形式数目的增加,必然伴随着某些占有和继承的法规的发展,占有和继承财产这些规范所依据的风俗,是由社会组织发展的状况和水平决定的。”
关于法的演化。第67页写道:“下面这种设想是可能的,即最初罗马人的继承法恰恰和十二铜表法中规定的相反:同族人继承先于父方亲属的继承。”第67页,马克思把后期的成文法和前期的习惯法的关系做了极明确的阐述。他说:“无论如何,这种习惯,(即通过立遗嘱的方法来处理财产的习惯)应该是在以前就存在,因为梭论只是把习惯法变成成文法而已。”
二、    没有反映出法的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俄文第一版第七卷第254页指出:“社会并不是奠基于法律之上,这是法学家们的幻想,恰巧相反,法学和个人的任意相反,它应该奠基于社会之上,它应该是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共同利益和需求的反映。”
 从维氏定义中,我们无论如何找不到基础的痕迹。维氏尤恐说的不明确,又加上了一个可贵的注脚——“法不是社会关系的制度,也不是生产关系的形式,法是为国家政权批准的并由国家政权以强制方式加以保障的行为规则或规范。”
 法有没有基础?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说过:“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就组成了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法律的和经济的上层建筑所借以树立起来而且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其相适应的那个现实基础。”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过:“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成为真正的基础,而各该历史时代的法权制度的、政治制度的、同样宗教的、哲学的和其它观念的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该由这个基础来说明。”
 人对人的支配同人对物的支配的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说“主要地,几乎完全地依靠和通过对物的支配来进行对人的支配”。社会经济结构是发展变化的,人对生产资料的关系符合这一变化规律。法的变化规律与其适应地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原始社会经济结构下的氏族阶段或称原始法阶段;
 第二阶段,阶级社会经济结构下的阶级法阶段;
 第三阶段,共产主义社会经济结构下的调衡法阶段。
 法对人的支配作用,是依靠对物的支配作用来完成的。这同时也证明法首先起源于对物的支配的命题是正确的。这一点同恩格斯的法起源于社会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需要有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的时候的观点相一致。而维氏定义中的确没有反映出这一事实。
三、    典型的暴力论
维氏定义所揭示的法的形象,是一种典型的暴力论。在他的三要素中,我
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一)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包含着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两大因素。作为意志本身
并不直接反映客观规律,中国血污般的历史已经很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是意味着它本身对客观法律的选择和利用一定要符合统治阶级的要求罢了。
统治阶级的利益时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的总和——这个国体之下的经济结构。就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论,法律必须有鲜明的阶级性,这也是法的阶段性中阶级社会阶段的明显的特征。
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于其他阶级来说,是具有威慑性质的。统治阶级为了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而选择利用客观法律;为了自己的利益动用国家职能;为了自己的意志而强奸他人的意志,这一切都带有浓郁的暴力色彩。
(二)国家的制定或认可
国家为何物?中世纪的国家神学说,19世纪的国家有机体说,新黑格尔派的国家理论以及法学中的形式主义的国家学说,都有着对国家的各种各样的定义。只有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理论诞生以后,我们才看到关于国家的科学的定义:“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机器。”
维氏很清楚,国家是机器,是工具,如果使用政治学的术语,国家则是一种社会权利,那么,维氏定义中的暴力色彩的来源是什么呢?我们还是从杜林的文字中寻找一下它的渊源。
杜林:“本原的东西必须从直接的政治暴力中去寻找,而不应先从间接地经济力量中去寻找。”
维氏引导我们在国家中寻找法的本源,显然是违背经典作家所阐述的原理。
(三)国家强制力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家是陷入了自身不可解决的矛盾的表现,是社会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种对立状况的表现。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彼此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互相消灭,使社会同归于尽,于是一种似乎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似乎可以缓和冲突,使它不致破坏“秩序”的力量,就成为必要了。这个从社会中产生但驾于社会之上的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国家具有各种武装力量,它具备随时动用武力的各种条件,再加之国家强制力,无非是想增加暴力的威慑力量,这正是杜林所需要的。也正如巩普洛维奇所说的:“法律是国家秩序的形式”一样,是以恐怖昭告世人的。
(四)否定了法的规律性和科学性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关于法的规律性和科学性有详尽的说明:“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须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就愈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愈显得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自己的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然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亦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名族和各时代的法权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本身包含有自己根据的体系。”
恩格斯从法的起源论述到法学的起源及发展,使我们获得了如下重要启示:
第一,法的基础是经济结构;
第二,法起源于“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时候;
第三,那时候的法叫做一个概括以来的“共同规则”;
第四,法首先表现为习惯,而后便成了法律;
第五,国家是为了维护法律而产生的;
第六,国家产生后出现了立法;
第七,立法变成独立因素后,摆脱经济关系,体现“意志”属性;
第八,立法的复杂化,促生了法学者阶层,进而产生了法学;
第九,法学的发展,形成了不同的法系。
我们在维氏定义中所看到的情形,就与恩格斯的论断大相径庭。维氏定义中法没有基础,没有规律,没有升华。
 
论维氏定义不能成立的理由
   1938年,安·扬·维辛斯基在任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时,在批判苏联法学家莱斯涅尔、斯图奇卡、巴舒坎尼斯等人的法学观点时,提出了他的关于法的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施。”
   安·扬·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以下简称维氏定义),将法的范围限定在狭隘的阶级法阶段,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十分有害的。第一,他否定了对法的起源的研究,使我们的法制史只能从国家建立开始;第二,他无法使我们同国际市场经济接轨,我们已临近了WTO门槛,我们的法律法规亟待整理和完善,而维氏定义则摒弃了大量的法的渊源——技术规范、行业规范;第三,维氏定义在实践中的影响是非常严重的,最好的佐证就是文革的“公安六条”。
   这一切,就是我们今天重新审视维氏定义的意义所在。
   法是劳动创造的,是奠基于社会的经济结构之中的,法随着不同的社会阶段而具有不同性质和内容,法不是国家的衍生物。因此,本文想从四个方面论述一下维氏定义不能成立的理由。
一、      违背史实和经典作家的论点
   维氏定义抛弃了经典作家所提供的理论,“独树一帜”地把法作为国家的附庸,并冠以阶级性,堂而皇之地把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修正,作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向人们宣传。因此,尽管在苏联曾风燥一时,但不久即遭到批判,这不是没有缘由的。
   我们从维氏定义中得出的结论是:法是国家的衍生物。
   根据我国历史学界基本一致的看法,我国的国家是从夏朝开始的,尧舜时期属于原始公社阶段。那么怎样理解《尚书》等古典籍中所变现的那一时期的法和法律思想呢?
  《尚书·尧典》:“象以典型、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做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欣哉,欣哉,惟刑之恤哉。”作为官方量刑标准的记载,应该说是符合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的。有没有群众基础呢?《尚书·大禹谟》:“帝德罔衍,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罚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
  《尚书·胤征》:“歼厥渠魁,胁从罔问。”
  《礼记·表记》:“先禄而后威,先赏而后罚。”
   根据商代刑罚的特点“先罚而后禄”来看,应该说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规律和生产力发展状况的。
   舜时有法,有《尚书》作证。禹时有法,有《国语》作证。《国语·鲁语上》 :“昔禹致会群臣与会稽之上,防风氏后至,禹杀僇之。”启时有法,有《尚书·甘誓》作证。
   我们在经典著作中看到的情形与维氏定义也不相吻合。
   马克思的名著《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第203页:“氏族的规定,就是具有成文法效力的习惯;”第66页:“利未法律把婚姻关系建立在新的基础上,离氏族法而独立;法律禁止在某些亲属和姻亲等级以内结婚,并宣布在这些亲属关系以外的婚姻是自由的。”第186页:“雅典的‘名祖执政官’负责解决一切家族的氏族的和胞族的纠纷,是孤儿寡母的法律上的保护者。”巴赛勒斯执政官,他有权解决关于宗教的凌辱和关于杀害的案件。
   当时有没有立法机关呢?答案是肯定的。
   第175页:希腊“胞族有自己的会议和法庭,并能颁布法令。”第177页:“雅典人的酋长会议也是代表最主要氏族的立法机关。”
   当时的执法者是谁呢?
   第184页:希腊的提秀斯“一做了巴赛勒斯,他就说服阿提喀部落破坏会议室,取消各城市(这里指该部落所属十二个胞族分别占据的区域、村寨)的法院,并和雅典人联合起来,以便只有一个会议室和一个公宾馆。”第176页:“早在这种场合下,由部落巴赛勒斯,即部落酋长来领导祭仪,他执行总是和巴赛勒斯的职能结合在一起的祭司的职能,而且对凶杀案拥有裁决权。”第162页:“南美阿兹成克的军事酋长梦提祖马不但兼有祭司的职能,还如同厄累刺所说的那样,也兼有审判的职能。”
法的尊严的基础是什么呢?
第119页:“全体一致通过在一切公共事物上都是必需的,也是一切公共法令生效的极重要的条件。这是易洛魁联盟的基本法;他们完全不知道在会议做出决议时的多数与少数的原则。”
关于古代婚姻法。第40页写道:“在野蛮期高级阶段,为了防止还继续保持的古代婚姻法的某些部分,而出现了一种新的风俗,妇女的幽闭生活······。”
关于继承法。第49页写道:“财产形式数目的增加,必然伴随着某些占有和继承的法规的发展,占有和继承财产这些规范所依据的风俗,是由社会组织发展的状况和水平决定的。”
关于法的演化。第67页写道:“下面这种设想是可能的,即最初罗马人的继承法恰恰和十二铜表法中规定的相反:同族人继承先于父方亲属的继承。”第67页,马克思把后期的成文法和前期的习惯法的关系做了极明确的阐述。他说:“无论如何,这种习惯,(即通过立遗嘱的方法来处理财产的习惯)应该是在以前就存在,因为梭论只是把习惯法变成成文法而已。”
二、    没有反映出法的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俄文第一版第七卷第254页指出:“社会并不是奠基于法律之上,这是法学家们的幻想,恰巧相反,法学和个人的任意相反,它应该奠基于社会之上,它应该是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共同利益和需求的反映。”
 从维氏定义中,我们无论如何找不到基础的痕迹。维氏尤恐说的不明确,又加上了一个可贵的注脚——“法不是社会关系的制度,也不是生产关系的形式,法是为国家政权批准的并由国家政权以强制方式加以保障的行为规则或规范。”
 法有没有基础?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说过:“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就组成了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法律的和经济的上层建筑所借以树立起来而且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其相适应的那个现实基础。”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过:“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成为真正的基础,而各该历史时代的法权制度的、政治制度的、同样宗教的、哲学的和其它观念的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该由这个基础来说明。”
 人对人的支配同人对物的支配的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说“主要地,几乎完全地依靠和通过对物的支配来进行对人的支配”。社会经济结构是发展变化的,人对生产资料的关系符合这一变化规律。法的变化规律与其适应地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原始社会经济结构下的氏族阶段或称原始法阶段;
 第二阶段,阶级社会经济结构下的阶级法阶段;
 第三阶段,共产主义社会经济结构下的调衡法阶段。
 法对人的支配作用,是依靠对物的支配作用来完成的。这同时也证明法首先起源于对物的支配的命题是正确的。这一点同恩格斯的法起源于社会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需要有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的时候的观点相一致。而维氏定义中的确没有反映出这一事实。
三、    典型的暴力论
维氏定义所揭示的法的形象,是一种典型的暴力论。在他的三要素中,我
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一)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包含着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两大因素。作为意志本身
并不直接反映客观规律,中国血污般的历史已经很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是意味着它本身对客观法律的选择和利用一定要符合统治阶级的要求罢了。
统治阶级的利益时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的总和——这个国体之下的经济结构。就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论,法律必须有鲜明的阶级性,这也是法的阶段性中阶级社会阶段的明显的特征。
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于其他阶级来说,是具有威慑性质的。统治阶级为了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而选择利用客观法律;为了自己的利益动用国家职能;为了自己的意志而强奸他人的意志,这一切都带有浓郁的暴力色彩。
(二)国家的制定或认可
国家为何物?中世纪的国家神学说,19世纪的国家有机体说,新黑格尔派的国家理论以及法学中的形式主义的国家学说,都有着对国家的各种各样的定义。只有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理论诞生以后,我们才看到关于国家的科学的定义:“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机器。”
维氏很清楚,国家是机器,是工具,如果使用政治学的术语,国家则是一种社会权利,那么,维氏定义中的暴力色彩的来源是什么呢?我们还是从杜林的文字中寻找一下它的渊源。
杜林:“本原的东西必须从直接的政治暴力中去寻找,而不应先从间接地经济力量中去寻找。”
维氏引导我们在国家中寻找法的本源,显然是违背经典作家所阐述的原理。
(三)国家强制力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家是陷入了自身不可解决的矛盾的表现,是社会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种对立状况的表现。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彼此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互相消灭,使社会同归于尽,于是一种似乎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似乎可以缓和冲突,使它不致破坏“秩序”的力量,就成为必要了。这个从社会中产生但驾于社会之上的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国家具有各种武装力量,它具备随时动用武力的各种条件,再加之国家强制力,无非是想增加暴力的威慑力量,这正是杜林所需要的。也正如巩普洛维奇所说的:“法律是国家秩序的形式”一样,是以恐怖昭告世人的。
(四)否定了法的规律性和科学性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关于法的规律性和科学性有详尽的说明:“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须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就愈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愈显得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自己的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然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亦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名族和各时代的法权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本身包含有自己根据的体系。”
恩格斯从法的起源论述到法学的起源及发展,使我们获得了如下重要启示:
第一,法的基础是经济结构;
第二,法起源于“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时候;
第三,那时候的法叫做一个概括以来的“共同规则”;
第四,法首先表现为习惯,而后便成了法律;
第五,国家是为了维护法律而产生的;
第六,国家产生后出现了立法;
第七,立法变成独立因素后,摆脱经济关系,体现“意志”属性;
第八,立法的复杂化,促生了法学者阶层,进而产生了法学;
第九,法学的发展,形成了不同的法系。
我们在维氏定义中所看到的情形,就与恩格斯的论断大相径庭。维氏定义中法没有基础,没有规律,没有升华。
 
论维氏定义不能成立的理由
   1938年,安·扬·维辛斯基在任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时,在批判苏联法学家莱斯涅尔、斯图奇卡、巴舒坎尼斯等人的法学观点时,提出了他的关于法的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施。”
   安·扬·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以下简称维氏定义),将法的范围限定在狭隘的阶级法阶段,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十分有害的。第一,他否定了对法的起源的研究,使我们的法制史只能从国家建立开始;第二,他无法使我们同国际市场经济接轨,我们已临近了WTO门槛,我们的法律法规亟待整理和完善,而维氏定义则摒弃了大量的法的渊源——技术规范、行业规范;第三,维氏定义在实践中的影响是非常严重的,最好的佐证就是文革的“公安六条”。
   这一切,就是我们今天重新审视维氏定义的意义所在。
   法是劳动创造的,是奠基于社会的经济结构之中的,法随着不同的社会阶段而具有不同性质和内容,法不是国家的衍生物。因此,本文想从四个方面论述一下维氏定义不能成立的理由。
一、      违背史实和经典作家的论点
   维氏定义抛弃了经典作家所提供的理论,“独树一帜”地把法作为国家的附庸,并冠以阶级性,堂而皇之地把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修正,作为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向人们宣传。因此,尽管在苏联曾风燥一时,但不久即遭到批判,这不是没有缘由的。
   我们从维氏定义中得出的结论是:法是国家的衍生物。
   根据我国历史学界基本一致的看法,我国的国家是从夏朝开始的,尧舜时期属于原始公社阶段。那么怎样理解《尚书》等古典籍中所变现的那一时期的法和法律思想呢?
  《尚书·尧典》:“象以典型、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做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欣哉,欣哉,惟刑之恤哉。”作为官方量刑标准的记载,应该说是符合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的。有没有群众基础呢?《尚书·大禹谟》:“帝德罔衍,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罚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
  《尚书·胤征》:“歼厥渠魁,胁从罔问。”
  《礼记·表记》:“先禄而后威,先赏而后罚。”
   根据商代刑罚的特点“先罚而后禄”来看,应该说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规律和生产力发展状况的。
   舜时有法,有《尚书》作证。禹时有法,有《国语》作证。《国语·鲁语上》 :“昔禹致会群臣与会稽之上,防风氏后至,禹杀僇之。”启时有法,有《尚书·甘誓》作证。
   我们在经典著作中看到的情形与维氏定义也不相吻合。
   马克思的名著《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第203页:“氏族的规定,就是具有成文法效力的习惯;”第66页:“利未法律把婚姻关系建立在新的基础上,离氏族法而独立;法律禁止在某些亲属和姻亲等级以内结婚,并宣布在这些亲属关系以外的婚姻是自由的。”第186页:“雅典的‘名祖执政官’负责解决一切家族的氏族的和胞族的纠纷,是孤儿寡母的法律上的保护者。”巴赛勒斯执政官,他有权解决关于宗教的凌辱和关于杀害的案件。
   当时有没有立法机关呢?答案是肯定的。
   第175页:希腊“胞族有自己的会议和法庭,并能颁布法令。”第177页:“雅典人的酋长会议也是代表最主要氏族的立法机关。”
   当时的执法者是谁呢?
   第184页:希腊的提秀斯“一做了巴赛勒斯,他就说服阿提喀部落破坏会议室,取消各城市(这里指该部落所属十二个胞族分别占据的区域、村寨)的法院,并和雅典人联合起来,以便只有一个会议室和一个公宾馆。”第176页:“早在这种场合下,由部落巴赛勒斯,即部落酋长来领导祭仪,他执行总是和巴赛勒斯的职能结合在一起的祭司的职能,而且对凶杀案拥有裁决权。”第162页:“南美阿兹成克的军事酋长梦提祖马不但兼有祭司的职能,还如同厄累刺所说的那样,也兼有审判的职能。”
法的尊严的基础是什么呢?
第119页:“全体一致通过在一切公共事物上都是必需的,也是一切公共法令生效的极重要的条件。这是易洛魁联盟的基本法;他们完全不知道在会议做出决议时的多数与少数的原则。”
关于古代婚姻法。第40页写道:“在野蛮期高级阶段,为了防止还继续保持的古代婚姻法的某些部分,而出现了一种新的风俗,妇女的幽闭生活······。”
关于继承法。第49页写道:“财产形式数目的增加,必然伴随着某些占有和继承的法规的发展,占有和继承财产这些规范所依据的风俗,是由社会组织发展的状况和水平决定的。”
关于法的演化。第67页写道:“下面这种设想是可能的,即最初罗马人的继承法恰恰和十二铜表法中规定的相反:同族人继承先于父方亲属的继承。”第67页,马克思把后期的成文法和前期的习惯法的关系做了极明确的阐述。他说:“无论如何,这种习惯,(即通过立遗嘱的方法来处理财产的习惯)应该是在以前就存在,因为梭论只是把习惯法变成成文法而已。”
二、    没有反映出法的基础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俄文第一版第七卷第254页指出:“社会并不是奠基于法律之上,这是法学家们的幻想,恰巧相反,法学和个人的任意相反,它应该奠基于社会之上,它应该是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共同利益和需求的反映。”
 从维氏定义中,我们无论如何找不到基础的痕迹。维氏尤恐说的不明确,又加上了一个可贵的注脚——“法不是社会关系的制度,也不是生产关系的形式,法是为国家政权批准的并由国家政权以强制方式加以保障的行为规则或规范。”
 法有没有基础?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说过:“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就组成了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法律的和经济的上层建筑所借以树立起来而且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其相适应的那个现实基础。”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过:“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成为真正的基础,而各该历史时代的法权制度的、政治制度的、同样宗教的、哲学的和其它观念的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该由这个基础来说明。”
 人对人的支配同人对物的支配的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说“主要地,几乎完全地依靠和通过对物的支配来进行对人的支配”。社会经济结构是发展变化的,人对生产资料的关系符合这一变化规律。法的变化规律与其适应地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原始社会经济结构下的氏族阶段或称原始法阶段;
 第二阶段,阶级社会经济结构下的阶级法阶段;
 第三阶段,共产主义社会经济结构下的调衡法阶段。
 法对人的支配作用,是依靠对物的支配作用来完成的。这同时也证明法首先起源于对物的支配的命题是正确的。这一点同恩格斯的法起源于社会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需要有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的时候的观点相一致。而维氏定义中的确没有反映出这一事实。
三、    典型的暴力论
维氏定义所揭示的法的形象,是一种典型的暴力论。在他的三要素中,我
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一)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包含着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两大因素。作为意志本身
并不直接反映客观规律,中国血污般的历史已经很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是意味着它本身对客观法律的选择和利用一定要符合统治阶级的要求罢了。
统治阶级的利益时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的总和——这个国体之下的经济结构。就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论,法律必须有鲜明的阶级性,这也是法的阶段性中阶级社会阶段的明显的特征。
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于其他阶级来说,是具有威慑性质的。统治阶级为了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而选择利用客观法律;为了自己的利益动用国家职能;为了自己的意志而强奸他人的意志,这一切都带有浓郁的暴力色彩。
(二)国家的制定或认可
国家为何物?中世纪的国家神学说,19世纪的国家有机体说,新黑格尔派的国家理论以及法学中的形式主义的国家学说,都有着对国家的各种各样的定义。只有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理论诞生以后,我们才看到关于国家的科学的定义:“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机器。”
维氏很清楚,国家是机器,是工具,如果使用政治学的术语,国家则是一种社会权利,那么,维氏定义中的暴力色彩的来源是什么呢?我们还是从杜林的文字中寻找一下它的渊源。
杜林:“本原的东西必须从直接的政治暴力中去寻找,而不应先从间接地经济力量中去寻找。”
维氏引导我们在国家中寻找法的本源,显然是违背经典作家所阐述的原理。
(三)国家强制力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家是陷入了自身不可解决的矛盾的表现,是社会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种对立状况的表现。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彼此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互相消灭,使社会同归于尽,于是一种似乎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似乎可以缓和冲突,使它不致破坏“秩序”的力量,就成为必要了。这个从社会中产生但驾于社会之上的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国家具有各种武装力量,它具备随时动用武力的各种条件,再加之国家强制力,无非是想增加暴力的威慑力量,这正是杜林所需要的。也正如巩普洛维奇所说的:“法律是国家秩序的形式”一样,是以恐怖昭告世人的。
(四)否定了法的规律性和科学性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文中,关于法的规律性和科学性有详尽的说明:“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须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就愈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愈显得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自己的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然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亦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名族和各时代的法权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本身包含有自己根据的体系。”
恩格斯从法的起源论述到法学的起源及发展,使我们获得了如下重要启示:
第一,法的基础是经济结构;
第二,法起源于“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时候;
第三,那时候的法叫做一个概括以来的“共同规则”;
第四,法首先表现为习惯,而后便成了法律;
第五,国家是为了维护法律而产生的;
第六,国家产生后出现了立法;
第七,立法变成独立因素后,摆脱经济关系,体现“意志”属性;
第八,立法的复杂化,促生了法学者阶层,进而产生了法学;
第九,法学的发展,形成了不同的法系。
我们在维氏定义中所看到的情形,就与恩格斯的论断大相径庭。维氏定义中法没有基础,没有规律,没有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