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吉刑经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希田,男,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系吉林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龙潭区新树街
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长凯,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海天公司董事长助理、招商办公室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万达江畔人家小区23号楼4单元3楼右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国,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礼,男,汉族,1950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海天公司招商办公室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江畔名苑
辩护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有志,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系海天公司副经理,招商办公室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紫光名苑3单元14楼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刑事羁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挺,吉林大承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新华,女,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通话路14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文,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殿槐,男,汉族,1938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7号2单元3楼右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6月24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2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连斌,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高中文化,系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地税局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体育场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丽,女,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康道情水园5号楼21门30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会萍,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
原审被告人于淑花,女,193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
原审被告人杨玉文,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静苑小区
原审被告人张丽君,女,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永强小区
原审被告人康淑兰,女,194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退休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众街
原审被告人王振云,女,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江梅胡同
原审被告人王津妹,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咸阳北里
原审被告人洪玉娟,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久业胡同
原审被告人杨桂珍,女,1938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顺山路38-2-3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09年7月1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春青,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顺山路
原审被告人孟凯霞,女,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
原审被告人张玉杰,女,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崇文小区
原审被告人王志杰,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金碧家园
原审被告人邓秀敏,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送配电小区
原审被告人孙丽,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高中文化,系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地税局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15号2单元2层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丽兵,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希田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桂珍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宋新华、杨玉文、张丽君、张殿槐、于淑花、康淑兰、王津妹、韩会萍、洪玉娟、王振云、孙丽、崔春青、孟凯霞、方连斌、邓秀敏、张丽兵、王俊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希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缓,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邹长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陈文礼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崔有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宋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韩会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殿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于淑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玉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丽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康淑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振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津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俊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洪玉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桂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崔春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孟凯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玉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志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邓秀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连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丽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法扣押的财产及被告人返还的非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发还给个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宋新华、张殿槐、方连斌、王俊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试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希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集资诈骗的事实。
1993年3月,被告人王希田注册成立了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天公司。2000年12月,海天公司与吉林化工学院达成技术转让协议,吉林化工学院将“叔十二碳硫醇”生产技术转让给海天公司。因海天公司缺少建设“叔十二碳硫醇”项目资金,被告人王希田于2002年12月决定向社会公众集资,并与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等人研究制订了集资方案,方案规定以三个月为一个投资周期,给投资人18%的利息,给代理人12%的代理费。
2003年12月,被告人王希田在长春市注册成立了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公司。2004年3月,被告人王希田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了深圳措拉投资公司。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等人以吉林省汇正创业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可依法融资创业基本金”为由,向群众大肆宣传其集资行为合法。被告人王希田为缓解其非法集资带来的偿还高额利息、代理费的压力,采取其所谓的转让产(股)权方式继续非法集资。
在转让海天公司产(股)权过程中,被告人王希田故意混淆产(股)权与股票的区别,仿照股票的样式印制了海天公司产(股)权证,违反不得异地、场外交易,不得拆细股权,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划分为等额股份,并超出产(股)权实际价值数倍,任意规定产(股)权价格,搞所谓的“预支分红”和“配股”,成立产(股)权处,为投资人办理产(股)权转让,并收取一定数额的转让费,给投资人造成投资海天产(股)权可以升值和可以转换、交易的假象,并称以后海天原始股原始股可以在美国OTCBB板、纳斯达克板上市交易,有巨大升值潜力,欺骗群众投资。被告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多次按照王希田的意图,对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称现在海天公司出售的是原始股,将来会在美国股票市场上市,每股可增值到3至5美元。2006年3月1日,海天公司产(股)权办向王希田报告,公司产(股)权转让已于
综上,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崔有志、陈文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间,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延吉市、通化市、龙井市、珲春市、四平市、辽宁省大连市、天津市等地共非法集资3.5万人次,集资诈骗总额达8.6亿多元。
被告人王希田于2003年至2006年间数十次到境外赌博,挥霍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且不如实交代;另有2000余万元被王希田支配,拒不交待此款去向。被告人为了隐瞒其犯罪事实,多次销毁海天公司部分会计账目。
二、被告人宋新华、韩会萍、张殿槐、于淑花、杨玉文、张丽君、康淑兰、王振云、王津妹、王俊丽、洪玉娟、杨桂珍、崔春青、孟凯霞、张玉杰、王志杰、邓秀敏、孙丽、方连斌、张丽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一)被告人宋新华于2003年3月间加入海天公司,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 13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6 413.67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 555.85万元。
(二)被告人韩会萍于2003年1月参与海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617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 483.83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48万元。
(三)被告人张殿槐于2002年12月加入海天公司,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28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44.3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万元。同时,在于淑花开发大连市场时,张殿槐为到海天公司投资的大连投资者保单和结算。大连市投资者共有205人次在海天公司投资人民币1 344.52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238.72万元。海天公司据此给于淑花和张殿槐的代理费,由二人共同支配和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张殿槐赃款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人于淑花于2002年12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50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87.90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5.15万元。同时,于淑花还介绍大连市的康淑兰到海天公司投资,康淑兰发展大连投资者共20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人民币1 344.52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238.72万元。海天公司据此给于淑花和张殿槐的代理费,由二人共同支配和使用。
(五)被告人杨玉文于2003年4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508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存款总额人民币1 534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210.53万元。
(六)被告人张丽君于2002年12月间加入海天公司,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1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人民币1 337.23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114.90万元。
(七) 被告人康淑兰于2003年6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205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344.52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238.7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康淑兰赃款人民币28.776万元。扣押康淑兰在大连市房产十一处,价值人民币1800余万元。
(八)被告人王振云于2003年1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265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623.27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2.99万元。
(九)被告人王津妹于2003年7月间加入海天公司,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7.1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97.52万元。
(十)被告人王俊丽于2004年11月间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234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797.84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1.79万元。案发后,王俊丽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十一)被告人洪玉娟于2003年1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321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791.38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5.55万元。
(十二)被告人杨桂珍于2003年3月加入海天公司,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63.09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19.64万元。
(十三)被告人崔春青于2003年6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67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10.1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99.36万元。
(十四)被告人孟凯霞于2003年1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67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05.18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9.07万元。
(十五)被告人张玉杰于2003年6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37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76.53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1.07万元。
(十六)被告人王志杰于2003年1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2月间共介绍9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58.29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47万元。
(十七)被告人邓秀敏于2004年10月间加入海天公司,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51.64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53万元。
(十八)被告人孙丽于2004年10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2人、4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7.35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3万元。
(十九)被告人方连斌于2004年10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7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9.84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34万元。
(二十)被告人张丽兵于2004年7月参与海天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至2006年11月间共介绍15人次到海天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6.5万元,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万元。
案发后,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冻结涉案房产共计25处,评估总价值22 073 290. 00元;扣押汽车共计12台,评估总价值2 501 074. 85元;冻结存款30笔,总金额人民币2 306 376. 59元,美元32 159. 03元;扣押海天公司电脑、打印机、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等其他物品,评估价值总计16 464. 00元;扣押新龙化工厂机器设备471台、房屋建筑物7幢、土地一处,评估价值总计51 622 783. 00元;扣押现金14笔,总金额人民币782 480元,美元600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79 302 419. 44元,美元32 759. 03元。
被告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宋新华、韩会萍、于淑花、张殿槐、杨桂珍、洪玉娟、王津妹、王俊丽、康淑兰、孟凯霞、孙丽、方连斌、张丽兵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秀敏、崔春青、张丽君、张玉杰、杨玉文、王志杰均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振云在深圳市欲回吉林市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了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所引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上诉人王希田上诉理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准确;认定个人犯罪是错判,应当是单位犯罪。上诉人王希田的律师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希田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是单位犯罪。
上诉人王希田的律师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希田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是单位犯罪。
上诉人邹长凯上诉理由: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也没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集资诈骗罪属错判;在海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确实起了较大作用,认罪服法,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上诉人邹长凯的律师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邹长凯的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邹长凯的量刑过重;邹长凯揭发他人犯罪,一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依法应当对邹长凯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文礼上诉理由:判集资诈骗罪有误,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构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本人是受骗者,受害者。
上诉人陈文礼的律师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审中,陈文礼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崔有志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应没收其个人财产。
上诉人崔有志的律师辩护意见:崔有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进行诈骗的事实,故崔有志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诉人宋新华上诉理由:其没得高淑芬集资款的代理费,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述人宋新华的律师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宋新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对宋新华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俊丽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吸收的人次,数额有误;具备缓刑条件,要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俊丽的律师辩护意见:王俊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认罪,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殿槐上诉理由:认罪,但作用次要,身患疾病,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方连斌上诉理由:要求改判无罪。
针对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行为。上诉人王希田成立海天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集资款由其个人支配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不构成单位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王希田是自然人犯罪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王希田、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及其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质区别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王希田伙同上诉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采取欺骗手段,虚增股东和注册资金,以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被王希田用于支付集资款利息和代理费,另有巨额集资被其境外赌博挥霍。上诉人王希田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作为海天公司的招商办经理,积极参与王希田集资诈骗活动,为王希田集资诈骗出谋划策,办班讲课,向被骗群众做虚假宣传,欺骗社会公众向海天公司投资,从中获得非法利息和代理费,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邹长凯的辩护律师提出邹长凯有重大立功表现,揭发他人杀人,已查证属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邹长凯在吉林市永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揭发同监舍张武超涉嫌杀人线索。永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材料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案张武超所为。故上诉人邹长凯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陈文礼的律师提出陈文礼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陈文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文礼律师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崔有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应没收个人财产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崔有志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有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宋新华上诉提出没得高淑芬集资款的代理费,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及上诉人宋新华的律师提出宋新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宋新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证据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高淑芬等人的证言;持股收据、产(股)权证等书证,与宋新华的供述相吻合。一审法院根据宋新华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险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宋新华的上诉理由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王俊丽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次、数额有误;具备缓刑条件,要求使用缓刑的理由及上诉人王俊丽的律师提出王俊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认罪,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王俊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证据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王俊丽的供述相互印证;王俊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不符合缓刑条件;王俊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拒不到案,不能认定自首。一审法院根据王俊丽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俊丽的上诉理由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张殿槐上诉提出认罪,但作用次要,身患疾病,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张殿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上诉人张殿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方连斌上诉提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方连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上诉人方连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希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手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邹长凯、陈文礼、崔有志积极参与、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宋新华、张殿槐、王俊丽、方连斌,原审被告人韩会萍、于淑花、杨玉文、张丽君、康淑兰、王振云、王津妹、洪玉娟、杨桂珍、崔春青、孟凯霞、张玉杰、王志杰、邓秀敏、孙丽、张丽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根据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希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田 峰
审 判 员 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