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2)(3)项规定了仿冒行为,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行为。本章仅对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进行专节介绍,这里对另外两类行为作简单介绍。
1、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项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规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于该规定所称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则有不同的解释。比较典型的理解是以下两种:
一是认为它是仅指作相同或者类似使用的行为,即指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商标法在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中,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后,接着规定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逻辑关系清楚地表明了第一种就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二是认为,假冒注册商标包括商标法规定的所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北京、河南、上海、四川等省市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或者实施办法都是如此规定的。当前的行政执法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也是按照这种观点理解和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项的。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项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性质和意图看,均可以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适当的。当然,由于该法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并无特别规定,在执法中完全可以撇开其规定,而直接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保护注册商标即可。因此,上述不同看法除有理论上的逻辑意义外,没有其他实际意义。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规定,该行为有下列构成要件:
(1)被仿冒的客体是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包括前文所述的法人的名称,自然人的姓名,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字号)。在现实生活中,假冒企业名称的全称固然是存在的,但由于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是其构成要素中的字号(企业名称是由地域、行业特点、字号、组织形式等多部分组成的),仿冒字号的行为更为常见,如将他人字号注册为商标或者以其他方式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因此,司法实践中是将仿冒字号甚至企业的其他简称、缩写等纳入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
(2)“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此即引起市场混淆的后果。正是由于引起市场混淆的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才予以干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保护名称权、姓名权的区别也在这里。民法保护名称权、姓名权是从保护人格权角度而言的,竞争法则是从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维护竞争秩序而言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才给予公法的调整。
(3)“擅自使用”主观状态。所谓的“擅自使用”,就是行为人具有使用的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名称或姓名,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
我国禁止仿冒行为立法概况
自引入市场机制的改革开放以来,仿冒行为就开始在我国的市场中产生和存在,并成为扰乱我国市场秩序的一种比较严重的行为。我国也通过有关立法禁止和打击仿冒行为。其中,尤其以《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代表。
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的行为是一种投机倒把行为。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投机倒把行为可以处以下列行政处罚:通报批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没收销货款;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该细则第15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即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及其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作出规定。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又在完善的基础上对假冒注册商标及其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稍早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对于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并对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只是对于厂名、商标之类的仿冒行为作出规定,对于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之类的市场混淆行为没有作出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禁止的行为主要是此种行为,即:“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对于此类行为,有人简称为假冒、模仿、虚假表示的欺骗行为,有人称为“欺骗性交易行为”,还有“欺诈性交易”等称谓。在我们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往往称为仿冒行为。这些说法都有其道理,而且,主要是侧重点不同。例如,欺骗或者欺诈行为的本意都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而致他人上当受骗,一般而言往往是相对于明确的交易对方而言的,即对特定的交易对方的欺骗或者欺诈,而未能旁及受到不正当损害的其他经营者,当然,尽管仿冒他人的商品表示而引起市场混淆的行为也存在欺诈的一些特点,但与积极虚构事实或消极的隐瞒事实的欺诈的本意毕竟相同,而且欺骗行为的含义更为广泛,象虚假广告宣传等都属于欺骗行为。仿冒行为则更能突出行为的手段和性质,即在市场上采取假冒或者模仿的手段,鱼目混珠,既损害消费者,又损害其他经营者,危害市场竞争秩序,但对于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突出不够。此类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其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仿冒他人的表示不过是手段,而且此类行为也不是一般性的欺骗行为,因此市场混淆行为的说法更能突出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性。例如,对他人商品的商标或商号虽然仿冒(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但没有造成市场混淆,即使可能触犯了其他法律(如商标法),但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禁止对知名商品的商品表示的仿冒,也是与对混淆后果的强调和要求是分不开的。因此,本书采纳了“市场混淆行为”的提法。当然,仿冒行为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提法,也不会有什么消极的后果,本书有时为表述的方便,使用这种称谓。
仿冒行为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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