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简史 


  确切地说,本章所述的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应当是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因为按照通常的理解,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部分,文档属于文字作品或者图表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早就解决了。而程序的法律保护是在20世纪60年代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才提出的新问题。

  由于计算机程序具有明显的实用特性,所以美国等一些国家起初试图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程序。但是后来发现,如果要求软件也必须具备专利保护的三性,特别是创造性条件,则绝大部分软件达不到三性,特别是创造性条件,因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一定要赋予绝大部分软件专利保护,则必须修改专利制度的基础。

  在大量司法实践,主要是美国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最后形成了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趋势,且这种趋势已经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

  到目前为止,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在美国已经经历了所谓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主要解决计算机程序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如果适用著作权保护,属于何种作品,哪些属于计算机程序等问题。结论是,计算机程序属于文字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程序的源代码、目标代码、操作系统和固化在只读存储器中的程序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程序;

  第二阶段、主要解决计算机程序的保护范围,根据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现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原则,这一阶段将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判定为程序作品的表现,而不是思想,因此受著作权保护;

  第三阶段、随着保护计算机程序的研究与实践的深入,又对第二阶段的结论做了修正,提出了比较科学合理的判断规则:

  第一、计算机程序同其他作品相比,其功能性更强,思想与表现形式的混合性也更强;

  第二、在对比两个程序是否实质性相同时,必须将程序分解为各级构成层次,从具体的程序代码到最高层次的功能设计,层次越高,受著作权保护的表现形式成份就越少,不受保护的思想成份就越多;

  第三、程序被分解为不同层次后,各层次都有一个“结构”,而这个“结构”未必就是著作权保护的表现形式,因此,判断程序的结构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表现形式。

  在美国判例法的影响下,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共识在其他国家也逐渐形成。从目前各国的立法情况看,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将软件列为保护的客体,采取的也基本上是著作权立法,而不是专为软件再单独立法的形式。十年前还能看到的个别国家对软件的单独立法,现在已经很难看到。

  在国际法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组织也曾研究制定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际公约,并试图让相当数量国家的国内法首先解决保护计算机软件的问题。为此,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旨在指导各国软件立法。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解决由计算机系统使用作品和创作作品而引起的著作权问题的建议》,内容涉及已有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现行著作权制度如何适应计算机技术的普及与应用。

  198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内容与《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相似。但是,各成员国认为,仅就软件著作权保护缔结新的国际条约难度较大,如果各国都承认著作权保护软件的趋势,不如直接将软件列为已有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保护客体。因此,这一条约草案实际上被搁置。(注5) / ((注5)详见郑成思:《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1987年出版 )真正将计算机程序纳入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客体的是1994年4月1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第11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享有独立于发行权以外的出租权。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并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也做了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