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一 ,概述

  新技术领域的智力创造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问题引起国际知识产权界的注意与兴趣。除了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对此投入研究力量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从1989年起就着手这方面的研究。1996年底WIPO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制订这两个条约的主要原因就是新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问题靠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原则已经不能得到解决。WIPO管理的国际两个著作权公约,也是国际上最重要的著作权多边条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最后文本都是70年代和60年代制订的。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科学技术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显然是制订或者修订《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无法预料到的。在修订现有的《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无望的情况下,WIPO组织并制定了《WCT》和《WPPT》草案。

  制订这些条约的另一起因是《TRIPS协议》的某些内容反映了当今科学技术引起的问题以及解决办法。如果《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内容仍旧不更新,国际著作权与邻接权条约的地位将有可能由《TRIPS协议》代替。当然,制订《WCT》和《WPPT》草案的最根本原因,还是经济利益。在新技术领域,智力创造离不开巨额投资。不言而喻,保护新技术领域的智力创造,主要是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

  两个条约将分别于2002年6月6日和2002年8月20日生效,截止到2002年3月6日有35个国家批准加入《WCT》。截止到2002年5月20日有33个国家批准加入《WPPT》。 《WCT》共25条,其中第1-14条和第22条为实质条款,第15条至21 条、第23 条至25 条为行政条款。《WPPT》共33条,其中第1-23条为实质条款,第24-33 条为行政条款。

  值得一提的是,《WCT》和《WPPT》的大部分实质条款还附带内容多少不一的注释。这些注释名为议定声明,实际上是所注释条款的解释和补充。对于这些注释,国内的专家认为没有效力。对此,1998年10月WIPO助理总干事菲彻尔博士在上海由国家版权局和WIPO共同举办的亚太地区研讨会上指出,这些议定声明的效力同条文本身的效力相同,只有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才以条文为准。关于条文加议定声明的立法依据,是《维也纳国际条约法》。综观这些注释,皆涉及实质内容,有些内容的重要性甚至超过条款本身。因此,绝不可小视这些注释的存在。特别是我国如果打算加入这两个条约,必须弄清楚这些注释的性质。

  两个条约都在开头有个序言部分,除个别词句不同外,内容完全相同。序言明确指出:缔约方“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定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和统一对文学和艺术作品创造和使用的深刻影响。”

  以上引文说明了制订两个条约的根本原因,即经济、社会、文化,尤其技术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了新的问题。关于技术发展,主要指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无论是以上引用的序言部分还是条约的实质条款,都说明这两个条约的制订是同解决新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密切相关的。

  二、两个条约的内容

  两个条约的框架结构简介

  《WCT》共25条,其中第1-14条和第22条为实质条款,第15条至21 条、第23 条至25 条为行政条款。《WPPT》共33条,其中第1-23条为实质条款,第24-33 条为行政条款。

  值得一提的是,《WCT》和《WPPT》的大部分实质条款还附带内容多少不一的注释。这些注释名为议定声明,实际上是所注释条款的解释和补充。对于这些注释,国内的专家认为没有效力。对此,1998年10月WIPO助理总干事菲彻尔博士在上海由国家版权局和WIPO共同举办的亚太地区研讨会上指出,这些议定声明的效力同条文本身的效力相同,只有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才以条文为准。关于条文加议定声明的立法依据,是《维也纳国际条约法》。综观这些注释,皆涉及实质内容,有些内容的重要性甚至超过条款本身。因此,绝不可小视这些注释的存在。特别是我国如果打算加入这两个条约,必须弄清楚这些注释的性质。

  两个条约都在开头有个序言部分,除个别词句不同外,内容完全相同。序言明确指出:缔约方“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定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和统一对文学和艺术作品创造和使用的深刻影响。”

  以上引文说明了制订两个条约的根本原因,即经济、社会、文化,尤其技术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了新的问题。关于技术发展,主要指信息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无论是以上引用的序言部分还是条约的实质条款,都说明这两个条约的制订是同解决新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密切相关的。

  1、与《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关系

   《WCT》第1条阐明了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即该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与其他条约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损害其他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WCT》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

  《WPPT》第1条规定,该条约的内容不得减损缔约方依照《罗马公约》已承担的义务,不得损害对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该条约与其他条约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损害其他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关于复制权

   《WCT》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称:“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这段表述,既可以理解成以硬盘、磁盘或者光盘等介质储存作品,也可以理解成仅仅在一段时间内以计算机内存临时储存作品,即所谓“临时复制”概念。因此,虽然《WCT》最后没有出现“临时复制”的术语,但是,对第1条第(4)款的注释以另一种方式表达了不便直接表达的思想,至少从注释的行文上不能排除对“临时复制”概念的承认。

   3、关于出租权、限制等

   关于计算机程序、数据库、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以及录音制品的出租权,限制与例外中的三步检验标准两个新条约吸收了《 TRIPS 协议》的规定,不赘述。

  4、关于发行权

  关于发行权,《WCT》第6条专门做了规定。在此之前,《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都没有关于作者发行权的专门规定。

  《WCT》第6条对构成发行的要件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发行涉及的行为必与固定作品的载体有关,即作品原件和复制品;

  第二、发行指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同传统的理解相比,《WCT》将发行的方式缩小到所有权的转让,而传统的理解则不仅包括所有权的转让,例如出售,还包括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但是占有权发生变化的形式,例如出租。

  第三、发行权是作者的专有权利;

  第四、《WCT》明确规定了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经作者授权发行后,该原件或者复制品的发行权就用尽了,即所谓发行权用尽原则。至于用尽的地域范围,《WCT》留给各缔约方国内法决定。

  《WCT》关于发行权的定义对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由于发行的方式仅限制在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使得出租行为不再属于发行范畴,而是一种独立于发行之外的单独权利,即作品复制品发行权的用尽,并不导致出租权也随之用尽。

  (二)由于存在发行权只在一国或者一个地区用尽的可能,因此当发行权在一国或者一个地区用尽后,有可能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并没有用尽。这种逻辑的结果产生了发行权下的另一子权利--进口权,即当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的发行权仅在一国或者一个地区用尽时,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商业性进口该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仍属于作者的权利。

  (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有的国家认为是发行行为,有的认为是类似广播的行为。如果认为上网传播是发行行为,发行权在凡可得到作品的地方就已用尽。这意味着下载作品的人可以随意出售下载物。这显然是对作者权利的极大损害。根据两个新条约对发行权的定义,用户终端得到或者下载的作品,并不是作品提供人提供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因此不构成发行权要件,也不导致发行权一次用尽,信息网络传播从其性质来讲,也不属于发行行为。

  5、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WCT》第8条、《WPPT》第10条、第14条分别做了专门规定。这是两个新条约最具特色的内容,也是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中第一个调整网络环境下 法律关系的条约。

  关于这项权利的名称,《WCT》称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WPPT》称为“可获得(录有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录音制品)的权利”,但只是名称上的不同,权利内容的表述完全相同:“将其作品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关于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WCT》在第8条的议定声明中称:“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者《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也就是说,如果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例如仅仅提供接入服务、或者提供BBS服务、或者提供表面链接服务等,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行为超出“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的范围,例如提供内容服务、或者提供深度链接,则不能免除侵权责任。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各国仍然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进一步细化。

  6、关于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措施

   关于网络环境下的安全措施,《 WCT 》第11条、《 WPPT 》第18条规定了“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WCT 》第12条、《 WPPT 》第19条规定了“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内容见本书第三章第十节“二、法律责任”,不赘述。